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金融公司得從事下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以客戶或營業人身分從事價值由利率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二、以客戶或營業人身分從事價值由信用事件所衍生之交易契約,且以避
險目的為限。
三、以客戶身分從事價值由股價或股價指數所衍生之交易契約。但價值由
國內股價或股價指數所衍生之國外交易契約,以經本會核准臺灣期貨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外期貨交易所簽署合作協議,於該國外期貨
交易所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為限。
四、以客戶或營業人身分從事轉換或交換公司債之資產交換交易。
五、以客戶身分從事價值由匯率所衍生之交易契約。
六、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客戶身分從事之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以新臺幣計價,且限連結國內
標的。但以客戶身分且基於避險目的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稱避險目的,指為移轉已持有表內、表外資產或已承諾交易之風
險。
第一項第四款公司債如轉換或交換為股票,應符合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
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如為外幣債券並應符合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管理辦
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票券金融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涉及新臺幣結匯事宜,應依中
央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利票券金融公司交易策略運用,參考證券商及銀行兼營期貨自營業
務等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開放票券金融公司得從事
經本會核准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外期貨交易所簽署合作
協議,於該國外期貨交易所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
二、考量金融市場快速發展及票券金融公司業務需求,就票券金融公司以
客戶身分從事價值由匯率所衍生之交易契約,放寬不以避險目的為限
,爰刪除第一項第五款「,且以避險目的為限」文字。
三、考量現行票券金融公司已可辦理外幣票券、債券自營業務,為有利票
券金融公司業務發展,並促進開放其辦理外幣票券、債券自營之政策
效能,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就票券金融公司以客戶或營業人身分從事
價值由利率所衍生之交易契約,開放不以新臺幣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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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經核准以營業人身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後,除涉及期
貨交易所之商品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以營
業人身分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並於辦理後十五日內,檢具董事會會
議紀錄、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
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報主管機關備查;涉及外匯業務部分應經中央銀行
同意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票券金融公司前項備查書件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
補正者,得命其停止辦理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立法理由〕 鑒於票券金融公司以營業人身分經營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涉及中央銀
行職掌,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涉及外匯業務部分應經中央銀行同意並依中
央銀行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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