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每一存款人,指以下列各款名義持有或開立存
款者: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獨資商號。
四、合夥商號。
五、被繼承人。
六、破產或清算財團。
七、非法人之團體或組織。
八、各級政府機關或其附屬機關(構)。
九、信託財產。
十、要保機構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辦理收受儲值款項業務之儲值卡及
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各款規定之每一存款人,於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應
合併歸戶;存款人分支機構之存款,應與其總機構之存款合併歸戶。
第一項第九款情形,應按每一存款帳戶分別歸戶。但屬於同一信託財產在
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應合併歸戶。
第一項第十款之每一存款人,於同一要保機構之儲值款項,應合併歸戶;
存款人分支機構之儲值款項,應與其總機構之儲值款項合併歸戶。
〔立法理由〕 一、一百十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業將電子票證
發行機構及其電子票證業務,分別整併納入電子支付機構及收受儲值
款項業務管理,該條例並明定儲值款項範圍包括使用者儲存於儲值卡
及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
二、鑒於現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
司兼營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所收受之儲值款項,為存款保
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十款,將要保機構
依該條例辦理收受儲值款項業務之儲值卡及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
均列為存款人類型。
三、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第一項所定存款人類型,係單獨受存款保險保障
,惟各款存款人於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則應合併歸戶。為使文字更
能精確表達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二項文字,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
款「各款」規定之每一存款人於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應合併歸戶。
四、配合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修正,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一項第十款之存
款人於同一要保機構之儲值款項應合併歸戶,以資明確。
五、有關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所收取儲值款項之保障方式,依電子支付機構
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將儲值款項扣
除須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全部交付信託或
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以保障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權益,併
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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