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契約除另有規定外,其到期月份分別為交易當月起連續之三個月份,以
及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中二個接續之季月,共五期,同時各別掛牌
交易。各月份契約之最後交易日為到期月份之第三個星期三,最後交易日
為契約到期日,新到期月份契約於到期月份契約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
一般交易時段起開始交易。
本公司得於交易當週之星期三一般交易時段加掛以當日為交易開始日且次
二週之星期三為最後交易日之契約。但每月第一個星期三除外;該契約之
最後交易日為到期日。
本契約於最後交易日一般交易時段收盤時停止交易,最後交易日與交易開
始日若為假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進行交易時,或本公司另有規定者,
以其最近之次一營業日為最後交易日與交易開始日。
〔立法理由〕 為提供交易人更多交易選擇,滿足市場需求,爰修訂本條第二項規定,本
公司得於交易當週之星期三一般交易時段加掛以當日為交易開始日且次二
週之星期三為最後交易日之契約,加掛後交易人於每個交易日得有1週及2
週到期之契約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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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月份契約及存續期間新履約價格契約之上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前一營
業日標的指數收盤指數為基準(以下簡稱基準指數),於一般交易時段依
履約價格間距,向上及向下連續推出不同之履約價格契約至滿足下列條件
為止:
一、交易月份起之三個連續近月契約,最高及最低履約價格涵蓋基準指數
之上下百分之十五。
二、接續之二個季月契約,最高及最低履約價格涵蓋基準指數之上下百分
之二十。
前項所稱之履約價格間距,依下列方式決定之:
一、履約價格未達三千點:近月契約間距為五十點,季月契約間距為一百
點。
二、履約價格三千點以上:近月契約間距為一百點,季月契約間距為二百
點。
當季月契約成為近月契約時,依近月契約履約價格間距,補足履約價格契
約涵蓋基準指數之上下百分之十五。
各月份契約自到期日前二週之星期三一般交易時段起,得依第十一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加掛履約價格契約。
除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推出不同履約價格契約外,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
推出其他履約價格契約。
〔立法理由〕 1.為滿足市場需求,本契約原依本條第五項以增掛方式調整履約價格間距
,自110年1月13日起,履約價格15000點以上,近月契約間距,由200點
調整為100點;季月契約間距,由400點調整為200點(詳見110年1月12日
台期交字第 1100200056號函),考量交易人多已相當熟悉,為臻明確,
爰併同修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2.各月份契約自到期日前二週之星期三一般交易時段起,並於基準指數上
下百分之三間,按近月契約履約價格間距之二分之一,加掛履約價格契
約,爰修訂本條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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