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1002741312號 令修正第2條、第3條、第5條、第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立法總說明

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洗錢防制法之授權
訂定,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發布施行。
茲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並
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因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整併電子票證發行
機構管理規範,開放電子支付機構經營國內外小額匯兌等業務,以及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據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款
之規定,於一百十年八月九日指定「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於經營外籍移工國
外小額匯兌業務之範圍」為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之金融機構,爰
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本辦法計有十一條,本次共修正四條,修正重點如
次:
一、修正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通匯往來銀行業務及其他類似業
    務時應遵循之規範(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業務應遵循事項之規定(修
    正條文第五條)。
四、增訂外籍移工匯兌公司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之規定(修
    正條文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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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及信託業。
本辦法所稱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
,指電子支付機構及外籍移工匯兌公司(限於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
業務之範圍內):
一、電子支付機構:指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許可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
    務之機構。
二、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指依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許可經
    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者。
〔立法理由〕
一、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修正,於第二項修正其他經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之範圍。
二、酌修第二項第一款文字。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通匯往來銀行業務及其他類似業
務,應定有一定政策及程序,內容應包括:
一、蒐集足夠之可得公開資訊,以充分瞭解該委託機構之業務性質,並評
    斷其商譽及管理品質,包括是否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規範,及
    是否曾受洗錢及資恐之調查或行政處分。
二、評估該委託機構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具備適當之控管政策及執行效
    力。
三、在與委託機構建立通匯往來關係前,應先取得高階管理人員核准後始
    得辦理。
四、以文件證明各自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責任作為。
五、當通匯往來銀行業務涉及過渡帳戶時,須確認該委託機構已對可直接
    使用通匯往來銀行帳戶之客戶,確實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等措施,必要
    時並能依通匯往來銀行之要求提供確認客戶身分之相關資料。
六、不得與空殼銀行或與允許空殼銀行使用其帳戶之委託機構建立通匯往
    來關係。
七、對於無法配合提供上開資訊之委託機構,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
    金融機構得對其拒絕開戶、暫停交易、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或中
    止業務關係。
八、委託機構為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本身之國外分公司(
    或子公司)時,亦適用上開規定。
〔立法理由〕
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開放電子支付機構經營國內外小額匯兌等業務
,爰增訂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若辦理通匯往來銀行業務及其他類似
業務時,應遵循與銀行業一致之規範,並酌修第七款及第八款文字。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外匯境內及跨境之一般匯出及匯
入匯款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銀行業:應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辦理。
二、電子支付機構:應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辦理。
三、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應依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辦理。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擔任新臺幣境內匯款之匯款方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採下列方式之一提供必要且正確之匯款人資訊及必要之受款人資訊
    :
    (一)隨匯款交易提供匯款人及受款人資訊。
    (二)隨匯款交易提供匯款人及受款人之帳戶號碼或可供追蹤之交易
          碼,並於收到受款金融機構或權責機關請求時,於三個營業日
          內提供匯款人及受款人資訊。但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要求
          立即提供時,應配合辦理。
二、應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保存下列匯款人及受款人
    之必要資訊:
    (一)匯款人資訊應包括:匯款人姓名、扣款帳戶號碼(如無,則提
          供可供追蹤之交易碼)及下列各項資訊之一:
          1.身分證號。
          2.匯款人地址。
          3.出生日期及出生地。
    (二)受款人資訊應包括:受款人姓名、受款帳戶號碼(如無,則提
          供可供追蹤之交易碼)。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未能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時,不得執行
匯款業務。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擔任新臺幣境內匯款之受款方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具備以風險為基礎之政策及程序,以判斷何時執行、拒絕或暫停缺
    少第二項第二款必要資訊之匯款,及適當之後續追蹤行動。
二、應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保存所取得之匯款人及受
    款人資訊。
〔立法理由〕
一、配合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開放電子支付機構經營國內外小額匯兌等
    業務,爰於第一項增訂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外匯境內及跨
    境之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應遵循事項之規定。
二、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新臺幣境內匯款,應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爰酌修第二項至第四項文字。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應確保建立高品質之員工遴選及任用
程序,包括檢視員工是否具備廉正品格,及執行其職責所需之專業知識。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專
責人員及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應於充任後三個月內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
一,金融機構並應訂定相關控管機制,以確保符合規定:
一、曾擔任專責之法令遵循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三年以上者。
二、參加本會認定機構所舉辦二十四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
    結業證書者。但已符合法令遵循人員資格條件者,經參加本會認定機
    構所舉辦十二小時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教育訓練後,視為具備本款
    資格條件。
三、取得本會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人員證
    照者。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專
責人員及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每年應至少參加經第七條第一項專責主
管同意之內部或外部訓練單位所辦十二小時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
,訓練內容應至少包括新修正法令、洗錢及資恐風險趨勢及態樣。當年度
取得本會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人員證照者
,得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數。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國外營業單位之督導主管與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主管、人員應具備防制洗錢專業及熟知當地相關法令規定,且
每年應至少參加由國外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舉辦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
育訓練課程十二小時,如國外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未舉辦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教育訓練課程,得參加經第七條第一項專責主管同意之內部或外部訓
練單位所辦課程。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對其董(理)事、監察人、總經理、
法令遵循人員、內部稽核人員及業務人員,應依其業務性質,每年安排適
當內容及時數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以使其瞭解所承擔之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及具備執行該職責應有之專業。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應視其業務特性、洗錢及資恐風險、辦理外籍移工匯兌
交易常見缺失等事項,對相關人員每年安排適當內容及時數之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職前及在職教育訓練,不適用第二項至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鑒於外籍移工匯兌公司辦理之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相對單純,
    爰第六項增訂其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之規定。
二、酌修第五項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