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3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20380899號令 修正發布第44條之9、第44條之2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77年11月24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臺財經(二)第09466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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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78年11月28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臺財證字第02435號令修正 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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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1年4月28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1)臺財證(三)字第00795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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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3年7月22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三)字第01371號令修 正發布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 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2條及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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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83年11月15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三)字第02241號令 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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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7年2月26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臺財證(三)字第0 059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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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9年9月21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臺證上字第03919 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5條、第19條條;增訂第1條之1、第2條之1~第 2條之7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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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89年12月29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臺財證(三)字第 05501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29條之1條文,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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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1年10月7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三字第0910005 17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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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2年5月15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三字第0920002 112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12條之1;刪除第4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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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2年10月30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三字第092000 4473號令修正發布第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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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三字第09300057 59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5條、第18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增 訂第 22條之1、第34條之1、第49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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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三字第09400058 59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3條之1、第44條之1~第44條之8條文及第2章之1 章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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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三字第096000612 7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33條、第49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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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0980071624 0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第35條、第36條、第5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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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099000697 3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第35條、第36條;增訂第12條之2條條文 (中華 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2條第8款所列 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101年7月1日起改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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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20012999號令 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第9條、第12條之2、第16條、 第20條、第22條、第23條、第29條、第30條、第38條、第40條、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之1、第44條之3;增訂第3條之2至第3條之4、第49條 之2;刪除第17條、第31條、第34條、第49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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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20051039號 令修正發布第14條、第49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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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40051422號 令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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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100360690號令 修正發布第3條、第3條之2、第3條之3、第6條、第15條、第18條、第20條 、第30條、第40條、第44條之5、第49條之2、第50條;增訂第3條之5;刪 除第14條、第33條條文,除第3條之5自111年1月 1日施行外,餘自發布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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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 111年3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10380914號令 修正發布增訂第44條之9至第44條之2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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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 112年3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20380899號令 修正發布第44條之9、第44條之21條文

立法總說明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授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定發布,期間配
合相關法規修正及實務運作歷經二十次修正,考量視訊股東會召開,股東
僅能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對股東限制較多,為強化股東權益保障,爰
修正本準則。本次修正第四十四條之九及第四十四條之二十一,修正要點
如下:
一、為提升視訊股東會股東權益之保障,提高公司董事會決議門檻,爰修
    正視訊股東會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另倘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經經濟
    部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載明,以視訊會議方式召開股
    東會之特殊情形時,須有配合因應之必要措施,爰明定公司召開股東
    會視訊會議得因應配合辦理之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九
    )
二、為提供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有困難之股東之適當替代措施,並協助
    其使用連線設備參與股東會,爰明定公司召開視訊股東會時,除第四
    十四條之九第六項規定之情形外,應至少提供股東連線設備及提供必
    要協助,並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載明得向公司提出申請之期間及其他
    相關應注意事項。(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二十一)

法規異動

修正

股東會視訊會議分下列二種:
一、視訊輔助股東會:指公司召開實體股東會並以視訊輔助,股東得選擇
    以實體或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
二、視訊股東會:指公司不召開實體股東會,僅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僅
    得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
股東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者,視為親自出席。
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應以章程載明,並經董
事會決議,且視訊股東會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於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四日修正發布日起一年內,且未經章程
載明得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者,公司召開視訊輔助股東會,應經董事會以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經經濟部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以
視訊會議方式開會者,得不受第三項應以章程載明規定之限制。
發生前項經經濟部公告之情事時,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
,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司如有變更召集方式且已寄發或以電子文件傳送股東會召集通知者
    ,得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公告股東會召集方式之變更。
二、公司如召開視訊股東會,對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有困難之股東提供
    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替代措施者,股東欲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
    時,應先向公司提出申請,不適用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
    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有關併同寄送給股東之規定。
三、其他經本會規定之必要緊急措施。
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視訊會議時,準用本章規定,並得
不受第三項經董事會決議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考量視訊輔助股東會能提供股東多元化方式參與股東會,故公司召開
    股東會視訊會議,宜召開視訊輔助股東會,另因公司召開視訊股東會
    ,股東無實體會議可參加,僅能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對於股東權
    益限制較多,為保障股東權益,爰修正第三項,明定公司召開視訊股
    東會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即特別決議)之決議行之。
二、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但書及本條第五項規定,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
    ,得不經章程載明,以視訊會議方式召開股東會。為利公司因應前開
    特殊情事之發生,爰新增第六項,明定經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視訊
    會議,得辦理事項:
    (一)於第一款明定公司如經董事會決議變更召集方式,且已寄發或
          以電子文件傳送股東會召集通知者,得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公告股東會召集方式
          之變更,無須再寄發更正之召集通知。
    (二)於第二款明定公司如召開視訊股東會,對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
          會有困難之股東,公司倘有提供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替代
          措施,股東應先向公司提出申請,公司再將書面行使表決權用
          紙、股東會各項議案案由及說明資料等寄送股東,不適用公開
          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五條第二
          項有關將前開資料併同寄送給股東之規定。
    (三)於第三款明定,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必要緊急措施,以保障股
          東權益。
三、現行第六項移列第七項。

公司召開股東會視訊會議,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載明下列事項:
一、股東參與視訊會議及行使權利方法。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視訊會議平台或以視訊方式參與
    發生障礙之處理方式,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發生前開障礙持續無法排除致須延期或續行會議之時間,及如
          須延期或續行集會時之日期。
    (二)未登記以視訊參與原股東會之股東不得參與延期或續行會議。
    (三)公司召開視訊輔助股東會,如無法續行視訊會議,經扣除以視
          訊方式參與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出席股份總數達股東會開會之
          法定定額,股東會應繼續進行,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徵求人
          或受託代理人,其出席股數應計入出席之股東股份總數,就該
          次股東會全部議案,視為棄權。
    (四)遇有全部議案已宣布結果,而未進行臨時動議之情形,其處理
          方式。
三、公司召開視訊股東會,並應載明對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有困難之股
    東所提供之適當替代措施,除第四十四條之九第六項規定之情形外,
    應至少提供股東連線設備及必要協助,並載明股東得向公司申請之期
    間及其他相關應注意事項。
〔立法理由〕
一、考量視訊股東會之召開,股東僅能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為提供以
    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有困難之股東適當替代措施,並協助其使用連線
    設備參與股東會,以提升國民數位能力,爰於第三款增訂後段,明定
    公司召開視訊股東會應至少提供前開股東參與會議之連線設備、場地
    及當場指派相關人員提供股東必要協助,並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載明
    股東得向公司提出申請之期間及其他相關應注意事項。
二、另考量如發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但書及本準則第四十四條之
    九第五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經經濟部公告公
    司於一定期間內,不經章程載明得以視訊會議方式召開股東會之特殊
    情形時,因須視當時情境提供相關必要配套措施,爰於第三款增訂除
    書,明定如發生第四十四條之九第六項規定之情形,無須適用第三款
    後段應至少提供股東連線設備及必要協助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