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國內金融機構辦理外國人新臺幣授信(以下簡稱本授信)以擔保授信
為限。但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惟其金額應不超過不足支應交
割款項部分。
(一)投資國內證券產生之日中墊款。
(二)經金管會核准辦理臺灣期貨交易所與國外期貨交易所簽署合作協
議,於該國外期貨交易所上市以新臺幣計價期貨交易商品(以下
簡稱國際合作商品)之國外期貨交易機構(包括結算機構及其會
員期貨商),為支應金管會106年9月30日金管證期字第 1060035
9472號令核准之國際合作商品新臺幣相關款項收付,而產生之日
中墊款或貸款。
〔立法理由〕 因應金管會106年9月30日金管證期字第10600359472號令發布廢止 103年3
月13日金管證期字第1030007775號令,爰作文字修正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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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授信用途限於:
(一)證券投資。
(二)支應國際合作商品之新臺幣相關款項收付,且以金管會106年9月
30日金管證期字第 10600359472號令說明二之(六)所列下列情
形之一者:
1.時差或國外長假等外幣匯款延遲。
2.期貨商或交易人違約事件等情形。
3.電信中斷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之其他緊急或必要狀況。
(三)長期股權投資。
(四)不動產投資。
(五)來臺上市(櫃)公司募集與發行公司債之保證。
(六)因訴訟供擔保需要之保證。
(七)其他經中央銀行洽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後同意者。
〔立法理由〕 因應金管會106年9月30日金管證期字第10600359472號令發布廢止 103年3
月13日金管證期字第1030007775號令,爰作文字修正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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