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86527號 令修正發布第 23條、第37條、第37條之1、第70條、第71條及第三章第六 節節名;增訂第41條之1、第41條之2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3年10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2 1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2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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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40000935 號令修正發布第44條、第4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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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500041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24條、第32條、第 37條、第38條、第39條、第54條、第55條、第56條、第69條、第72條、 第8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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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7000375 0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第10條、第15條、第30條、第41條、第48條、第 54條、第55條;刪除第3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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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四字第09700625 78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37條、第3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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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09900600 14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5條、第35條、第42條、第 48條、第72條、第90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 010134960 號公告第2條第1項序文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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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20040303號 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27條、 第30條、第35條、第39條、第55條、第83條、第85條、第88條、第90條 ;增訂第10條之1、第14條之1、第5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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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30025003號令 修正發布第9條、第70條、第76條;增訂第37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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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50046209號 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9條、第20條、第23條、第35條、第38條、第48 條及第三章第四節節名;增訂第31條之1、第31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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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70324960號令 修正發布第 4條、第10條、第11條、第17條、第20條、第27條、第29條、 第35條、第37條、第5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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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100365648號 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7條、第27條、第9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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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86527號 令修正發布第 23條、第37條、第37條之1、第70條、第71條及第三章第六 節節名;增訂第41條之1、第41條之2條文

立法總說明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訂定發布後,歷經
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次為促
進我國資產管理市場發展,引進多元化金融商品,提供投資人多元化之投
資商品,爰開放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及放寬指數股票型基金標的指數成
分證券得同時包括股票及債券,爰修正本辦法,本次新增二條、修正五條
,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配合開放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新增基金之種類。(修正條文第二
    十三條)
二、配合開放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得同時包括股票及債券
    ,規範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同時包括股票及債券時之應遵循事項,以及
    不得以前開標的指數發行槓桿型指數股票型基金或反向型指數股票型
    基金。(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
三、明定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定義及投資範圍,並規範主動式交易所
    交易基金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另為利投資人
    辨識及區別商品特性,應於基金名稱標明主動式字樣,並明定投資於
    股票或投資於債券之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應分別適用股票型基金及
    債券型基金之相關規定;又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
    約除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應載明其於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
    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一條之二)
四、明定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買回程序及買回價金給付之相關規定。(
    修正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

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於特定投資方針運用基金投
資,主動分析作成決策,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且申購、買回採實物或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方式交付之基金。
前項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投資範圍包括股票、債券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
有價證券。
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除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外,應
遵守下列規定:
一、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應於基金名稱中標明主動式字樣。
二、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投資於股票者,準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規定。
三、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投資於債券者,準用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
    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經參考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 IOSCO)、日本證交所及歐洲證券及
    市場管理局(ESMA)對於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投資策略之說明,以
    及本辦法第三十七條對於交易所交易基金( ETF)在證券交易市場之
    交易方式,於第一項明定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定義,並於第二項
    明定其投資範圍。
三、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另為利投資人辨識及區別商品特性,於第三項第一款規範應於基金名
    稱標明主動式字樣;復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
    金之投資策略及投資範圍,與股票型基金及債券型基金相同,爰於第
    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明定投資於股票或投資於債券之主動式交易所交
    易基金應分別準用本辦法第三章第二節及第三節股票型基金及債券型
    基金之相關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其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依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外,並應載明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申購買回方式及
參與契約重要內容等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辦
    理外,又該類基金係於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爰明定其證券投資信託契
    約並應載明其於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相關事項。
基金之種類如下:
一、股票型基金。
二、債券型基金。
三、平衡型基金及多重資產型基金。
四、指數型基金。
五、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
六、組合型基金。
七、保本型基金。
八、貨幣市場基金。
九、其他經本會核准發行之基金。
〔立法理由〕
配合開放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又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與指數股票型
基金同為交易所交易基金( Exchange Traded Fund,ETF)商品,爰於第
五款新增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基金種類。

指數股票型基金指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表現,並在證券交易市場
交易,且申購、買回採實物或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方式交付之基金
。
前項標的指數之成分證券包括股票、債券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價證券。
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同時包括股票及債券者,指數編製規則應明定各類成分
證券配置比例,並於指數名稱標明平衡字樣。
第一項標的指數,應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條件。
指數股票型基金得以單一連結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條件
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為之。
前項指數股票型基金單一連結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第六項所定情事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接獲境外基金機構召
開受益人會議通知或其他相關通知後報經本會核准,並於事實發生日起三
日內辦理公告。
〔立法理由〕
配合放寬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得同時包括股票及債券,爰
修正第二項標的指數成分證券之規定,並規範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同時包括
股票及債券時之應遵循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
向倍數(簡稱槓桿型ETF)或反向倍數(簡稱反向型ETF)表現者,除依本
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於基金名稱中明確顯示所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單日正向倍數
    或反向倍數表現。
二、為因應投資策略所需,投資於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得不受第十條
    第一項第十一款本文規定之限制。但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
    分之三十。
前項標的指數成分證券,不得同時包括股票及債券。
〔立法理由〕
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經放寬得同時包括股票及債券,惟不
得以前開標的指數發行槓桿型ETF或反向型ETF,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載有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約定者,受益人得以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不得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
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外匯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
受益憑證之買回價格,得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明定,以買回請求到達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理機構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之基金淨資產價值核算之
。但應給付受益人之買回價金,超過第十八條所定比率應保持之資產者,
其買回價格之核算,得另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訂定之。
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買回程序,得依證券投資信託
契約之規定辦理,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
〔立法理由〕
考量 ETF初級市場申購及買回,需透過參與證券商向經理公司提出現金或
實物申購買回申請,且符合各檔 ETF信託契約訂定參與證券商受理申購之
最小受益權單位數,與其他類型基金不同,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比照指數
股票型基金買回規定,增訂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買回程序,得依證券
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投資國內之基金,應自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
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
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依前項規定之期限
給付買回價金外,並應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
七個營業日內,辦理受益憑證之換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
憑證,其買回價金之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一、於國內募集投資國外之基金。
二、於國外募集投資國內之基金。
三、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
四、組合型基金。
五、保本型基金。
六、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立法理由〕
配合第七十條第三項修正,考量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之初級市場買回程
序與指數股票型基金相同,給付買回價金之規定應為一致性規範,爰修正
第三項第三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