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10902733171號 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0年12月26日財政部臺財融(四)字第0900013337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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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42000 07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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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 5070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之1、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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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099005428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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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09960005 67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11條;增訂第11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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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 10440000330號 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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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金管銀票字第 10440003180 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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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10902733171號 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後,歷經六次修正。隨著金融市場之多元化發展,所
需金融人才亦朝多面向及跨領域發展。為使票券業於廣納多元化、跨領域
之人才時,更具效率,爰修正本規則第六條規定,增列票券金融公司負責
人具備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數位經濟、財務會計、行銷或人力
資源等專業領域之資格條件,毋須再經主管機關認可。惟聘任此類人才擔
任負責人職務,仍須與其原領域相關為限。

法規異動

修正

票券金融公司副總經理、協理或與其職責相當者,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
及有效經營票券金融公司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票券金融公司或銀
    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二、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票券金融公司或銀
    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三、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數位經濟、財務會計、行銷或人
    力資源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票券業專業知識或經營票券業之能力,可
    健全有效經營票券金融公司業務,並事先報請主管機關認可。
具備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資格者,僅得擔任其專業領域之職務。
〔立法理由〕
一、跨領域人才具備所在領域之專長,但不具票券金融公司工作經驗,票
    券金融公司如欲聘任此類人才,最高職務應以本條所列副總經理、協
    理等負責人較為妥適,該層負責人具負責督導、管理各項業務之功能
    性,票券金融公司可引進跨領域人才對管理面提供輔助。票券金融公
    司引進之跨領域人才於原專業領域之工作年資,應比照本條對具票券
    金融公司或銀行工作者年資之要求。
二、考量近年本會認可跨領域人才之案例,以具資訊、科技、財務會計、
    行銷或人力資源等專業者居多,且近年數位經濟、電子商務等發展已
    蔚為國際趨勢;另本會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金融控股公
    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積極推動銀行業資訊安
    全與法令遵循之專責性,具法律專業之人才亦為票券金融公司所需,
    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數位經濟、財
    務會計、行銷或人力資源等跨領域人才,且有十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為積極資格條件,無須報本會認可。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如
    不符合前三款所定資格條件,而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具備票券業專業
    知識或經營票券業之能力,得依第四款規定申請認可。
三、考量票券金融公司聘任跨領域人才擔任負責人職務,仍須與其原領域
    相關為限,爰增訂第二項跨領域人才僅得擔任其專業領域職務之規定
    。至於該人才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已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所定工作年資及曾任職務要求,自無任職領域限制,票券金融公司可
    逕行指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