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為金融服務業之融資租賃業(以下簡稱融資租賃業
)提供金融消費者商品或服務前,應踐行認識金融消費者程序,瞭解金融
消費者或欲為保證人之資力、信用、借貸狀況、資金需求原因,以確保所
進行之業務與金融消費者之還款能力、所能承擔之風險相符。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之融資租賃業,從事以自然人為對象之應收帳
款收買、分期付款買賣或具類似融資性質業務者,為本法第三條第一
項之金融服務業。為使該等融資租賃業對金融消費者提供金融商品或
服務前,確實踐行認識金融消費者之程序,爰定明其應瞭解金融消費
者或欲為保證人之資力、信用、借貸狀況、資金需求原因,以確保相
關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另前揭公告所定「自然人」,
不包括商號在內,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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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業提供金融消費者之融資金額,不得逾越交易標的物於申辦業務
時之價值。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融資租賃業提供之融資金額,不得逾越交易標的物於申辦業務時
之價值,以避免超額衍生相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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