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補助原則:
(一)本會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其最高補助比率依「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及「各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財力分級級次」相關規定辦理。
(二)跨年度計畫經本會審定階段性進度及完成期限者,採分年編列
預算補助,本會得滾動式檢討修正補助額度。
(三)補助款應納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年度預算辦理,並應專款
專用。
(四)補助款不得支用土地與建築取得(含租賃)、環境影響評估、
山坡地雜項及機關之水、電、庶務、消防安檢、人事支出等經
常維持費用。
(五)計畫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申請本會補助項目及金額,同時申
請其他政府機關補助者,應詳列申請各機關補助項目、金額。
(六)屬規劃設計或工程施作類之計畫,其基地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
:
1.國、公有土地或建物,應檢附所有權證明及管理機關使用同
意文件,使用同意文件有效期間自完工日起原則為五年,但
管理機關(構)與使用機關不同者,於國有財產署或公產管
理機關(構)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
2.私有土地,應檢附所有權證明文件及授權使用暨所有權人簽
署之開放供公共使用同意書(或契約),同意書(或契約)
有效期間自完工日起至少五年。
3.計畫涉及私有建築物修復者:
(1)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老街街屋立面或騎樓改善:
應檢附所有權證明文件暨所有權人簽署之施工同意書。
(2)建築物修復再利用:應檢附所有權證明文件暨所有權人簽
署之開放供公共使用同意書(或契約),同意書(或契約
)有效期間自完工日起至少十年。
(3)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之古蹟、歷史建築,或經認定對客家
聚落景觀、紋理有重要影響之傳統建築,所有權人規劃自
行利用該文化資產作為推廣當地客家文化或產業相關用途
,但未依前目辦理時,得由所有權人負擔至少百分之三十
修復經費,並與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後續用途
簽訂契約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案申請補助及執
行修復工作。
(4)客籍人士之生平事蹟或創作已有正式學術研究或經本會完
成主題調查者,其受調查研究內容相關之歷史空間,在暫
無供公共化使用可能性前,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
案辦理緊急加固或搶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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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審查及優先補助項目:
(一)通案審查項目:
1.計畫之必要性、完整性、周延性及可行性。
2.計畫與客家文化之關聯性及重要性。
3.客家文化及產業發展之預期效益。
4.社區民眾參與情形及機制。
5.歷年受補助計畫執行及營運管理情形。
(二)各類別計畫審查項目:
1.調查研究類:
(1)調查主題之必要性。
(2)調查內容之重複性。
(3)調查成果與營造工程之關聯性。
2.地方輔導團類:
(1)委託專業團隊輔導之必要性。
(2)成員專長領域組成之妥適性。
(3)歷年執行經驗之檢討運用情形。
3.駐地工作站類:
(1)推動主題之必要性。
(2)擾動方法對目標達成之有效性。
4.先期規劃評估類:
(1)規劃或評估標的之明確性及必要性。
(2)規劃或評估內容與其他上位計畫之整合性。
5.規劃設計類:
(1)規劃設計主題與上位計畫之關聯性。
(2)經費編列之合理性。
(3)選址之適當性。
6.工程施作類:
(1)預算及設計書圖之完整性。
(2)預算編列之合理性。
(3)設計內容適法性之檢討。
(三)優先補助項目:
1.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方輔導
團。
2.經行政院地方創生會報工作會議媒合成功之地方創生計畫。
3.依據本會或其他機關完成之客庄區域型文化或產業資源調查
研究規劃成果所提出之後續建設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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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執行與督導:
(一)受補助單位於接獲本會複審結果後,除有特殊情形經本會通知
限期改正者外,應逕辦民眾意見諮詢、業務協調整合、準備招
標文件及採購招標作業。
(二)計畫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機
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及依計畫類別與
屬性,訂定合理費率,以免影響設計品質。
(三)計畫執行期間相關會議應邀集熟稔當地客家文史或環境之專家
學者、社區組織或環境景觀監督機制委員協助諮詢審查及協力
推動。
(四)計畫執行期間,相關會議應知照本會派員參加。
(五)受補助單位應接受本會計畫督導團之指導。
(六)本會為計畫落實推動,得不定期安排實勘輔導,對於計畫之規
劃設計內容或執行方式得建議修正,必要時得要求重新規劃設
計或調整執行方式加速辦理,未依本會要求改正者,本會得暫
停對該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
(七)受補助單位應依本會核定之計畫內容辦理,若有變更,應敘明
理由及專案報請本會核定後據以執行。若執行內容變更且未申
報核定者,本會得撤銷其補助。
(八)計畫如逾本會指定期限仍未辦理完成者,本會得重新檢討是否
續予補助。如經本會核定不予補助者,計畫即予撤銷,並應於
本會指定期限內繳還補助經費。
(九)計畫應於前期規劃階段將營運管理及維護計畫納入,並訂定經
營管理辦法,朝財務自主、永續經營或委託民間營運管理之方
向規劃;未妥善經營、執行計畫延誤、績效無法落實或於營運
管理期間未依法定程序即交由私人作為營利使用者,本會除督
請改善外,並得撤銷其補助,受補助單位並應繳回相關計畫全
部補助款。
(十)計畫相關文件及成果等,應配合提供本會為非營利目的之公開
發表與利用,及推動相關活動之使用。
(十一)屬工程施作類計畫之受補助單位應配合本會工程施工查核小
組辦理查核,查核結果之缺失及改善結果列入下年度補助審
查參考。如查核成績列為丙等或同一年度受查核三次以上皆
未獲評為甲等者,本會當年度及次年度得不再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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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費撥付方式:
(一)補助款申請機關應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並依計畫類別及
其分期方式申領辦理。
(二)調查研究、地方輔導團、駐地工作站、先期評估規劃或規劃設
計類:
1.第一期款:於本會核定修正計畫書後完成招標工作,按補助
比率折減後之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三十額度,檢具權責證明
文件、第一期補助款領據及納入地方預算證明書申請撥款。
2.第二期款:於計畫完成期初審查通過後,按補助比率折減後
之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三十額度,檢具期初成果報告書及第
二期補助款領據申請撥款。
3.第三期款:於計畫完成期中審查通過後,按補助比率折減後
之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三十額度,檢具期中成果報告書及第
三期補助款領據申請撥款。
4.尾款:於計畫完成後,按實際執行金額之本會應撥補額度,
檢具經費結算明細表、支出機關分攤表、尾款領據及計畫成
果報告書申請撥款。
(三)規劃設計暨工程類:
1.第一期款:於本會核定修正計畫書後完成規劃設計及相關委
託服務招標工作,按補助比率折減後之預估勞務契約價金總
額百分之三十額度,檢具勞務權責證明文件、第一期補助款
領據及納入地方預算證明書申請撥款。
2.第二期款:於工程完成契約權責,按補助比率折減後之工程
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三十額度,檢具工程權責證明文件及第
二期補助款領據申請撥款,惟非以工程採購辦理者,得檢具
相關權責證明文件併第一期款請款。
3.第三期款:於工程實際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二十後,按補助比
率折減後之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四十額度,檢具相關佐證資
料及第三期補助款領據申請撥款,惟非以工程採購辦理者,
得檢具期初成果報告書或其他足以佐證計畫執行進度逾百分
之二十之證明文件請款。
4.第四期款:於工程實際施工進度達百分之六十後,按補助比
率折減後之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額度,檢具相關佐證資
料及第四期補助款領據申請撥款,惟非以工程採購辦理者,
得檢具期中成果報告書或其他足以佐證計畫執行進度逾百分
之六十之證明文件請款。
5.尾款:於工程竣工驗收後,應即檢具工程結算證明書、經費
結算明細表、支出機關分攤表及尾款領據申請撥款或繳回計
畫執行餘款決算,並檢具工程執行成果資料送本會備查。
(四)工程施作類:
1.第一期款:於本會核定修正計畫書後完成工程招標工作,按
補助比率折減後之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三十額度,檢具權責
證明文件、第一期補助款領據及納入地方預算證明書申請撥
款。
2.第二期款:於工程實際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二十後,按補助比
率折減後之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四十額度,檢具相關佐證資
料暨第二期補助款領據申請撥款。
3.第三期款:於工程實際施工進度達百分之六十後,按補助比
率折減後之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額度,檢具相關佐證資
料及第三期補助款領據申請撥款。
4.尾款:餘款,並檢具工程執行成果資料送本會備查。
(五)補助案件如無需辦理招標,或契約價金總額已逾核定計畫總金
額者,按核定補助金額乘以上各款規定百分比撥款。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會補助款入庫後,應即轉撥計畫受
補助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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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財務管理:
(一)補助款如有挪用情事或計畫之規劃、設計內容未送本會備查
或與本會核定補助內容不符,經通知仍不改正者,本會將撤
銷相關補助計畫,受補助單位並應繳回相關計畫全部補助款
。但補助款之支用,行政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計畫執行遇有經費不足情形,應自行籌措財源配合;執行結
果如有剩餘款及執行過程產生之廠商違約金、回收建材價金
等收入,除有特殊情況,應於當年度依本會補助比例繳回。
(三)補助款不得變更用途,如因實際需要需增(減)列計畫項目
,應事先徵得本會同意後始得動支。
(四)受補助單位經費應依預算執行要點相關規定支用,原始憑證
由納入預算單位依權責辦理經費核銷。
(五)計畫如經本會撤銷補助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全部
補助款及其孳息繳回。
(六)為發揮公共建設投資促進經濟發展之效益,本計畫補助各項
工程案件,地方政府應預付至少工程契約價金百分之二十工
程預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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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政策性補助,得不受本要點第六點或第七點之限制,且除第一期款
最高撥付比率百分之三十及補助總額超過一千萬元者應至少保留百
分之五尾款外,可依實際需要訂定撥款期數及比率,但仍應經專案
審查並於報奉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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