法規名稱: 客家委員會客庄創生環境營造計畫補助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客家委員會客會產字第10866023351號令修正發布第 5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第11點、第13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選舉行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2年4月18日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客會企字第0920002402號函訂定 發布全文1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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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93年3月30日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客會企字第0930002874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1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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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客會企字第0930005448號函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16點(原名稱:行政院客家委員會補助地方政府推動「客家 文化設施興(修)建計畫」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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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客會籌字第09400015952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1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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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客會籌字第09500004492號令修正 發布第3點、第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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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5年10月23日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客會籌字第09500090322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15點,並自95年10月23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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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客會籌字第0990002905號令修正 發布第4點至第10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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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客會客會籌字第0990014389號令 修正發布第4點、第7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並自 100年1月1日起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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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客家委員會客會法字第1010002369號令修正發布名 稱及第 1點、第6點、第12點;並自101年1月1日生效(原名稱:行政院客 家委員會補助地方政府推動客家文化生活環境營造計畫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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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客家委員會客會文字第1040003038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15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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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客家委員會客會產字第1050005159號令修正發布名 稱及全文15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客家委員會補助地方政府推動客 家文化生活環境營造計畫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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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客家委員會客會產字第1060012992號令修正發布第7 點至第10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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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客家委員會客會產字第10866019011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及全文15點,並自109年1月1日生效 (原名稱:客家委員會補助地方政 府推動客家文化生活及產業環境營造計畫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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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客家委員會客會產字第10866023351號令修正發布第 5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第11點、第13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五、補助原則:
    (一)本會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其最高補助比率依「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及「各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財力分級級次」相關規定辦理。
    (二)跨年度計畫經本會審定階段性進度及完成期限者,採分年編列
          預算補助,本會得滾動式檢討修正補助額度。
    (三)補助款應納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年度預算辦理,並應專款
          專用。
    (四)補助款不得支用土地與建築取得(含租賃)、環境影響評估、
          山坡地雜項及機關之水、電、庶務、消防安檢、人事支出等經
          常維持費用。
    (五)計畫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申請本會補助項目及金額,同時申
          請其他政府機關補助者,應詳列申請各機關補助項目、金額。
    (六)屬規劃設計或工程施作類之計畫,其基地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
          :
          1.國、公有土地或建物,應檢附所有權證明及管理機關使用同
            意文件,使用同意文件有效期間自完工日起原則為五年,但
            管理機關(構)與使用機關不同者,於國有財產署或公產管
            理機關(構)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
          2.私有土地,應檢附所有權證明文件及授權使用暨所有權人簽
            署之開放供公共使用同意書(或契約),同意書(或契約)
            有效期間自完工日起至少五年。
          3.計畫涉及私有建築物修復者:
           (1)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老街街屋立面或騎樓改善:
              應檢附所有權證明文件暨所有權人簽署之施工同意書。
           (2)建築物修復再利用:應檢附所有權證明文件暨所有權人簽
              署之開放供公共使用同意書(或契約),同意書(或契約
              )有效期間自完工日起至少十年。
           (3)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古蹟、歷史建築,或經認定對客家
              聚落景觀、紋理有重要影響之傳統建築,所有權人規劃自
              行利用該文化資產作為推廣當地客家文化或產業相關用途
              ,但未依前目辦理時,得由所有權人負擔至少百分之三十
              修復經費,並與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後續用途
              簽訂契約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案申請補助及執
              行修復工作。
           (4)客籍人士之生平事蹟或創作已有正式學術研究或經本會完
              成主題調查者,其受調查研究內容相關之歷史空間,在暫
              無供公共化使用可能性前,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
              案辦理緊急加固或搶修。

八、審查及優先補助項目:
    (一)通案審查項目:
          1.計畫之必要性、完整性、周延性及可行性。
          2.計畫與客家文化之關聯性及重要性。
          3.客家文化及產業發展之預期效益。
          4.社區民眾參與情形及機制。
          5.歷年受補助計畫執行及營運管理情形。
    (二)各類別計畫審查項目:
          1.調查研究類:
           (1)調查主題之必要性。
           (2)調查內容之重複性。
           (3)調查成果與營造工程之關聯性。
          2.地方輔導團類:
           (1)委託專業團隊輔導之必要性。
           (2)成員專長領域組成之妥適性。
           (3)歷年執行經驗之檢討運用情形。
          3.駐地工作站類:
           (1)推動主題之必要性。
           (2)擾動方法對目標達成之有效性。
          4.先期規劃評估類:
           (1)規劃或評估標的之明確性及必要性。
           (2)規劃或評估內容與其他上位計畫之整合性。
          5.規劃設計類:
           (1)規劃設計主題與上位計畫之關聯性。
           (2)經費編列之合理性。
           (3)選址之適當性。
          6.工程施作類:
           (1)預算及設計書圖之完整性。
           (2)預算編列之合理性。
           (3)設計內容適法性之檢討。
    (三)優先補助項目:
          1.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方輔導
            團。
          2.經行政院地方創生會報工作會議媒合成功之地方創生計畫。
          3.依據本會或其他機關完成之客庄區域型文化或產業資源調查
            研究規劃成果所提出之後續建設計畫。

九、執行與督導:
    (一)受補助單位於接獲本會複審結果後,除有特殊情形經本會通知
          限期改正者外,應逕辦民眾意見諮詢、業務協調整合、準備招
          標文件及採購招標作業。
    (二)計畫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機
          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及依計畫類別與
          屬性,訂定合理費率,以免影響設計品質。
    (三)計畫執行期間相關會議應邀集熟稔當地客家文史或環境之專家
          學者、社區組織或環境景觀監督機制委員協助諮詢審查及協力
          推動。
    (四)計畫執行期間,相關會議應知照本會派員參加。
    (五)受補助單位應接受本會計畫督導團之指導。
    (六)本會為計畫落實推動,得不定期安排實勘輔導,對於計畫之規
          劃設計內容或執行方式得建議修正,必要時得要求重新規劃設
          計或調整執行方式加速辦理,未依本會要求改正者,本會得暫
          停對該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
    (七)受補助單位應依本會核定之計畫內容辦理,若有變更,應敘明
          理由及專案報請本會核定後據以執行。若執行內容變更且未申
          報核定者,本會得撤銷其補助。
    (八)計畫如逾本會指定期限仍未辦理完成者,本會得重新檢討是否
          續予補助。如經本會核定不予補助者,計畫即予撤銷,並應於
          本會指定期限內繳還補助經費。
    (九)計畫應於前期規劃階段將營運管理及維護計畫納入,並訂定經
          營管理辦法,朝財務自主、永續經營或委託民間營運管理之方
          向規劃;未妥善經營、執行計畫延誤、績效無法落實或於營運
          管理期間未依法定程序即交由私人作為營利使用者,本會除督
          請改善外,並得撤銷其補助,受補助單位並應繳回相關計畫全
          部補助款。
    (十)計畫相關文件及成果等,應配合提供本會為非營利目的之公開
          發表與利用,及推動相關活動之使用。
    (十一)屬工程施作類計畫之受補助單位應配合本會工程施工查核小
            組辦理查核,查核結果之缺失及改善結果列入下年度補助審
            查參考。如查核成績列為丙等或同一年度受查核三次以上皆
            未獲評為甲等者,本會當年度及次年度得不再補助。

十、經費撥付方式:
    (一)補助款申請機關應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並依計畫類別及
          其分期方式申領辦理。
    (二)調查研究、地方輔導團、駐地工作站、先期評估規劃或規劃設
          計類:
          1.第一期款:於本會核定修正計畫書後完成招標工作,按補助
            比率折減後之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三十額度,檢具權責證明
            文件、第一期補助款領據及納入地方預算證明書申請撥款。
          2.第二期款:於計畫完成期初審查通過後,按補助比率折減後
            之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三十額度,檢具期初成果報告書及第
            二期補助款領據申請撥款。
          3.第三期款:於計畫完成期中審查通過後,按補助比率折減後
            之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三十額度,檢具期中成果報告書及第
            三期補助款領據申請撥款。
          4.尾款:於計畫完成後,按實際執行金額之本會應撥補額度,
            檢具經費結算明細表、支出機關分攤表、尾款領據及計畫成
            果報告書申請撥款。
    (三)規劃設計暨工程類:
          1.第一期款:於本會核定修正計畫書後完成規劃設計及相關委
            託服務招標工作,按補助比率折減後之預估勞務契約價金總
            額百分之三十額度,檢具勞務權責證明文件、第一期補助款
            領據及納入地方預算證明書申請撥款。
          2.第二期款:於工程完成契約權責,按補助比率折減後之工程
            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三十額度,檢具工程權責證明文件及第
            二期補助款領據申請撥款,惟非以工程採購辦理者,得檢具
            相關權責證明文件併第一期款請款。
          3.第三期款:於工程實際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二十後,按補助比
            率折減後之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四十額度,檢具相關佐證資
            料及第三期補助款領據申請撥款,惟非以工程採購辦理者,
            得檢具期初成果報告書或其他足以佐證計畫執行進度逾百分
            之二十之證明文件請款。
          4.第四期款:於工程實際施工進度達百分之六十後,按補助比
            率折減後之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額度,檢具相關佐證資
            料及第四期補助款領據申請撥款,惟非以工程採購辦理者,
            得檢具期中成果報告書或其他足以佐證計畫執行進度逾百分
            之六十之證明文件請款。
          5.尾款:於工程竣工驗收後,應即檢具工程結算證明書、經費
            結算明細表、支出機關分攤表及尾款領據申請撥款或繳回計
            畫執行餘款決算,並檢具工程執行成果資料送本會備查。
    (四)工程施作類:
          1.第一期款:於本會核定修正計畫書後完成工程招標工作,按
            補助比率折減後之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三十額度,檢具權責
            證明文件、第一期補助款領據及納入地方預算證明書申請撥
            款。
          2.第二期款:於工程實際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二十後,按補助比
            率折減後之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四十額度,檢具相關佐證資
            料暨第二期補助款領據申請撥款。
          3.第三期款:於工程實際施工進度達百分之六十後,按補助比
            率折減後之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額度,檢具相關佐證資
            料及第三期補助款領據申請撥款。
          4.尾款:餘款,並檢具工程執行成果資料送本會備查。
    (五)補助案件如無需辦理招標,或契約價金總額已逾核定計畫總金
          額者,按核定補助金額乘以上各款規定百分比撥款。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會補助款入庫後,應即轉撥計畫受
          補助單位。

十一、財務管理:
      (一)補助款如有挪用情事或計畫之規劃、設計內容未送本會備查
            或與本會核定補助內容不符,經通知仍不改正者,本會將撤
            銷相關補助計畫,受補助單位並應繳回相關計畫全部補助款
            。但補助款之支用,行政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計畫執行遇有經費不足情形,應自行籌措財源配合;執行結
            果如有剩餘款及執行過程產生之廠商違約金、回收建材價金
            等收入,除有特殊情況,應於當年度依本會補助比例繳回。
      (三)補助款不得變更用途,如因實際需要需增(減)列計畫項目
            ,應事先徵得本會同意後始得動支。
      (四)受補助單位經費應依預算執行要點相關規定支用,原始憑證
            由納入預算單位依權責辦理經費核銷。
      (五)計畫如經本會撤銷補助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全部
            補助款及其孳息繳回。
      (六)為發揮公共建設投資促進經濟發展之效益,本計畫補助各項
            工程案件,地方政府應預付至少工程契約價金百分之二十工
            程預付款。

十三、政策性補助,得不受本要點第六點或第七點之限制,且除第一期款
      最高撥付比率百分之三十及補助總額超過一千萬元者應至少保留百
      分之五尾款外,可依實際需要訂定撥款期數及比率,但仍應經專案
      審查並於報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