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 1010053322號 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增訂第12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法規異動

修正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至第六條
  ,其適用情形如下:
  一、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
      司,應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開始日適用。
  二、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應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開始日適用。但自願自一百零二會
      計年度適用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者,應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開始日適用。
  三、未依前二款規定辦理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依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修正發布前之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財務報告時,應載明下列事項。但其他法
  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年度財務報告應載明查核會計師姓名及其查核意見為「無保留意見
      」、「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保留意見」、「無法表示意見」或
      「否定意見」之字樣;其非屬「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者,並應載
      明其理由。
  二、季財務報告應載明核閱會計師姓名及核閱報告所特別敘明事項。
  三、財務報告屬簡明報表者,應載明「會計師查核(核閱)之財務報告
      已備置公司供股東查閱或抄錄」之字樣。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告並申報之營運情形,指下列事項
  :
  一、合併營業收入額。
  二、為他人背書及保證之金額。
  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
  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
      告:
    (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
          入淨額百分之一者。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一點五者。
  二、合併財務報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一)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
          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點五者。
    (二)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三者。
  三、更正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類)金額未達前
      二款規定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並應列為保留盈餘、其他綜
      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之更正數,且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進
      行更正。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重行公告時,應扼要說明更正理由及與前次
  公告之主要差異處。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
  響之事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
      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
      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
  四、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五、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
      讓之裁定者。
  六、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
  七、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
      括在內。
  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
      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
      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
      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
      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九、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
  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及第十八條事業之人員,指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在證券承銷商為辦理有價證券承銷、買賣接洽或執行之人員。
  二、在證券自營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代辦股務或衍
      生性金融商品風險管理或操作之人員。
  三、在證券經紀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
      託、申報、結算、交割、融資融券或為款券之收付、保管之人員。
  四、在證券金融事業為融資融券業務之開戶、徵信、結算交割、帳務處
      理或為款券收付之人員。
  五、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執行有價證券保管或帳簿劃撥登錄業務之人
      員。
  六、前五款所列證券商或證券服務事業之主辦會計、投資分析、自行查
      核、法令遵循、內部稽核人員或辦理其他經核准業務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