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07000 2913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點,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703024233號函)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6年6月3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臺財證(五)字第43 182號函同意備查(中華民國86年6月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 6)臺證交字第15283號函訂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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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6年6月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6)臺證交字第 28294 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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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7年3月27日財政部證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臺財證(三)字第237 39號函核定(中華民國87年3月3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7)臺 證交字第08191號公告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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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9年11月2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9)臺證交字第0336 5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點、第2點,並自90年1月4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89 年11月13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臺財證(三)字第 85324號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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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 0930011105 號函修正發布第1點;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93年 5月11日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二字第0930001984號函暨93年 5月20日臺財證 二字第0930122388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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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字第0930012664號 函修正發布第1點;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93年 5月31日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二字第0930002358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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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稽字第096000841 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點第9款、第2點第3款,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 國96年4月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60014677號函 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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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稽字第09700373 71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2點;除第1點第5款、第8款實施日期另行公告外 ,餘均自98年1月 5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7006897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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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稽字第098001043 4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點;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8002114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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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稽字第098002347 4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點;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098004785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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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稽字第0990022350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點;增訂第3點;並自99年9月 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99年7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0990025466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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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稽字第09905049 0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點;並自100年1月3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9年11月8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099006070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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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稽字第100050262 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點第5款;並自100年7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0年 6月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00021940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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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002065 8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點;並自101年2月2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0年9月 2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00046163號函准予核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000 32068號函准予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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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稽字第1000036 51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點(第8款);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0年1 1月1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0005634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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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稽字第 10100022 5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點、第2點;並自101年3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 1年2月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1000241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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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03001 4016號函修正發布第1點,並自103年7月28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3年7月 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3002470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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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07000 2913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點,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703024233號函)

法規異動

修正

壹、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及其委任證券商辦理履約應注意事項:
一、持有人應於買入認購(售)權證日後第二營業日,且經確認該認購(
    售)權證已轉入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後,始能請求履約。
二、有關認購(售)權證履約相關事宜,本公司已委由集保公司辦理,集
    保公司接受證券商輸入申請履約截止時間為下午二時三十分。
三、持有人應先填具「認購(售)權證履約申請委託書」,證券經紀商始
    得憑其委託代辦認購(售)權證履約相關事宜。
四、持有人請求履約之認售權證,其履約給付方式如屬「證券給付,惟持
    有人得選擇以現金結算」者,持有人應於請求履約當時指定履約給付
    方式。
五、持有人請求履約之認購(售)權證,其履約給付方式可分為以下三種
    :
  (一)證券給付。
  (二)現金結算。
  (三)證券給付,惟發行人(持有人)得選擇現金結算之認購(售)權
        證。
    前揭履約給付方式以現金結算者,其現金結算額應以標的證券之行使
    日當日收盤價格計算;行使日為權證到期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以標
    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標的結算指數
    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計算;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
    者,按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如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
    第五項規定情事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或指數應一併列入計算。
    前揭標的結算指數及標的期貨結算價格,應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
    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計算。但以外國證券或
    指數為標的者,應以權證到期日下午六時前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
    格依臺灣銀行當日外匯即期匯率收盤價之中價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或
    標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計算。
    前揭履約給付方式除現金結算外,權證到期具履約價值時,如持有人
    未及時申請履約,發行人得採「到期價內自動現金結算」方式,以權
    證到期日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自動
    現金結算,標的證券於收盤前六十分鐘內無成交價格者,按最近一次
    成交價格計算,如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情事
    時,延緩時間內之成交價格應一併列入計算。
    持有人請求履約之認購(售)權證,其履約給付方式如屬以下三者之
    一,證券商需向持有人預收履約所需支付款券。
  (一)「證券給付」之認購(售)權證。
  (二)「證券給付,惟發行人得選擇現金結算」之認購權證。
  (三)「證券給付,惟持有人得選擇現金結算」之認售權證,且持有人
        已指定採「證券給付」。
    但履約給付方式為「證券給付,惟發行人得選擇現金結算」之認購權
    證(即前開第二項),如發行人選擇以「現金結算」,或該持有人分
    配以「現金結算」,證券商應於持有人請求履約日後第一營業日退還
    預收之款項。
    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遇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標的指
    數之收盤指數或標的期貨下午一時三十分前一分鐘內成交價之簡單算
    術平均價達到上(下)限價格或點數時,當日視同該權證最後交易日
    ,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按該權證最後交易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
    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或標的期貨下午一時三十分前一分鐘內成交價之
    簡單算術平均價採自動現金結算方式辦理給付。
    下限型認購權證(牛證)或上限型認售權證(熊證)暨可展延存續期
    間者,遇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或標的期貨下午
    一時三十分前一分鐘內成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價達到下(上)限價格
    或點數時,當日視同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按該
    權證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標的證券成交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價、
    標的結算指數或標的期貨結算價格採自動現金結算方式辦理給付;如
    標的證券無成交價格,則按該權證到期日標的證券開盤競價基準計算
    ;如最後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及到期日標的證券或標的期貨暫停交易
    或停止買賣,則按最後交易日標的證券之收盤價格或標的期貨之每日
    結算價計算。前揭標的結算指數、標的期貨結算價格及每日結算價,
    應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六款、第七款及
    第八款第七目之規定辦理。
六、證券商對不同持有人及不同權證履約之款項應分別辦理收付作業,即
    證券商收取持有人預繳之款項後,應存入往來銀行權證履約款項代收
    付專戶(非交割專戶),俟持有人請求履約日後第二營業日與本公司
    完成款券收付後,始撥付持有人應收之款項。
    證券商與本公司間有關持有人履約款項,以應收應付相抵後之金額辦
    理收付,但證券商同時為發行人之委任證券商者,其代發行人與本公
    司辦理收付之款項,與其持有人履約之款項,應分別與本公司辦理收
    付,不得相抵。
    持有人與證券商間,以及證券商與本公司間有關權證履約之款項,均
    不得與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買賣之交割代價互抵。
七、認購(售)權證持有人之委任證券商應於請求履約當日下午三時三十
    分前,透過集保公司電腦連線查詢列印當日認購(售)權證持有人請
    求履約總數量之彙總表,辦理結帳。
八、履約給付方式為「現金結算」之認購(售)權證屆期,本公司計算具
    履約價值之基準如下:
  (一)認購權證

        指數型權證為(結算指數-履約點數)×每點對應金額×權證單
        位數×行使比例-(結算指數-履約點數)×每點對應金額×權
        證單位數×行使比例×證券交易稅率,如其計算結果大於零者,
        即具履約價值。

        期貨型權證為(結算價格-履約點數)×每點對應金額×權證單
        位數×行使比例-(結算價格-履約點數)×每點對應金額×權
        證單位數×行使比例×證券交易稅率,如其計算結果大於零者,
        即具履約價值。

        其他認購權證則為(結算價格-履約價格)×標的數量-(結算
        價格-履約價格)×標的數量×證券交易稅率,如其計算結果大
        於零者,即具履約價值。

  (二)認售權證

        指數型權證為(履約點數-結算指數)×每點對應金額×權證單
        位數×行使比例-(履約點數-結算指數)×每點對應金額×權
        證單位數×行使比例×證券交易稅率,如其計算結果大於零者,
        即具履約價值。

        期貨型權證為(履約點數-結算價格)×每點對應金額×權證單
        位數×行使比例-(履約點數-結算價格)×每點對應金額×權
        證單位數×行使比例×證券交易稅率,如其計算結果大於零者,
        即具履約價值。

        其他認售權證則為(履約價格-結算價格)×標的數量-(履約
        價格-結算價格)×標的數量×證券交易稅率,如其計算結果大
        於零者,即具履約價值。

    證券交易稅率之計算應按證券交易稅條例所定之稅率課徵之。
    前開計算具履約價值之基準應配合事項如下:
  (一)計算具履約價值之基準不扣除證券商收取之履約手續費,故遇持
        有人之所得履約應收款項扣減交易稅後之金額少於依本公司認購
        (售)權證買賣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所計算之履約手續費時,證券
        商收取之履約手續費不得高於投資人所得履約應收款項。
  (二)集保公司於接受證券商申請「履約給付方式為『現金結算』之認
        購(售)權證」之請求履約後,將依計算具履約價值之基準檢核
        ,當證券商請求履約之認購(售)權證依前開公式計算不具履約
        價值時,將予以沖正。
九、認購(售)權證持有人請求履約,或本公司代辦自動履約,均透過「
    與本公司訂立使用市場契約之證券商」辦理,如持有人之認購(售)
    權證帳載餘額記載於「非與本公司訂立使用市場契約之集保公司參加
    人」處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時,應將認購(售)權證匯撥至
    「與本公司訂立使用市場契約之證券商」處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
    帳戶,方能請求履約,至自動履約部分雖未辦理上開匯撥,本公司仍
    代辦履約。
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請求履約之數量,必須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
    數。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主管機關開放認購(售)權證得以期貨為連結標的,爰於第五款
    增訂行使履約時其現金結算額之計算依據,及以期貨為標的之上(下
    )限型權證提前到期之相關規範。
二、配合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將指數型權證之上(下)限
    指數及履約指數統一修訂為「上(下)限點數」及「履約點數」,爰
    修正第五款及第八款相關文字。
三、第八款各目改依標的種類分述及調整文字順序,並增訂期貨型認購(
    售)權證計算履約價值之基準。
四、配合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之條次調整,爰於第
    五款修正相關文字。
五、其餘為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