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業宜依公司規模、業務情況及管理需要,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公司
治理人員,並指定公司治理主管一名,為負責公司治理相關事務之最高主
管。
前項公司治理主管之任免應經董事會決議。
銀行業設置公司治理主管,應依本守則規定辦理,但主管機關法令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
前條第一項之公司治理相關事務,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依法辦理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會議相關事宜。
二、製作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
三、協助董事、監察人就任及持續進修。
四、提供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所需之資料。
五、協助董事、監察人遵循法令。
六、其他依公司章程或契約所訂定之事項等。
|
公司治理主管為公司經理人,適用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有關經理人之規定
。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公司治理主管得由公司其他職位人員兼任。
公司治理主管由公司其他職位人員兼任者,應確保其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
效執行,且不得涉有利益衝突及違反內部控制制度情事。
|
公司治理主管應取得律師、會計師執業資格或於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
構或公開發行公司從事法務、財務、股務或第44條之 2所定公司治理相關
事務單位之主管職務合計達三年以上。
|
銀行業應安排其公司治理主管之專業進修。
公司治理主管除初任者應自擔任此職務之日起一年內至少進修十八小時外
,每年應至少進修十二小時;其進修範圍、進修體系及其他進修事宜,參
照上市上櫃公司董事、監察人進修推行要點規定辦理。
|
公司治理主管辭職或解任者,銀行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行委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