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 10650001370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除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2條自發布日後六 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立法總說明

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同一人
或同一關係人授信及其他交易限制、主管機關檢查或委託其他適當機構檢
查、財務業務狀況之申報內容及方式、經理人資格條件、資金運用及風險
管理之管理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
行定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訂定發布
全文十條後,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
第七條條文。
我國國際金融業務制度至今已運作三十餘年,因早年外匯資金不足,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設立係為吸引外資,後因產業向國外發展,臺商以國際金融
業務分行作為資金調度中心,地位重要。惟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業務屬性
係提供境外客戶離岸外幣金融服務,有涉及較高風險之可能性,爰應就確
認客戶身分程序強化規範,以審慎控管相關風險。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十一目規定,銀行業應建立辨識、衡量與監控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
風險之管理機制,及遵循防制洗錢相關法令之標準作業程序。國際金融業
務分行業務本即涵括於銀行整體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架構中,但就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應參考與驗證之文件、資料或資訊
宜有一致性標準。考量如新加坡、香港等鄰近金融中心對確認客戶身分程
序之作法日趨嚴格,爰參考該等國家作法,檢討修正本辦法,計修正六條
,增訂三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金管會九十六年五月八日金管銀(五)字第0九六0000九二八0
    號函已簡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報送財務資訊之程序,爰配合修正條文
    內容。(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明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依我國洗錢防制相關法令及銀行公會自律規
    範等規定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
    對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應取得或驗證之文件
    、資料或資訊並為一致性規範。(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訂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境外客戶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得透中介
    機構協助應符合之條件。(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明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新開戶時不得勸誘或協助境內客戶轉換為
    非居住民身分開戶,並應建立相關內控制度。(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明定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修正事項尚涉及銀行
    因應調整內部作業程序及系統設定,爰給予六個月緩衝期。(修正條
    文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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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1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