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6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11401940062號令 修正發布第1條、第12條;增訂第11條之1、第11條之2條文(中華民國114 年 8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1140195301號函勘誤)(中華 民國 114年8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11401953871號令發布 ,自114年9月15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訂定發布,並自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歷經二次
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鑑於近來融資租
賃業與自然人為業務往來,產生若干消費爭議,為強化對金融消費者權益
之保障,針對具市場主導力量之融資租賃業,主管機關業依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公告從事以自然人為對象之應收帳款收買、
分期付款買賣或具類似融資性質業務者,為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金融服務
業。為使前開融資租賃業就其確保商品或服務對於金融消費者適合度等事
項,有明確規範得以遵循,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融資租賃業提供金融消費者商品或服務前,應踐行認識金融消費者之
    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二、融資租賃業提供融資金額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二)
三、本辦法修正條文由主管機關另定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經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為金融服務業之融資租賃業(以下簡稱融資租賃業
)提供金融消費者商品或服務前,應踐行認識金融消費者程序,瞭解金融
消費者或欲為保證人之資力、信用、借貸狀況、資金需求原因,以確保所
進行之業務與金融消費者之還款能力、所能承擔之風險相符。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之融資租賃業,從事以自然人為對象之應收帳
    款收買、分期付款買賣或具類似融資性質業務者,為本法第三條第一
    項之金融服務業。為使該等融資租賃業對金融消費者提供金融商品或
    服務前,確實踐行認識金融消費者之程序,爰定明其應瞭解金融消費
    者或欲為保證人之資力、信用、借貸狀況、資金需求原因,以確保相
    關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另前揭公告所定「自然人」,
    不包括商號在內,併此敘明。

融資租賃業提供金融消費者之融資金額,不得逾越交易標的物於申辦業務
時之價值。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融資租賃業提供之融資金額,不得逾越交易標的物於申辦業務時
    之價值,以避免超額衍生相關爭議。
本辦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第十一條之一修正,酌修本條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施
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為給予融資租賃業者適當之調整作業期間,爰由主管機關就本次修正條文
另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