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櫃檯買賣證券商應於與本中心簽訂『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使
用電腦連線設備契約』前,依下列標準向本中心繳交『櫃檯設備使用
費』:
(一)證券商:按自營或經紀業務項目,各繳新台幣(下同)壹佰萬
元整,如係經營自營及經紀業務者,應繳貳佰萬元整。
(二)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兼營自營業務者,應繳伍拾萬元整;
兼營經紀業務者,應繳壹佰萬元整;兼營自營及經紀業務者,
應繳壹佰伍拾萬元整。
(三)票券金融公司:兼營債券自營業務者,應繳伍拾萬元整;兼營
債券經紀業務者,應繳伍拾萬元整;兼營債券自營及經紀業務
者,應繳壹佰萬元整。
(四)證券商之分支機構申請經營櫃檯買賣業務者,應依所經營自營
或經紀業務項目,照前項收費標準之三成繳交之。但現已經營
櫃檯買賣業務之證券商分支機構,仍須依前述收費標準向本中
心補繳之。
(五)證券自營商僅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者:應繳參拾萬
元整。
〔立法理由〕 考量僅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之證券自營商僅辦理單項業務,爰
酌予櫃檯設備使用費收費優惠,增訂第五款明定其應繳交之櫃檯設備使用
費為新臺幣參拾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