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資產,包括創始機構與債務人簽訂契約約
定,於該契約所定條件成就時,得向債務人請求金錢給付之將來債權。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參與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
依投資契約取得公共建設營運收入之金錢債權辦理證券化者,得不受前項
創始機構與債務人簽訂契約約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將來金錢債權之成立,創始機構並非均有與債務人簽訂書面契約,以
公共建設為例,公共建設使用人係依使用規章繳付使用費,但並未均
有與案關公共建設提供廠商簽訂書面契約。
二、鑒於促參案件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已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
且民間機構興建、營運公共建設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
倘民間機構於營運期有發生經營不善等情事,該法已訂有相關處理程
序,其風險相對較小。為利推動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業務,並增加促參
案件民間機構籌措資金管道,爰放寬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依投資契約
取得公共建設營運收入之金錢債權辦理證券化者,得不受第一項所訂
創始機構與債務人簽訂契約約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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