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6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11401940062號令 修正發布第29條;增訂第26條之2條文,第26條之2,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 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法字第1140195301號函勘誤)(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金管法字第11401953871號令發布,自114年9月15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處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100007073 2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9條,並自100年12月30日施行(中華民國101年6月 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2條第1項序文所列屬「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至本辦法第25條第 2項所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亦已調整由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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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10100711240號令 修正發布第2條、第25條、第26條、第29條條文;除本次修正之第 25條 、第26條自102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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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0400550000號令 修正發布第26條、第29條;增訂第26條之1條文,自105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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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10701176560號令 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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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114年2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11401910431號令 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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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114年5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11401931641號令 修正發布第24條、第2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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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114年6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11401940062號令 修正發布第29條;增訂第26條之2條文,第26條之2,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 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法字第1140195301號函勘誤)(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金管法字第11401953871號令發布,自114年9月15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年十二
月十二日訂定發布,並自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
次係於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鑑於近來融資租賃業與自然人
為業務往來,產生若干消費爭議,為強化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針對
具市場主導力量之融資租賃業,主管機關業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
稱本法)規定,公告從事以自然人為對象之應收帳款收買、分期付款買賣
或具類似融資性質業務者,為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金融服務業。因應未來
相關金融消費爭議,將可循本法所定申訴及評議機制處理,為定明金融消
費爭議處理機構向融資租賃業之收費基準,爰修正本辦法第二十六條之二
、第二十九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融資租賃業應繳納之爭議處理服務費及其金額。(修正條文第二十六
    條之二)
二、本辦法修正條文由主管機關另定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經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為金融服務業之融資租賃業(以下簡稱融資租賃業
),應依下列規定繳交爭議處理服務費,不適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之規定:
一、評議屬性:爭議案件經評議委員會作成全部或部分有利於申請人之評
    議決定者,每一案件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新臺幣二萬元。
二、其他屬性:爭議案件經申請人撤回、調處成立,或評議委員會作成全
    部不利於申請人之評議決定者,每一案件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新臺幣
    八千元。
爭議處理服務費由爭議處理機構於每季結束後寄發繳款單,融資租賃業應
於繳款單到達之日起一個月內繳款。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融資租賃業與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之金融機構有別,爰於第
    一項定明其應繳納爭議處理服務費,不適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之收費規定。至其收費方式,分為(一)評議屬性、(二)其他屬性
    ,按評議中心處理爭議案件部門之人事成本、爭議案件處理時間、評
    議委員審查費及郵電費核算,並考量評議決定融資租賃業之歸責程度
    後,規定評議屬性案件每件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新臺幣二萬元、其他
    屬性案件每件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新臺幣八千元。
三、第二項規定融資租賃業之爭議案件處理服務費每季收取及繳款時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二
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
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修正
發布之第二十六條之二,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為給予融資租賃業權適當之調整作業期間,爰由主管機關就本次修正條文
另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