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主管機關依本法公告為金融服務業之融資租賃業(以下簡稱融資租賃業
),應依下列規定繳交爭議處理服務費,不適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之規定:
一、評議屬性:爭議案件經評議委員會作成全部或部分有利於申請人之評
議決定者,每一案件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新臺幣二萬元。
二、其他屬性:爭議案件經申請人撤回、調處成立,或評議委員會作成全
部不利於申請人之評議決定者,每一案件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新臺幣
八千元。
爭議處理服務費由爭議處理機構於每季結束後寄發繳款單,融資租賃業應
於繳款單到達之日起一個月內繳款。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融資租賃業與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管之金融機構有別,爰於第
一項定明其應繳納爭議處理服務費,不適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之收費規定。至其收費方式,分為(一)評議屬性、(二)其他屬性
,按評議中心處理爭議案件部門之人事成本、爭議案件處理時間、評
議委員審查費及郵電費核算,並考量評議決定融資租賃業之歸責程度
後,規定評議屬性案件每件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新臺幣二萬元、其他
屬性案件每件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新臺幣八千元。
三、第二項規定融資租賃業之爭議案件處理服務費每季收取及繳款時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