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11001966241號令 修正發布第2條、第6條條文;增訂第6條附件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於
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訂定發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
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以加強管理、確保個人
資料之安全維護,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五
月五日。
本次修正係因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
,並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例修正整合電子支付帳戶及電子票證
,納入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管理規範,原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於該條例修正
施行後,亦視為電子支付機構。另依行政院一百十年二月三日「行政機關
落實個人資料保護執行聯繫會議」第一次會議決議,為強化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爰擬具本辦法第二條、第六條修正條文,其修
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公布施行,刪除電子票證業相關規定等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強化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外洩通報機制,增訂個人資料外洩之通報
    時點、應通報事項及後續行政檢查與處分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

附件下載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所稱非公務機關,包括下列各款: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銀行業。
三、證券業。
四、期貨業。
五、保險業。
六、電子支付機構。
七、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八、本會主管之財團法人。
前項第一款所稱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依信用合作社法
第十條規定組織之全國性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電子支付機構,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
規定。
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本會主管之財團法人,指本會成立前經財政部與其所屬
機關許可設立隨業務移撥本會及本會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立法理由〕
一、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修正整合電子支付帳戶及電子票證,納入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管理規範,原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於該條例修正施
    行後,亦視為電子支付機構,且依該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該條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主管
    機關許可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視為已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許可,
    而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如有不符合該條例規定者,應於該條例修正施行
    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爰刪除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項關於電子票證業
    之規定。
二、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配合遞移為第六款至第八款。
三、第五項配合遞移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監督管理要點」業於一百零九年
    八月二十一日廢止,為免未來適用對象產生疑義,爰參考上開要點第
    二點第一項規定,修正第六項明定本會主管財團法人之範圍,並配合
    遞移至第五項。

非公務機關為因應個人資料之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安全事故
(以下簡稱事故),應訂定下列應變、通報及預防機制:
一、事故發生後應採取之各類措施,包括:
    (一)控制當事人損害之方式。
    (二)查明事故後通知當事人之適當方式。
    (三)應通知當事人事故事實、所為因應措施及諮詢服務專線等內容
          。
二、事故發生後應受通報之對象及其通報方式。
三、事故發生後,其矯正預防措施之研議機制。
非公務機關遇有重大個人資料事故者,應依附件格式於七十二小時內通報
本會。但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時,並應依各該法令之規定辦理。依前項第
三款所研議之矯正預防措施,並應經公正、獨立且取得相關公認認證資格
之專家,進行整體診斷及檢視。
前項所稱重大個人資料事故,係指個人資料遭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
洩漏,將危及非公務機關正常營運或大量當事人權益之情形。
本會接受非公務機關依第二項通報後,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等規定,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立法理由〕
一、行政院為強化各部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二十七
    條第三項授權所定主管之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以
    下簡稱安維辦法),並建立院層級個資外洩聯繫機制,召開會議研商
    ,並於一百十年八月十一日訂定發布「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落實個人
    資料保護聯繫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行政院個資保護聯繫作業要點)
    。為使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時掌握所轄非公務機關資料外洩情形
    ,依一百十年二月三日會議決議,安維辦法中有關通報事項應包括非
    公務機關應於發現個資外洩後七十二小時內通報;復依行政院個資保
    護聯繫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接受通報後,應
    於七十二小時內,通報國家發展委員會。
二、目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重大偶發或重大異常事件
    通報規定,要求業者應儘速通報本會;對於重大個人資料事故,現行
    條文第二項亦明定非公務機關應即通報本會。為配合行政院對安維辦
    法一致性規定之要求,爰於第二項增訂非公務機關遇有重大個人資料
    事故者,應依附件格式於七十二小時內通報本會。但於其他法令另有
    規定時(如金融機構通報重大偶發事件之範圍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循
    事項等),除依附件格式七十二小時內通報本會外,同時應依各該法
    令之規定辦理。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本會接受非公務機關通報重大個人資料外洩事故後
    ,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等規定,為適當之監
    督管理措施,如派員檢查、沒入或命銷毀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公布
    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