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120202647A號函修正發布第 4點、第7點、第9點、第10點、第22點、第23點、第25點、第26點、第39 點、第43點,並自113年1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7年10月6日行政院(87)臺孝授字第08478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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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0年12月26日行政院(90)臺孝授字第09680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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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2年1月29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092000653號函修正發布全文36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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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0920007892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4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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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 0930007877A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43點;並自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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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 0940009321A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43點;並自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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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 0950007551A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4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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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0960007326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43點;並自97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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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0970006842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43點;並自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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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 0980007437A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43點,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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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0990007605A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43點,並自1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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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字第1000007978A函修正發布第 9 點、第11點、第21點、第24點、第25點、第39點、第41點;並自101年1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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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行政院主計總處院授主基字第 1010201445號函修 正發布全文43點,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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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行政院主計總處院授主基字第 1020201337號函修 正發布全文43點,自1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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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030201195A號函修正發布第 9點、第11點、第13點、第36點、第40點,並自104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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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040201083A號函修正發布第 3點、第6點、第8點、第9點、第11點至第17點、第20點、第21點、第24 點、第25點、第28點、第31點至第33點、第35點至第38點、第40點,並 自105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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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050201107A號函修正發布第 11點、第37點,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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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060201226A號函修正發布名 稱及全文48點,自107年1月1日生效 (原名稱: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 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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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070201436A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48點,並自108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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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080201282A號函修正發布第2 點、第8點、第10點、第12點、第26點、第33點至第35點、第37點、第40點 、第41點、第43點,自1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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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090201311A號函修正發布第 4 點、第7點、第8點、第10點至第27點、第29點、第30點、第33點、第35 點、第37點、第39點至第41點、第43點,並自110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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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100201810號函修正發布第4 點、第10點至第12點、第14點、第19點、第22點、第24點至第26點、第39 點、第44點,並自111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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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110202165A號函修正發布第 4點、第7點、第10點至第19點、第21點至第30點、第39點、第40點、第43 點,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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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行政院院授主基字第1120202647A號函修正發布第 4點、第7點、第9點、第10點、第22點、第23點、第25點、第26點、第39 點、第43點,並自113年1月1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四、各基金應依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切實執行。
    營業基金應促進事業永續發展,落實環境保護、社會責任及公司治理
    ,並兼顧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量,增加收入,抑減成
    本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及落實責任中心制度,改進產銷及管理技術
    ,提高產品及服務品質,以提升經營績效,除較預算增加之政策性因
    素及推動永續發展外,應達成年度法定預算盈餘或虧損改善目標。
    作業基金應本財務自給自足原則,設法提高業務績效,降低生產或服
    務成本,以提升資源使用效益,達成年度法定預算賸餘或短絀改善目
    標。
    政事基金應在法律或政府指定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
    ,加強財務控管,並設法提升資源使用效益,以達成基金設立目的及
    年度施政目標。
〔立法理由〕
考量營業基金年度虧損及作業基金年度短絀者應達成改善目標,爰第二項
及第三項增訂相關文字。

七、各基金應依其業務情形,核實編製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並附
    具總說明,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業權基金部分:
          1.收支及盈虧(餘絀)估計。
          2.主要產品產銷(營運)估計。
          3.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以下簡稱購建固定資產)計畫。
          4.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5.資金轉投資計畫。
          6.直轄市及縣(市)業權基金之其他長期投資、長期應收款、
            長期貸款、無形資產及遞延費用計畫。
          7.其他重要計畫。
    (二)政事基金部分:
          1.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估計。
          2.主要業務計畫。
          3.購建固定資產計畫。
    前項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以每半年為一期,各 2期應估測執
    行期間產銷(營運或業務)狀況可能發生之變化,期應估測執行期間
    產銷(營運或業務)狀況可能發生之變化,評估其評估其影響程度影
    響程度,就本期內能達成之業績予以編列,就本期內能達成之業績予
    以編列;購建固購建固定資產計畫定資產計畫,,應考量財務狀況,
    配合計畫實施進應考量財務狀況,配合計畫實施進度,衡酌緩度,衡
    酌緩急,在本年度可用預算(包括本年度法定預算數、以前年度急,
    在本年度可用預算(包括本年度法定預算數、以前年度保留數及本年
    度奉准先行辦理數)範圍內審慎估計,並避免保留數及本年度奉准先
    行辦理數)範圍內審慎估計,並避免集中分配於年底。集中分配於年
    底。
    第一項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應於每期開始二十日內完成編製
    ,陳報主管機關核定,中央政府各基金並應同時副知主計總處。主管
    機關核定後,各基金於預算執行期間,遇有重大變動時,應即修正陳
    報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因應經營環境快速變化,及時掌握中央政府各基金財務資訊,爰第
    三項增訂中央政府各基金編成各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陳報主管機
    關核定時,應同時副知行政院主計總處,並酌作文字修正。

九、各基金為發揮預算功能,便利控制及追蹤考核,得依核定之分期實施
    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按責任中心或部門別分配。但業務單純或事實上
    未區分責任中心或部門別者,得由業務部門依核定之分期實施計畫及
    收支估計表管制執行。
    前項分配後有重大變動者,應配合修正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
    各基金之會計部門,應依據前二項分配結果,編製責任預算分配表,
    經基金主持人核定後,送由各責任中心或部門據以執行。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十、營業(業務)收支預算之執行期間,為配合業務增減需要隨同調整之
    營業(業務)及營業外(業務外)收支,併決算辦理。下列項目,並
    應依規定辦理:
    (一)用人費用:
          1.中央政府各營業基金實施用人費率事業年度用人費用,應依
            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非實施用人費率事業年度用人費用,應依行政院核定員工待
            遇規定辦理;作業基金年度用人費用,應依全國軍公教員工
            待遇支給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各事業職工福利金並應按法
            定預算提撥率提撥。
          2.各業權基金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
            依有關規定,並準用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
            之權責分工表辦理。
    (二)出國計畫及赴大陸地區計畫:
          1.中央政府:
           (1)主管機關應以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
              審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
              編審要點訂定處理要點,作為營業基金出國及赴大陸地區
              計畫管理之參據;營業基金計畫須修正或須辦理原未奉核
              定之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案件,應依主管機關所訂處理要點
              辦理。
           (2)作業基金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編
              審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
              編審要點辦理。
          2.直轄市、縣(市)各業權基金出國計畫及赴大陸地區計畫,
            應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規定辦理。
    (三)公共關係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但行銷(業務)費
          用、服務費用(成本)及製造費用項下之公共關係費,營業或
          業務收入超過預算者,得在營業或業務收入增加比率之範圍內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於不超過各該總分類帳科目項下公共關
          係費原預算數之百分之三十內,酌予增加。
    (四)員工慰勞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
    (五)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於平面媒
          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及電視媒體,辦理各
          項政策及業務宣導,包括以委託、捐助或補助(對中央政府各
          基金及地方政府之補助除外)等方式辦理者,應於媒體政策及
          業務宣導費法定預算總額內從嚴審核執行,並不得列支於其他
          科目,主管機關應就其執行情形加強管理。
    (六)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推展費與直轄市、縣(市)各業權基金廣
          告費及業務宣導費之列支,原未編列預算或預基金廣告費及業
          務宣導費之列支,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者,主管
          機關應查明確屬業務實際需算編列不足支應者,主管機關應查
          明確屬業務實際需要,始得列支要,始得列支。
    (七)員工服裝,應確實依法定預算執行,且規定上班時間必須穿著
          者,始得統一製發,不得折發代金。
    (八)租賃管理用之車輛,準用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
          車輛作業要點之規定,並不得以其他車輛名義租賃。
    (九)補助及捐助:
          1.辦理補助及捐助業務,應本客觀、公平及公開、透明之資源
            分配原則辦理,並對受補助及捐助單位執行補助及捐助經費
            加強考核。
          2.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因業務實際需要,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
            編列不足支應者,除依法律規定配合業權基金營運情形等調
            整,得依實際業務需要執行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可在補助及捐助項目預算總額內容納
              ,或超過預算總額,其個別項目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由各業權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餘應專案報由主
              管機關核定。
           (2)直轄市、縣(市)各業權基金可在補助及捐助項目預算總
              額內容納者,由各業權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其超過
              預算者,應依程序分別專案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
              府核定。
          3.補助地方政府款項:
           (1)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補助地方政府之補助款(包括指定及
              未指定用途),應通知接受補助之地方政府納入其預、決
              算辦理。但補助地方政府單位預算辦理災害或緊急事項,
              或配合中央重大政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經行政院核定
              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者,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
              代付方式執行,並應編製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
              式執行,並應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
              式列入當年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入
              當年度決算;補助地方政府附屬單位預算辦理災害或緊度
              決算;補助地方政府附屬單位預算辦理災害或緊急事項,
              或配合中央重大政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急事項,或配
              合中央重大政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經行政院核定應於
              一定期限內完成者,或因應其他經行政院核定應於一定期
              限內完成者,或因應其他臨時緊急重要政事,得同意受補
              助之基金併決算辦臨時緊急重要政事,得同意受補助之基
              金併決算辦理理。
           (2)中央政府營業基金補助地方政府經費,均應查明各受補助
              地方政府提報之計畫實際執行進度及經費(含地方分擔款
              )支用情形,覈實撥付;中央政府作業基金辦理對地方政
              府之補助計畫,應依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對地方政府
              補助計畫之撥款原則辦理;補助經費執行結果有賸餘,應
              照數或按補助比例繳回基金;計畫經修正不須基金補助者
              ,應即退還。
           (3)直轄市、縣(市)各業權基金補助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鄉(鎮、市),得自訂規定辦理。
          4.捐助民間團體或私人款項:
           (1)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
              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按捐助事項性
              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
              定。
           (2)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其所屬業權基金捐助民間團體
              或私人款項之處理及資訊公開等事項,按捐助事項性質,
              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定,據以執行。
           (3)各業權基金應查明各受捐助對象提報之計畫實際執行進度
              及經費支用情形,覈實撥付;各主管機關對所屬業權基金
              辦理捐助業務,應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其強化內部
              控制機制及執行成效考核。
    (十)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委託研究計畫,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委
          託研究計畫管理要點及主管機關依該要點訂各機關委託研究計
          畫管理要點及主管機關依該要點訂定之作業規定辦理;中央政
          府作業基金委託民間辦理定之作業規定辦理;中央政府作業基
          金委託民間辦理之事項,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
          託民間之事項,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
          理實施要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業權基金辦理實施
          要點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各業權基金委託研究計畫,
          應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規定委託研究計畫,應依各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規定辦理辦理。
    (十一)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年度預算執行期間,須新增或租約到期
            繼續租用辦公房屋,應先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調整現有辦公
            房屋確無適用房屋後,始得辦理。但營業基金基於營業據點
            之合適性及搬遷、營業裝修費用等考量,須於原址繼續租用
            辦公房屋者,不在此限。
    (十二)分攤(擔)項目,應依法定預算確實執行。年度預算執行期
            間,因業務實際需要,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者
            ,應比照第九款第二目規定辦理。
    (十三)各業權基金於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
            )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
            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
            行,並確實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執行原則辦理。各主管
            機關應就所屬業權基金之執行情形加強管理,按月於機關資
            訊公開區公布宣導主題、媒體類型、期程、金額、執行單位
            等事項,並於主計機關(單位)網站專區公布,按季送立法
            機關備查。
    縣(市)各業權基金辦理前項支出之調整,應填具各項成本與費用預
    計超支預算數額表,依程序報經各該縣(市)政府核定,併決算辦理
    。
    直轄市各業權基金辦理第一項支出之調整,得由各該直轄市政府主計
    處自訂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考量各基金係依法或配合重要施政需要設立,為因應臨時緊急重要政
    事需要,須賦予執行彈性,爰修正第一項第九款第三目之一規定。
二、配合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所定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對地方政府補
    助計畫之撥款原則,修正第一項第九款第三目之二。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六款、第八款、
    第九款第二目、第三目之三、第四目、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第二項及
    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二、中央政府業權基金預算案未能依預算法第五十一條期限完成審議
        者,其預算之執行,準用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並依行政院一
        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院授主基字一一一0二0二00四號函
        規定辦理。
        直轄市及縣(市)業權基金預算案未能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
        一項規定期限完成審議者,其預算之執行,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年度預算須先行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政府各業權基金:
              1.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計畫:執行未超過預算數者,專案
                報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辦理;超過預算數者,
                應依程序報經行政院核定。
              2.前目以外計畫:
               (1)執行超過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且未
                  超過預算數者,專案報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點規定
                  辦理。
               (2)執行未超過或超過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
                  數,且超過預算數者,除購建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
                  及處分、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資產變賣、增資(增
                  撥基金)及減資(折減基金)之項目,依第十二點至
                  第十八點規定辦理外,應依程序報經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縣(市)各業權基金依程序專案報經各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定。
        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會計月報中法定預算數欄,在法定
        預算公(發)布前,各業權基金依其所屬暫按行政院、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核定數編列,並於法定預算公(發)布日起十日內
        ,調整修正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自
        法定預算公(發)布日之當月份起,會計月報按法定預算數編列
        。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三、各基金依本要點規定奉准辦理,並應補辦預算項目,應於辦理後
        以適當科目列入決算,並於以後年度依預算編審程序補辦預算。
        前項應補辦預算或已納編次年度預算於本年度奉准先行辦理之項
        目,每筆數額營業基金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作業基金在新臺
        幣一億元以上者,除依預算法第五十四條辦理及因應緊急災害動
        支外,應於辦理年度六月及十一月底前,由基金主管機關編製補
        辦預算或先行辦理數額表,依其所屬報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核轉立法院、直轄市或縣(市)議會備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相關書表格式名稱,爰修正第二項。

二十五、政事基金來源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列各項財源應依法令規定核實收取。
        (二)債務收入: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之舉借長期性
                債務,遇有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者,中央政府
                債務基金自行核辦;直轄市債務基金,應報經主管機關
                核定,均列入決算辦理。
              2.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長期債務舉借之執行,準
                用第十四點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但中央政府特別
                收入基金財源以國庫撥款為主者,舉借長期債務不得超
                過預算數。
        (三)政事基金之來源涉及資金轉投資之處分、資產之變賣及依
              法協議價購、徵收或撥用者,準用第十三點有關作業基金
              及第十五點、第十六點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裁撤,刪除第四
    款規定。

二十六、政事基金用途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事基金用途均應本撙節原則辦理,不得支應與基金設置
              目的及基金用途無關之項目,亦不得有浪費或不經濟之情
              形。
        (二)年度進行中,確因業務需要,須辦理原未編列預算之業務
              計畫,應籌妥適足財源,並應撙節控管原有其他計畫後擬
              具計畫,依程序專案報經行政院、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核定後,始得辦理。
        (三)年度進行中,已編列預算之業務計畫,確因業務需要,致
              增加經費者,應優先檢討停辦或緩辦不具效益或不具急迫
              性項目,以於原計畫法定預算總額內調整容納為原則,無
              法調整容納者,應依下列程序及併決算辦理:
              1.中央政府各政事基金:
               (1)應籌妥適足財源,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但增加國
                  庫負擔、中央政府特別收入基金財源以國庫撥款或不
                  當黨產為主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定。
               (2)依災害防救法辦理緊急或災害救助事項,已調整當年
                  度總預算移緩濟急撥補支應者,得由該基金主管機關
                  核定。
              2.直轄市各政事基金,應籌妥適足財源,報經主管機關核
                定。但增加公庫負擔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經各該直轄市
                政府核定。
              3.縣(市)各政事基金,應籌妥適足財源,依程序專案報
                經各該縣(市)政府核定。
        (四)償還長期債務計畫:
              1.債務基金辦理其法定(主要)業務範圍內之償還長期性
                債務,遇有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者,中央
                政府債務基金應自行核辦;直轄市債務基金應報經主管
                機關核定,均列入決算辦理。
              2.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償還長期債務之執行,準
                用第十四點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
        (五)公共關係費及員工慰勞費之列支,應受法定預算之限制。
              但直轄市、縣(市)各政事基金具特別費性質之公共關係
              費,於年度進行中遇有未及編列預算或原編列預算不足者
              ,得依規定標準列支。
        (六)中央政府各政事基金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於平
              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及電視媒體
              ,辦理各項政策及業務宣導,包括以委託、捐助或補助(
              對中央政府各基金及地方政府之補助除外)等方式辦理者
              ,應於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費法定預算總額內從嚴審核執
              行,並不得列支於其他科目,主管機關應就其執行情形加
              強管理。
        (七)中央政府各政事基金推展費與直轄市、縣(市)各政事基
              金廣告費及業務宣導費之列支,原未編列預算或預算編列
              不足支應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
        (八)補助及捐助:
              1.補助及捐助之分配原則、執行及考核事項,準用第十點
                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辦理。
              2.年度預算執行期間,因業務實際需要,原未編列預算或
                預算編列不足支應者,除依法律規定配合政事基金來源
                調整,得依實際業務需要執行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中央政府各政事基金可在補助及捐助項目預算總額內
                  容納,或超過預算總額,個別項目在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者,由各政事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超過預
                  算總額,個別項目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且在二千萬元
                  以下者,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超過預算總額,
                  個別項目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經
                  行政院核定。
               (2)直轄市、縣(市)各政事基金可在補助及捐助項目預
                  算總額內容納者,由各政事基金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
                  ;超過預算總額者,應依程序專案報經各該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定。
        (九)用人費用、出國計畫與赴大陸地區計畫、員工服裝、租賃
              管理用之車輛、委託研究及委託辦理事項、新增或續租辦
              公房屋、分攤(擔)項目與辦理媒體政策及業務宣導公開
              資訊之執行,準用第十點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
        (十)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業務計畫項下之購建固定資產或營
              建物之執行,準用第十二點有關作業基金一般建築及設備
              計畫之規定辦理。
        (十一)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或營建物之執行,準用第十二
                點有關作業基金專案計畫之購建固定資產之規定辦理。
        (十二)資金轉投資及年度決算解繳公庫之執行,準用第十一點
                及第十三點有關作業基金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考量災害發生具有不確定性,且其形態多元不限於天然災害,為依災
    害防救法及時辦理緊急或災害救助事項,爰修正第三款第一目之二,
    以應實需,其餘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因應各地方政府政事基金具特別費性質之公共關係費,年度進行中
    遇有未及編列預算或原編列預算不足情形,爰增訂第五款但書規定。
三、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十九、各基金主管機關應督促所屬加強財務控管,提升營運(業務)績
        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預算之執行,應隨時注意督導考核,有實際數與預算分
              配數間重大差異(超過百分之十者)情形,應督促提出改
              善措施,並追蹤考核,考核結果併年度考成辦理。
        (二)中央政府業權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達下列
              共通性財務預警指標警戒值者,應訂定與財務相關之個別
              性預警指標辦理預警作業,並於次月二十日前填具基金財
              務預警改善追蹤表,報各該主管機關,並於每季結束後十
              五日內填報各該主管機關追蹤檢討改善;各該主管機關應
              將督促改善情形副知主計總處。但依第四十點規定辦理者
              ,不適用之:
              1.營業基金:未來一年內累積虧損及本期淨損之合計數可
                能達資本額二分之一。
              2.作業基金:連續三年出現短絀,且未來一年內不含短期
                債務之期初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加計淨現金流量可能為
                負數。
              3.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未來四年內不含短期債
                務之期初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加計淨現金流量可能為負
                數。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計處得自訂規定辦理。
        (四)各基金主管機關對補辦預算事項,應從嚴審核;各基金對
              其所屬各責任中心(部門)預算執行結果考核情形,應報
              主管機關備查。
        各基金執行預算,其員工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等行為,
        致政府財物或聲譽遭受重大損害者,除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
        員考績法等規定懲處外,相關人員財務責任,依審計機關審查決
        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簡化行政程序,將第一項第二款基金財務預警改善追蹤表填報時程
    由按月改為按季,以適時追蹤檢討其財務改善措施之效益。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十三、中央政府各基金依本要點規定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核定
        事項涉及併決算、先行辦理補辦預算或預算保留者,核定副本應
        抄送主計總處、審計部及財政部;購建固定資產計畫之修正依本
        要點規定應經各基金或主管機關核定事項,原計畫依相關規定送
        請國家發展委員會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者,核定副本應
        抄送各該審議機關。
        直轄市、縣(市)各基金依本要點規定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事項涉及併決算、先行辦理補辦預算或預算保留者,核定副本應
        抄送主計處、財政機關(單位)、施政計畫主管單位及該管審計
        機關;依本要點規定應依程序專案報經各該直轄市、縣(市)政
        府核定事項涉及併決算、先行辦理補辦預算或預算保留者,核定
        副本應抄送該管審計機關、財政機關(單位)、施政計畫主管單
        位;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劃分,經主管機關以府函決
        行涉及併決算、先行辦理補辦預算或預算保留者,核定副本應抄
        送該管審計機關、主計處、財政機關(單位)、施政計畫主管單
        位。
〔立法理由〕
因應業務實際需要,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各基金預算保留之核定副本,應
抄送相關機關(單位),其餘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