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 10540002880號 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立法總說明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一百十八
條規定授權訂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八日發布施行。鑒於促參案件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已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
投資契約,且民間機構興建、營運公共建設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辦理,倘民間機構於營運期有發生經營不善等情事,該法已訂有相關處理
程序,其風險相對較小。為利推動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業務,並增加促參案
件民間機構籌措資金管道,爰修正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放寬民間機構
於營運期間依投資契約取得公共建設營運收入之金錢債權辦理證券化者,
得不受第一項所訂創始機構與債務人簽訂契約約定之限制。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資產,包括創始機構與債務人簽訂契約約
定,於該契約所定條件成就時,得向債務人請求金錢給付之將來債權。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參與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
依投資契約取得公共建設營運收入之金錢債權辦理證券化者,得不受前項
創始機構與債務人簽訂契約約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將來金錢債權之成立,創始機構並非均有與債務人簽訂書面契約,以
    公共建設為例,公共建設使用人係依使用規章繳付使用費,但並未均
    有與案關公共建設提供廠商簽訂書面契約。
二、鑒於促參案件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已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
    且民間機構興建、營運公共建設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
    倘民間機構於營運期有發生經營不善等情事,該法已訂有相關處理程
    序,其風險相對較小。為利推動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業務,並增加促參
    案件民間機構籌措資金管道,爰放寬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依投資契約
    取得公共建設營運收入之金錢債權辦理證券化者,得不受第一項所訂
    創始機構與債務人簽訂契約約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