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風字第108 0002218號函修正第31條;增訂第44條之1至第44條之6條文 (中華民國108 年3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802045980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 108年3月7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2屆第24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風字第34 2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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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風字第010 8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20條、第27條、第33條、第36條、第44條、第 64條、第74條條文,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 行局銀局() 1字第0930037133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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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風字第1524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4條,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銀行局銀局銀局(一)字第 09600175830號函准予備查,中華民國96 年3月29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8屆第25次理監事聯 席會議決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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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風字第09 80002719A號函修正發布全文74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 5日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09810005100號函准予備查)(中華民國98年3 月26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9屆第4次理事會議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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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風字第09 90002697A號函修正發布第20條條文;增訂第16條之 1條文(中華民國98 年11月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09900322960號函准 予備查)(中華民國99年 7月29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9屆第2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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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風字第10 60004916號函修正發布第 1條、第2條、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2條至 第14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24條、第25條、第30條、第31條、 第33條、第34條之 2、第38條、第41條、第45條、第48條至第51條、第60 條、第61條、第62條、第69條至第71條、第74條;增訂第19條之 1、第19 條之2、第36條之2條文(中華民國106年年9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銀法字第10600192170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2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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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風字第108 0002218號函修正第31條;增訂第44條之1至第44條之6條文 (中華民國108 年3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802045980號函准予備查)( 中華民國 108年3月7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第12屆第24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法規異動

修正

銀行業宜依公司規模、業務情況及管理需要,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公司
治理人員,並指定公司治理主管一名,為負責公司治理相關事務之最高主
管。
前項公司治理主管之任免應經董事會決議。
銀行業設置公司治理主管,應依本守則規定辦理,但主管機關法令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前條第一項之公司治理相關事務,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依法辦理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會議相關事宜。
二、製作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
三、協助董事、監察人就任及持續進修。
四、提供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所需之資料。
五、協助董事、監察人遵循法令。
六、其他依公司章程或契約所訂定之事項等。

公司治理主管為公司經理人,適用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有關經理人之規定
。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公司治理主管得由公司其他職位人員兼任。
公司治理主管由公司其他職位人員兼任者,應確保其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
效執行,且不得涉有利益衝突及違反內部控制制度情事。

公司治理主管應取得律師、會計師執業資格或於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
構或公開發行公司從事法務、財務、股務或第44條之 2所定公司治理相關
事務單位之主管職務合計達三年以上。

銀行業應安排其公司治理主管之專業進修。
公司治理主管除初任者應自擔任此職務之日起一年內至少進修十八小時外
,每年應至少進修十二小時;其進修範圍、進修體系及其他進修事宜,參
照上市上櫃公司董事、監察人進修推行要點規定辦理。

公司治理主管辭職或解任者,銀行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行委
任。
銀行業得視其經營規模及業務需要,設置適當獨立董事席次。
公開發行銀行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
一,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董事會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推薦符合證券主管機關規定資格之自然人,經董事會或
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審查後,由股東會選舉產生。
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外,不宜同時擔任超過四家上市上櫃公司之董事(含獨立董事)或監
察人。
公開發行銀行業之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不得逾三家,
但所兼任之公開發行公司為其所屬金融控股公司,視為同一家,不計入兼
任家數之計算。
銀行業之獨立董事連續任期不宜逾三屆。
獨立董事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銀行有直接或間接之利
害關係。
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
應遵循事項應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
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