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 10701218600號 令修正發布第3點、第5點、第8點之1,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3年1月19日財政部臺財融字第831999446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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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4年8月23日財政部臺財融字第84751258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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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8年10月12日財政部臺財融字第88803908號函修正發布第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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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9年5月19日財政部臺財融字第 89732478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1點 ,並自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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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1年10月22日財政部臺財融(二)字第0918011876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13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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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42000 90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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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53 60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自100年4月8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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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 10120006800號 令修正發布第4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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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 10220004700號 令修正發布第3點及第5點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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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10300125070號 令修正發布第5點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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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 10420004710號 令修正發布第10點及第5點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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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 10620000300號 令修正發布第5點、第9點、第10點;增訂第8點之1,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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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 10701218600號 令修正發布第3點、第5點、第8點之1,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三、本國銀行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核准辦理
    。
    本國銀行申請設立國外分行,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
    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擬前往設立之國家(或
    地區)已有本國銀行設立分行者,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
    二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本國銀行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
    二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第二項前段申請設立國外分行之本國銀行,已具有優良全球營運管理
    能力者,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二十五個營業日內,未表
    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五、本國銀行申請設立國外分支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分別向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並副知中央銀行(含申請書件):
  (一)設立國外分支機構申請書(如附件)。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載明擬前往設立國家(或地區)之選定因素,
        包括當地之政治、經貿(含當地人口、面積及國內生產毛額)、
        金融情勢;我國與當地之雙邊貿易、相互投資情形;當地適用於
        外國銀行之金融法令規定(包括對於外國銀行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之程序及審核標準、業務經營限制,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得否蒐集
        及檢查該分支機構財務、經營狀況等資料,以合資方式設立者,
        其出資比率之規定等)、賦稅法令規定及自評本設立案符合當地
        法令規定之說明;本國銀行在當地已設立分支機構之情形及其經
        營概況分析;擬設分支機構之經營風險評估及效益分析(包含所
        擬設立海外據點與促進我國經貿往來評估情形)。
  (三)已設立國外分支機構之營運情形:包括已設立國外分支機構之家
        數及營運狀況分析;母行及當地金融主管機關最近一次對該等分
        支機構查核結果之說明。
  (四)營業計畫書:載明擬經營之業務範圍、市場定位及未來業務發展
        計畫與策略、已儲備具有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與經驗暨良好外
        語能力之人員名單(詳列各項學、經歷);申請設立之國外分支
        機構之內部組織分工、在全行之隸屬關係圖、人員配置及招募培
        訓計畫;預估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資金來源去路表
        ,並敘明其預估基礎;提升總行全球營運管理能力(包括對國外
        分支機構之支援及人才養成)之具體作法。(五)  預定負責人
        之資格條件符合第八點及第八點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對國外分支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包括重大事件通報機制與
        防制洗錢及法令遵循機制之具體計畫,其中防制洗錢及法令遵循
        機制具體計畫應經會計師、律師或設立當地專業顧問公司出具符
        合當地金融主管機關要求及法令規定之意見)暨營運管理及績效
        考核辦法。
    申設代表人辦事處者,得免檢附前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八之一、國外分行主管及非主管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參加訓練課程:
      (一)國外分行主管於充任前應依金融機構自行擬訂之具體訓練計
            畫,參加相關訓練課程及測驗,足證其已具備防制洗錢及熟
            知當地法令規定之相關能力。
      (二)國外分行主管及非主管人員,每年應參加由國外主管機關或
            相關單位舉辦之金融法令訓練課程分別至少十五小時及六小
            時,或參加主管機關或其認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金融控股公
            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含母公司)自行舉辦之教育訓練
            課程。自行舉辦之訓練方式應提報董事會通過,總機構需留
            存相關人員上課紀錄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