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之種類如下:
一、股票型基金。
二、債券型基金。
三、平衡型基金及多重資產型基金。
四、指數型基金。
五、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
六、組合型基金。
七、保本型基金。
八、貨幣市場基金。
九、其他經本會核准發行之基金。
〔立法理由〕 配合開放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又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與指數股票型
基金同為交易所交易基金( Exchange Traded Fund,ETF)商品,爰於第
五款新增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基金種類。
|
指數股票型基金指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表現,並在證券交易市場
交易,且申購、買回採實物或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方式交付之基金
。
前項標的指數之成分證券包括股票、債券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價證券。
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同時包括股票及債券者,指數編製規則應明定各類成分
證券配置比例,並於指數名稱標明平衡字樣。
第一項標的指數,應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條件。
指數股票型基金得以單一連結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條件
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為之。
前項指數股票型基金單一連結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第六項所定情事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接獲境外基金機構召
開受益人會議通知或其他相關通知後報經本會核准,並於事實發生日起三
日內辦理公告。
〔立法理由〕 配合放寬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得同時包括股票及債券,爰
修正第二項標的指數成分證券之規定,並規範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同時包括
股票及債券時之應遵循事項。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
向倍數(簡稱槓桿型ETF)或反向倍數(簡稱反向型ETF)表現者,除依本
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於基金名稱中明確顯示所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單日正向倍數
或反向倍數表現。
二、為因應投資策略所需,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得不受第十條
第一項第十一款本文規定之限制。但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
分之三十。
前項標的指數成分證券,不得同時包括股票及債券。
〔立法理由〕 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經放寬得同時包括股票及債券,惟不
得以前開標的指數發行槓桿型ETF或反向型ETF,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載有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約定者,受益人得以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不得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
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外匯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
受益憑證之買回價格,得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明定,以買回請求到達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理機構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之基金淨資產價值核算之
。但應給付受益人之買回價金,超過第十八條所定比率應保持之資產者,
其買回價格之核算,得另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訂定之。
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買回程序,得依證券投資信託
契約之規定辦理,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
〔立法理由〕 考量 ETF初級市場申購及買回,需透過參與證券商向經理公司提出現金或
實物申購買回申請,且符合各檔 ETF信託契約訂定參與證券商受理申購之
最小受益權單位數,與其他類型基金不同,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比照指數
股票型基金買回規定,增訂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買回程序,得依證券
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限制。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投資國內之基金,應自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
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
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依前項規定之期限
給付買回價金外,並應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
七個營業日內,辦理受益憑證之換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
憑證,其買回價金之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一、於國內募集投資國外之基金。
二、於國外募集投資國內之基金。
三、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
四、組合型基金。
五、保本型基金。
六、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立法理由〕 配合第七十條第三項修正,考量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初級市場買回程
序與指數股票型基金相同,給付買回價金之規定應為一致性規範,爰修正
第三項第三款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