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訂定發布,並自同年十二月三十日
施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
鑑於近來融資租賃業與自然人為業務往來,產生若干消費爭議,為強化對
金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針對具市場主導力量之融資租賃業,主管機關業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公告從事以自然人為對象之
應收帳款收買、分期付款買賣或具類似融資性質業務者,為本法第三條第
一項之金融服務業。為使前開融資租賃業就其說明商品或服務契約重要內
容及揭露風險等事項,有明確規範得以遵循,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
如下:
一、融資租賃業對於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對金融消費者說明利率及利息
計算方式,並不得有代金融消費者、保證人或相關第三人簽章、使金
融消費者簽具發票日或金額為空白之本票等情事。(修正條文第五條
)
二、融資租賃業與金融消費者完成契約訂定後,應即時將契約交付金融消
費者;如經金融消費者要求,且融資租賃業確認契約金額及相關費用
已清償完畢,應交付清償證明,載明清償日期及清償金額。(修正條
文第七條)
三、融資租賃業不得拒絕金融消費者提前清償,如收取提前清償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算及收取方式應於契約明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融資租賃業自行或委託外部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時,不得有不當之
債務催收行為,並應建立對外部催收機構之遴選標準、監督管理及定
期查核機制。(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融資租賃業以應收帳款收買及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辦理融資,債權不得
讓與第三人,但依法令規定而有讓與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修正條
文第十二條)
六、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