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1302702451號 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及第10條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之二、附表二之 二之三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0年6月26日財政部(90)臺財融(六)字第 90746086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14條,自91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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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0年10月25日財政部(90)臺財融(四)字第0904000124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14條(原名稱:銀行票券金融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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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093100 078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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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094100 1038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7條、第19條 、第 20條、第22條;增訂第21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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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0961000 149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10條、第12條、第17條至第20條、第22條 、第 25條;刪除第21條、第21條之1條文;除第20條第6款自97年1月 1 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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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620006 292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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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0971000 0790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22條、第2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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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0981000 1200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2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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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111 0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1條、第2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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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1 620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及相關附表(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 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2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 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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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210000570號令 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7條、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25條;增訂第26條條文;除第7條第1項第 7款、第10條第2款第3目之2、第4目及第8款、第11條第8款、第17條第2 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第20條第2款及第22條 第3款自一百零三會計年度適用,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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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0400038310號 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23條、第24條條文及第10條附表、第11條附表八 、第15條附表十六及附表十六之一、第19條附表二十及附表二十一、第 20條附表二十二、附表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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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0510000290號 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1條、第18條條文及第10條附表一之二、附表一 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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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610000960號令 修正發布第10條、第19條及第15條附表十六、附表十六之一;刪除第2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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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702725240號令 修正發布第10條、第18條條文;增訂第10條附表一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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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0902707461號 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1條、第18條及第10條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 一之二、附表二、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二之一、附表二之二之二、附表 二之二之三、附表二之三、附表四、第11條附表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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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 111年2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1102703781號 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8條、第20條、第24條條文及第10條附表一、附表 一之二、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二之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第11條附 表八、附表十、第19條附表二十、附表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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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 112年2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1202703341號 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及第10條附表二之二之二至附表二之二之四、第11 條附表十、第15條附表十五、附表十五之一、第19條附表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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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 113年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1302702451號 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及第10條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之二、附表二之 二之三

立法總說明

銀行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訂
定發布後,歷經十七次修正,本次係為提升銀行董事酬金資訊之透明度及
促進董事酬金與員工薪資之合理性,修正擴大銀行應揭露個別董事酬金之
範圍條件,及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發布之「
上市上櫃公司永續發展行動方案」,推動銀行揭露減碳相關計畫,爰修正
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一條條文及三張附表,修正要點如下:
一、擴大銀行應揭露個別董事酬金之範圍條件:
    (一)為循序擴大對公司治理評鑑結果採差異化管理,及提升董事酬
          金資訊透明度,爰將現行上市上櫃銀行於最近年度公司治理評
          鑑結果屬最後一級距者應揭露個別董事酬金之條件,擴大為最
          後二個級距。(修正條文第十條及附表一之二)
    (二)為引導獲利銀行適度與員工分享經營成果,透過資訊揭露之市
          場監督機制強化企業履行其社會責任,爰增訂稅後淨利增加達
          一定程度之銀行,倘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年度薪資平均
          數未增加者,應揭露個別董事酬金。(條正條文第十條及附表
          一之二)
    (三)為強化銀行董事酬金發放之合理性及與公司獲利之關聯性,爰
          增訂銀行損益衰退達一定程度及平均每位董事酬金增加達一定
          程度者,應揭露個別董事酬金,以提升公司治理品質。(修正
          條文第十條及附表一之二)
二、為促進銀行提升消防安全管理,及配合「上市上櫃公司永續發展行動
    方案」推動銀行揭露減碳目標、策略及具體行動計畫,爰修正相關附
    表內容。(修正第十條附表二之二之二、附表二之二之三)

附件下載

法規異動

修正

公司治理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系統:列明銀行之組織結構及各主要部門所營業務。
二、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分支機構主管及
    顧問資料:
    (一)董事、監察人:姓名、性別、年齡、國籍或註冊地、主要經(
          學)歷、目前兼任本行及其他公司之職務、選(就)任日期、
          任期、初次選任日期及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利用他人名
          義持有股份、所具專業知識、董事會多元化政策及獨立性之情
          形。董事、監察人屬法人股東代表者,應註明法人股東名稱及
          該法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名稱及其持股比例。各
          該前十名股東屬法人股東者,應註明法人股東名稱及該法人之
          股東持股比例占前十名股東之名稱及其持股比例。(附表一)
    (二)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姓名、性
          別、國籍、主要經(學)歷、選(就)任日期、任期及本人、
          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附表一之一)
    (三)自銀行或其關係企業退休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回任顧問:姓名、
          性別、國籍、職稱、退休前任職之機構及職稱、退休日期、擔
          任顧問日期、聘用目的、權責劃分。(附表一之四)
    (四)前目所稱關係企業,係指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
          者。
    (五)董事長與總經理或相當職務者(最高經理人)為同一人、互為
          配偶或一親等親屬者,應說明其原因、合理性、必要性及因應
          措施。(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
三、最近年度給付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顧問等之酬金及分
    派員工酬勞情形:(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及附表一之四)
    (一)銀行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或個別揭露姓名及
          酬金方式。
    (二)銀行有下列情事之一,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顧
          問等之酬金:
          1.最近年度第四季平均逾放比率高於百分之五。
          2.最近一次銀行自結、會計師複核或經本會檢查調整後之自有
            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
            理辦法之最低法定比率。
          3.最近三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曾出現稅後虧損。但最近年
            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已產生稅後淨利,且足以彌補累積虧
            損者,不在此限。
          4.經本會要求增資,惟未依所提增資計畫完成者。
    (三)最近年度董事、監察人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
          ,銀行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之酬金。
    (四)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事、監察人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
          十者,銀行應揭露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之個別董
          事、監察人酬金。
    (五)全體董事、監察人領取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酬
          金占稅後淨利超過百分之二,且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領取酬金超
          過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者,應揭露該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酬金。
    (六)上市上櫃銀行於最近年度公司治理評鑑結果屬最後二級距者,
          或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曾遭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
          賣、終止上市上櫃,或其他經公司治理評鑑委員會通過認為應
          不予受評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
    (七)上市上櫃銀行最近年度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年度薪資平
          均數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
          。
    (八)上市上櫃銀行最近一年度稅後淨利增加達百分之十以上,惟非
          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年度薪資平均數卻未較前一年度增加
          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
    (九)上市上櫃銀行最近一年度稅後損益衰退達百分之十且逾新臺幣
          五百萬元,及平均每位董事酬金(不含兼任員工酬金)增加達
          百分之十且逾新臺幣十萬元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
          金。
    (十)上市上櫃銀行有第二目之 3或第六目情事者,應個別揭露前五
          位酬金最高主管之酬金。(附表一之二)
    (十一)分別比較說明本行及合併財務報告所有公司於最近二年度給
            付本公司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等之酬金總額及
            占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稅後純益比例之分析,並說明給付酬
            金之政策、標準與組合、訂定酬金之程序及與經營績效及未
            來風險之關聯性。
四、公司治理運作情形:
    (一)董事會運作情形:開會次數、每位董事出席率、當年度及最近
          年度加強董事會職能之目標與執行情形評估,以及其他應記載
          事項等資訊。(附表二)
    (二)審計委員會運作情形或監察人參與董事會運作情形:開會次數
          、每位獨立董事或監察人出(列)席率,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
          等資訊。(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一之一)
    (三)依銀行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規定揭露之項目。但已揭露於銀行
          網站者,得僅揭露參閱之網址。
    (四)公司治理運作情形及與銀行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差異情形及原
          因。(附表二之二)
    (五)銀行如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或提名委員會者,應揭露其組成
          及運作情形。(附表二之二之一)
    (六)推動永續發展執行情形。屬上市上櫃銀行者應說明與上市上櫃
          公司永續發展實務守則差異情形及原因(附表二之二之二);
          銀行應揭露氣候相關資訊(附表二之二之三),其中有關溫室
          氣體盤查及確信相關資訊揭露時程,由本會定之。
    (七)履行誠信經營情形。屬上市上櫃銀行者應說明與上市上櫃公司
          誠信經營守則差異情形及原因。(附表二之二之四)
    (八)銀行如有訂定公司治理守則及相關規章者,應揭露其查詢方式
          。
    (九)其他足以增進對銀行公司治理運作情形瞭解之重要資訊。
    (十)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狀況應揭露下列事項:
          1.內部控制聲明書。
          2.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內部控制制度者,應揭露會計師審查報
            告。
    (十一)最近二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銀行違法受處分及主要缺
            失與改善情形,並應揭露下列事項:
            1.負責人或職員因業務上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
            2.違反法令經本會處以罰鍰,或經本會依本法第六十一條之
              一規定處分,或銀行對其內部人員違反內部控制制度規定
              之處罰;其處罰結果可能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
              響或符合本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
              說明辦法第二條規定者,應列明其處罰內容、主要缺失與
              改善情形。
            3.因人員舞弊、重大偶發案件(詐欺、偷竊、挪用及盜取資
              產、虛偽交易、偽造憑證及有價證券、收取回扣、天然災
              害損失、因外力造成之損失、駭客攻擊與竊取資料及洩露
              業務機密及客戶資料等重大事件)或未切實執行安全維護
              工作致發生安全事故等;其各年度個別或合計實際損失逾
              五千萬元者,應揭露其性質及損失金額。
            4.其他經本會指定應予揭露之事項。
    (十二)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股東會及董事會之重要決議
            。
    (十三)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董事或監察人對董事會通過
            重要決議有不同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其主要內容。
    (十四)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與財務報告有關人士(包括
            董事長、總經理、財務主管、會計主管、內部稽核主管及公
            司治理主管等)辭職解任情形之彙總。(附表二之三)
五、簽證會計師公費資訊:
    (一)銀行應揭露給付簽證會計師與其所屬事務所及關係企業之審計
          公費與非審計公費之金額及非審計服務內容(附表三),有下
          列情事之一,應揭露下列事項:
          1.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且更換年度所給付之審計公費較更換前一
            年度之審計公費減少者,應揭露更換前後審計公費金額及原
            因。
          2.審計公費較前一年度減少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揭露審計公
            費減少金額、比例及原因。
    (二)前目所稱審計公費係指銀行給付簽證會計師有關財務報告查核
          、核閱、複核及財務預測核閱之公費。
六、更換會計師資訊:銀行如在最近二年度及其期後期間有更換會計師情
    形者,應揭露下列事項:(附表三之一)
    (一)關於前任會計師:
          1.更換會計師之日期及原因,並說明係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或
            不再接受委任,或銀行主動終止委任或不再繼續委任。
          2.前任會計師最近二年內曾簽發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書
            者,其意見及原因。
          3.銀行與前任會計師間就下列事項有無不同意見,如有不同意
            見時,應詳細說明每一不同意見之性質,及銀行之處理方法
            (包括是否授權前任會計師充分回答繼任會計師針對上述不
            同意見之相關詢問)與最後之處理結果。
           (1)會計原則或實務。
           (2)財務報告之揭露。
           (3)查核範圍或步驟。
          4.如有下列事項,亦應加以揭露:
           (1)前任會計師曾通知銀行缺乏健全之內部控制制度,致其財
              務報告無法信賴。
           (2)前任會計師曾通知銀行,無法信賴銀行之聲明書或不願與
              銀行之財務報告發生任何關聯。
           (3)前任會計師曾通知銀行必須擴大查核範圍,或資料顯示如
              擴大查核範圍可能使以前簽發或即將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
              信度受損,惟因更換會計師或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
              未曾擴大查核範圍。
           (4)前任會計師曾通知銀行基於所蒐集之資料,已簽發或即將
              簽發之財務報告之可信度可能受損,惟由於更換會計師或
              其他原因,致該前任會計師並未對此事加以處理。
    (二)關於繼任會計師:
          1.繼任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會計師姓名及委任之日期。
          2.銀行正式委任繼任會計師之前,如曾就特定交易之會計處理
            方法或適用之會計原則及對其財務報告可能簽發之意見,諮
            詢該會計師時,應就其諮詢事項及結果加以揭露。
          3.銀行應將其與前任會計師間不同意見之事項,諮詢並取得繼
            任會計師對各該事項之書面意見加以揭露。
    (三)銀行應將本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 3所規定事項函送前任會計師
          ,並通知前任會計師如有不同意見時,應於十日內函復。銀行
          應將前任會計師之復函加以揭露。
七、銀行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年內
    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名、職
    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所稱簽證會
    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會計師持
    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者,或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
    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八、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同一人或
    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
    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申報股權者,其股權移轉及股權質押變動情形。
    股權移轉或股權質押之相對人為關係人者,應揭露該相對人之姓名、
    與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
    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申
    報股權者之關係及所取得或質押股數。(附表四)
九、持股比例占前十名之股東,其相互間為關係人或為配偶、二親等以內
    之親屬關係之資訊。(附表四之一)
十、銀行、銀行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分
    支機構主管及銀行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同一轉投資事業之持股數
    ,並合併計算綜合持股比例。(附表五)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前項第四款第六目後段規定
,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為循序擴大對公司治理評鑑結果採差異化管理,及提升董事酬金資訊
    透明度,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擴大上市上櫃銀行於最近年度
    公司治理評鑑結果,原屬「最後一級距者」修正為「最後二級距者」
    ,應揭露個別董事之酬金,並配合修正附表一之二。
二、為引導獲利銀行適度與員工分享經營成果,及透過資訊揭露之市場監
    督機制強化上市上櫃銀行履行其社會責任,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第八
    目,明定上市上櫃銀行最近一年度稅後淨利增加達百分之十以上,惟
    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年度薪資平均數卻未較前一年度增加者,
    應個別揭露董事酬金,並配合修正附表一之二。
三、為強化銀行董事酬金發放之合理性及與公司獲利之關聯性,參酌現行
    上市上櫃公司每年倘有稅後損益衰退而董事酬金增加達一定程度者,
    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說明董事酬金與公司獲利之關聯性及合理性之機
    制,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明定上市上櫃銀行最近一年度稅後
    損益衰退達一定比例及金額以上,惟平均每位董事酬金(不含兼任員
    工酬金)卻增加達一定比例及金額以上者,應揭露個別董事酬金,並
    配合修正附表一之二。
四、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八目及第九目移列第十目及第十一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