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境外基金機構於下列三大面向皆合格者,經本會認可後,得適用第四
點所列優惠措施。三大面向及相關評估指標如下,並以境外基金機構
是否於我國設立據點區分為A組(無設據點)與B組(設有據點):
(一)面向一:提高境外基金機構在臺投資,包括設立據點、投入技
術與人力。
1.評估指標1:
(1) A組評估指標:境外基金機構於我國之總代理人,其產品
分析人員超過本會規定應配置最低人數,且其通路服務人
員達到本會規定高一級距的最低人數,且總代理人自申請
日前三年起迄本會認可前無重大違規情事,但因合併、受
讓或股權移轉等情形致經營權重大變動,經本會認可者,
不在此限。
(2) B組評估指標:在臺設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或證券商,且該等據點自申請日前三年起迄本會認
可前無重大違規情事,但因合併、受讓或股權移轉等情形
致經營權重大變動,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面向二:增加我國資產管理規模。以下 4個評估指標中,評估
指標 2.1、2.2及2.3至少須達成2個,或達成評估指標2.4,本
面向始為合格。
1.評估指標2.1:
(1) A組評估指標:境外基金機構國外資金委由我國業者全權
委託操作、或提供具投資決定權之顧問服務,最近一年平
均資產規模達新臺幣五十億元。
(2)B組評估指標:下列三個指標至少符合一個:
A.境外基金機構於我國設立之投信投顧事業最近一年平均
資產管理規模(不含貨幣市場基金)為我國業者相關資
產實際管理規模由高而低排名前三分之一、或最近一年
平均資產管理規模(不含貨幣市場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
金)為我國業者相關資產實際管理規模由高而低排名前
三分之一。
B.最近一年平均資產管理規模(不含貨幣市場基金)至少
達新臺幣一百五十億元,或最近一年平均資產管理規模
(不含貨幣市場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至少達新臺幣
一百億元,且最近一年資產規模成長率為正,並達整體
市場規模成長率。
C.最近一年平均資產管理規模(不含貨幣市場基金)至少
達新臺幣一百五十億元,或最近一年平均資產管理規模
(不含貨幣市場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至少達新臺幣
一百億元,且超過該境外基金機構其境外基金最近一年
平均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僅適用於境外基金國內投資
人投資金額原大於其在臺據點之管理資產規模者)。
2.評估指標 2.2:境外基金機構國外資金委由我國業者提供投
資顧問服務,最近一年平均顧問資產達相當規模。
3.評估指標2.3:
(1) A組評估指標:境外基金機構於我國之總代理人,最近一
年源自其總代理業務之營業收入不低於我國投信事業營業
收入由高而低排名之前三分之二。
(2) B組評估指標:境外基金機構於我國設立之據點,最近一
年之營業收入,不低於我國投信事業營業收入由高而低排
名之前三分之二;或最近三年投研團隊人數(含主動式操
作管理基金經理人、投資經理人及其他投資研究人員)之
年平均至少達二十人或達總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且最
近一年資產管理規模(不含貨幣市場基金)成長率為正。
4.評估指標 2.4:境外基金機構國外資金投資我國投信事業所
發行基金,最近一年平均投資達新臺幣40億元。
(三)面向三:提升對我國資產管理人才之培訓。以下 3個評估指標
中至少須達成1個,本面向始為合格。
1.評估指標 3.1:最近一年境外基金機構、其總代理人或其在
臺據點,聘雇或培訓臺灣人才,新進或現有臺灣員工派赴境
外基金機構工作為期 3個月以上,合計培訓時間應達36個月
且有具體工作成果。
2.評估指標 3.2:境外基金機構最近一年辦理資產管理人才培
訓計畫,或與我國校園合作,提供金融教育培訓、實習或儲
備人才培訓,績效卓著。
3.評估指標 3.3:最近一年境外基金機構協助總代理人或在臺
據點培育投資研究、產品設計、風險控管或投資交易等核心
資產管理技術人才,有具體成效。
(四)其他對提升我國資產管理業務經營與發展有具體績效貢獻事項
。每項具體績效貢獻事項經認可後,可視為達成前開三大面向
之其中一個評估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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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境外基金機構於前述三個面向皆合格且達成4個評估指標者,得適用1
項優惠措施;三個面向皆合格且達成5個以上評估指標者,得適用2項
優惠措施:
(一)放寬總代理人設置產品分析人員之配置人數標準:本會101年1
月10日金管證投字第10000612073號函附件3之人員配置規範,
要求總代理人所代理之境外基金,若年平均國內投資人持有金
額超過新臺幣100億元且年平均國內投資人投資比重超過50%,
則應依符合條件之基金檔數x2,配置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產品
分析人員;若合格者,前開權重可由2調降為1。
(二)放寬總代理人設置通路服務人員之人數規範,得適用低一級距
的通路服務人員最低應配置人數。
(三)加速境外基金衍生性商品持有限制專案豁免申請案之審查期間
。
(四)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27條之2規定,申報境外基金募集及
銷售案。
(五)放寬總代理人申請代理境外基金之每次送件基金檔數上限為 3
檔。
(六)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之範圍內,允許引進新類型的境外基金
,例如:保本型境外基金、指數型境外基金、多重資產型境外
基金,以及與同類型投信基金投資規範不符之境外基金,例如
:以投資可轉換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之固定收益型境外基金等
。
(七)放寬於認可期間內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
有價證券總金額上限為該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40%,或單一
境外基金永久放寬投資大陸地區有價證券總金額上限為該境外
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40%,惟總代理人或境外基金機構在臺據點
有重大違規情事,本會將廢止前開單一基金永久放寬投資大陸
地區有價證券上限至40%之優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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