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存款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6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11102719121號 令修正發布第5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立法總說明

存款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訂定發
布,歷經五次修正。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部分條文時增訂第五條之
一,明定「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每一存款人」之類型及
各類存款人於同一要保機構存款應合併歸戶之原則。其中該條第一項第十
款,係配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有關電子票證儲
值款項為存款保險標的之規定,將要保機構所發行電子票證之持卡人,單
列一類存款人類型。
鑒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且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
理條例」,業將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及其電子票證業務,分別整併納入電子
支付機構及收受儲值款項業務管理,並明定儲值款項範圍包括使用者存放
於儲值卡及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另該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銀行及中
華郵政公司兼營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所收受之儲值款項,為存
款保險標的。爰配合修正本細則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十款,將要保機構依
該條例辦理收受儲值款項業務之儲值卡及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單列一
類存款人類型,另於同條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一項第十款之使用者於同一
要保機構之儲值款項應合併歸戶。
依本細則第五條之一之訂定意旨,第一項所定存款人類型,係單獨受存款
保險保障,惟各款存款人於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則應合併歸戶,爰修正
第二項文字。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每一存款人,指以下列各款名義持有或開立存
款者: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獨資商號。
四、合夥商號。
五、被繼承人。
六、破產或清算財團。
七、非法人之團體或組織。
八、各級政府機關或其附屬機關(構)。
九、信託財產。
十、要保機構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辦理收受儲值款項業務之儲值卡及
    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各款規定之每一存款人,於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應
合併歸戶;存款人分支機構之存款,應與其總機構之存款合併歸戶。
第一項第九款情形,應按每一存款帳戶分別歸戶。但屬於同一信託財產在
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應合併歸戶。
第一項第十款之每一存款人,於同一要保機構之儲值款項,應合併歸戶;
存款人分支機構之儲值款項,應與其總機構之儲值款項合併歸戶。
〔立法理由〕
一、一百十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業將電子票證
    發行機構及其電子票證業務,分別整併納入電子支付機構及收受儲值
    款項業務管理,該條例並明定儲值款項範圍包括使用者儲存於儲值卡
    及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
二、鑒於現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
    司兼營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所收受之儲值款項,為存款保
    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十款,將要保機構
    依該條例辦理收受儲值款項業務之儲值卡及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
    均列為存款人類型。
三、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第一項所定存款人類型,係單獨受存款保險保障
    ,惟各款存款人於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則應合併歸戶。為使文字更
    能精確表達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二項文字,明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
    款「各款」規定之每一存款人於同一要保機構之存款,應合併歸戶。
四、配合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修正,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一項第十款之存
    款人於同一要保機構之儲值款項應合併歸戶,以資明確。
五、有關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所收取儲值款項之保障方式,依電子支付機構
    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將儲值款項扣
    除須提列準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全部交付信託或
    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以保障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權益,併
    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