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40381191號令 修正發布第17條、第31條條文及第19條格式五之一至格式五之三、格式五 之九;刪除第19條格式五之四至格式五之六、格式五之十二,除第17條、 第31條自114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57年6月11日證券管理委員會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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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58年1月30日證券管理委員會證管發字第0100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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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58年3月28日證券管理委員會證管發字第0306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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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71年3月11日證券管理委員會證管一字第0300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 2條、第4條、第9條、第3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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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73年6月30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一)字第1788號令修 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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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74年7月30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臺財政(一)字第1342-1號令 修正發布第 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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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80年5月7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一)字第00860號令修 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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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84年11月7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臺財證(六)字第02576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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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88年3月31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八)臺財證(六)字第01399 號令修正發布第 8條、第25條;增訂第26條、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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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89年11月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九)臺財證(六)字 第 04754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10條、第19條;增訂第13條之1、第13 條之2、第22條之1、第26條之1、第26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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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1年10月3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六字第0910005 124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 2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2條、第23條、第26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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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2年1月30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六字第0920000 443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 14條、第2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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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六字第094000131 5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8條、第11條、第13條之1、第14條、 第 23條;增訂第24條之1、第5章之1章名;刪除第15條、第16條、第17 條條文、第 3章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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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六字第094000429 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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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六字第0960008823 號令修正發布第 6條至第10條、第17條、第2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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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六字第097007061 5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2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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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00003220 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9條;並自101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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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000062 465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至第12條、第21條、第23條,增訂第26條之 1條 文;並自101年1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 10134960號公告第 2條第2項第8款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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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 1020052738號 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9條、第17條、第26條、第28條、第29條條文及第 19條之格式五之一至五之十一、第23條格式六之二十六至六之二十八,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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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030013142號令 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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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030029342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31條,除第2條、第4條、第7條、第8條至第13條、第15條 、第17條、第19條至第21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自 104會計年度 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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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 1050050021號 令修正發布第 9條、第12條、第15條、第18條、第29條、第31條及第五 章章名、第19條格式一、一之一、第23條格式六之十一、六之二十三至 二十五、六之三十一;增訂第24條之1、第24條之2;刪除第30條條文, 自106會計年度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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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060023231號令 修正發布第 9條至第12條、第15條、第23條、第31條條文及第19條格式一 、一之一、二、二之一、三、四、五之一、五之三、五之八、第23條格式 六之二至六之四、六之六、六之十六、六之十八、六之二十、七之四、七 之十三;刪除第23條格式六之五、六之十七、六之十九、七之五,自一百 零七會計年度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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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070324155號令 修正發布第 9條、第10條、第15條、第20條、第23條、第28條、第31條及 第19條格式一、一之一、五之二、第23條格式八之七;增訂第23條格式六 之二十六至六之二十八、七之十六,原格式六之二十六至三十二調整至六 之二十九至三十五、原格式七之十六至七之十八調整至七之十七至七之十 九;第刪除第27條條文,除第9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第9條第6項、第10 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19條格式一、一之一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外 ,餘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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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080310909號令 修正發布第23條格式八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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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090360951號令 修正發布第17條、第19條、第31條條文,自一百零九會計年度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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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090364819號 令修正發布第23條格式八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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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10383772號 令修正發布第 4條、第6條、第9條至第11條、第14條至第16條、第31條條 文,除第6條及第9條第4項第1款第2目自112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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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86049號 令修正發布第 10條、第11條、第31條條文,除第10條自113會計年度施行 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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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40381191號令 修正發布第17條、第31條條文及第19條格式五之一至格式五之三、格式五 之九;刪除第19條格式五之四至格式五之六、格式五之十二,除第17條、 第31條自114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五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訂定發布,歷經二十八次修正,本次係為提升財務報告資訊揭露之攸關性
及參考外界建議簡化財務報告附表揭露,爰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二
條條文及四個格式、刪除四個格式,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考量現行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之部分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包括公司
    買賣有價證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從事衍生工具交易等,以及主要
    股東資訊,現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已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相關資訊之規
    定,爰刪除該等事項之揭露規定,並配合刪除第十九條格式五之四至
    五之六、五之十二。(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二、為提供投資人有用之決策資訊,爰將現行應個別揭露期末持有有價證
    券情形,修正為依重大性原則揭露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並配合修正相
    關附表格式。(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格式五之三)
三、為現行附表名稱及應揭露事項更臻明確,爰就附表名稱及內容酌作文
    字修正。(修正第十九條格式五之一、五之二、五之九)
四、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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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
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資金貸與他人。
    (二)為他人背書保證。
    (三)期末持有之重大有價證券(不包含投資子公司、關聯企業及合
          資權益部分)。
    (四)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以上。
    (五)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
    (六)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大交易往來情
          形及金額。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
    (一)對非屬大陸地區之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
          或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
          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二)發行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如屬金融業、保險業及
          證券業者,得免適用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
三、大陸投資資訊:
    (一)對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
          者,應揭露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
          、投資方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本期損益及認列之
          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金額、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
          投資限額。
    (二)與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經由第三地區所發生下列之重大
          交易事項,及其價格、付款條件、未實現損益:
          1.進貨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付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分比。
          2.銷貨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收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分比。
          3.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
          4.票據背書保證或提供擔保品之期末餘額及其目的。
          5.資金融通之最高餘額、期末餘額、利率區間及當期利息總額
            。
          6.其他對當期損益或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如勞務
            之提供或收受等。
    (三)發行人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
          表時,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
          國際性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期中合
          併財務報告時,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
          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發行人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項第一款第四目、第
五目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
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之交易之金額或餘額達發行人各該項交易金額總額或
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之。
〔立法理由〕
一、為提供投資人有用之決策資訊,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由公司
    依重大性原則揭露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並配合修正附表格式五之三。
二、考量公司買賣有價證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從事衍生工具交易等重
    大交易事項,現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已有於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相關資訊之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目至第六目及第九目,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第八目及第十目移
    列第四目至第六目,並修正第六目;另配合調整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
    及第二項之援引目次。
三、考量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已修正,將大量持股申報及公
    告門檻由百分之十修正為百分之五,並自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施行,
    已即時揭露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五之主要股東資訊,爰刪除現行
    第一項第四款。

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一及格式一之一)
二、綜合損益表。(格式二及格式二之一)
三、權益變動表。(格式三)
四、現金流量表。(格式四)
五、財務報告附表。(格式五之一至格式五之十二)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
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
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六
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修
正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條第六項、第十條、第十五條、
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九條格式一、一之一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
九年三月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修正之第六條及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自一百十二會計年度施
行,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十條自一百十三會計年度施行,
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
行。
〔立法理由〕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會計年度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