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屆開會時間,如全體董事有半數未出席時,主席得宣布於當日延後開會
,其延後次數以二次為限。延後二次仍不足額者,主席得依第三條第二項
規定之程序重行召集。
前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董事會會議延長開會時間未確定引發爭議,爰明定出席人數不
足時,主席得宣布延後開會之時限以當日為限。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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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應依會議通知所排定之議事程序進行。但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
,得變更之。
非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
董事會議事進行中,若在席董事未達出席董事過半數者,經在席董事提議
,主席應宣布暫停開會,並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
董事會議事進行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或未依第二項規定逕行宣布散
會,其代理人之選任準用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考量實務,董事會議事進行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或未依規定逕
行宣布散會時,為避免影響董事會運作,爰增訂第四項,明定代理人
選任方式準用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
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
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
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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