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鼓勵境外基金深耕計畫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82983號函 修正第3點、第4點,並自即日起適用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10059813號書 函訂定發布全文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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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30003387號書 函修正發布第3點、第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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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40003475號函 修正發布第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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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50039957號 函修正發布第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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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600129783號函 修正發布第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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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60050246號 函修正發布第3點,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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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701203313號函 修正發布第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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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70121131號函 修正發布第3點、第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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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10385085號 函修正發布第2點至第5點,自即日起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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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381200號函 修正發布全文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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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82983號函 修正第3點、第4點,並自即日起適用

法規異動

修正

三、境外基金機構於下列三大面向皆合格者,經本會認可後,得適用第四
    點所列優惠措施。三大面向及相關評估指標如下,並以境外基金機構
    是否於我國設立據點區分為A組(無設據點)與B組(設有據點):
    (一)面向一:提高境外基金機構在臺投資,包括設立據點、投入技
          術與人力。
          1.評估指標1:
           (1) A組評估指標:境外基金機構於我國之總代理人,其產品
              分析人員超過本會規定應配置最低人數,且其通路服務人
              員達到本會規定高一級距的最低人數,且總代理人自申請
              日前三年起迄本會認可前無重大違規情事,但因合併、受
              讓或股權移轉等情形致經營權重大變動,經本會認可者,
              不在此限。
           (2) B組評估指標:在臺設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或證券商,且該等據點自申請日前三年起迄本會認
              可前無重大違規情事,但因合併、受讓或股權移轉等情形
              致經營權重大變動,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面向二:增加我國資產管理規模。以下 4個評估指標中,評估
          指標 2.1、2.2及2.3至少須達成2個,或達成評估指標2.4,本
          面向始為合格。
          1.評估指標2.1:
           (1) A組評估指標:境外基金機構國外資金委由我國業者全權
              委託操作、或提供具投資決定權之顧問服務,最近一年平
              均資產規模達新臺幣五十億元。
           (2)B組評估指標:下列三個指標至少符合一個:
              A.境外基金機構於我國設立之投信投顧事業最近一年平均
                資產管理規模(不含貨幣市場基金)為我國業者相關資
                產實際管理規模由高而低排名前三分之一、或最近一年
                平均資產管理規模(不含貨幣市場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
                金)為我國業者相關資產實際管理規模由高而低排名前
                三分之一。
              B.最近一年平均資產管理規模(不含貨幣市場基金)至少
                達新臺幣一百五十億元,或最近一年平均資產管理規模
                (不含貨幣市場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至少達新臺幣
                一百億元,且最近一年資產規模成長率為正,並達整體
                市場規模成長率。
              C.最近一年平均資產管理規模(不含貨幣市場基金)至少
                達新臺幣一百五十億元,或最近一年平均資產管理規模
                (不含貨幣市場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至少達新臺幣
                一百億元,且超過該境外基金機構其境外基金最近一年
                平均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僅適用於境外基金國內投資
                人投資金額原大於其在臺據點之管理資產規模者)。
          2.評估指標 2.2:境外基金機構國外資金委由我國業者提供投
            資顧問服務,最近一年平均顧問資產達相當規模。
          3.評估指標2.3:
           (1) A組評估指標:境外基金機構於我國之總代理人,最近一
              年源自其總代理業務之營業收入不低於我國投信事業營業
              收入由高而低排名之前三分之二。
           (2) B組評估指標:境外基金機構於我國設立之據點,最近一
              年之營業收入,不低於我國投信事業營業收入由高而低排
              名之前三分之二;或最近三年投研團隊人數(含主動式操
              作管理基金經理人、投資經理人及其他投資研究人員)之
              年平均至少達二十人或達總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且最
              近一年資產管理規模(不含貨幣市場基金)成長率為正。
          4.評估指標 2.4:境外基金機構國外資金投資我國投信事業所
            發行基金,最近一年平均投資達新臺幣40億元。
    (三)面向三:提升對我國資產管理人才之培訓。以下 3個評估指標
          中至少須達成1個,本面向始為合格。
          1.評估指標 3.1:最近一年境外基金機構、其總代理人或其在
            臺據點,聘雇或培訓臺灣人才,新進或現有臺灣員工派赴境
            外基金機構工作為期 3個月以上,合計培訓時間應達36個月
            且有具體工作成果。
          2.評估指標 3.2:境外基金機構最近一年辦理資產管理人才培
            訓計畫,或與我國校園合作,提供金融教育培訓、實習或儲
            備人才培訓,績效卓著。
          3.評估指標 3.3:最近一年境外基金機構協助總代理人或在臺
            據點培育投資研究、產品設計、風險控管或投資交易等核心
            資產管理技術人才,有具體成效。
    (四)其他對提升我國資產管理業務經營與發展有具體績效貢獻事項
          。每項具體績效貢獻事項經認可後,可視為達成前開三大面向
          之其中一個評估指標。

四、境外基金機構於前述三個面向皆合格且達成4個評估指標者,得適用1
    項優惠措施;三個面向皆合格且達成5個以上評估指標者,得適用2項
    優惠措施:
    (一)放寬總代理人設置產品分析人員之配置人數標準:本會101年1
          月10日金管證投字第10000612073號函附件3之人員配置規範,
          要求總代理人所代理之境外基金,若年平均國內投資人持有金
          額超過新臺幣100億元且年平均國內投資人投資比重超過50%,
          則應依符合條件之基金檔數x2,配置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產品
          分析人員;若合格者,前開權重可由2調降為1。
    (二)放寬總代理人設置通路服務人員之人數規範,得適用低一級距
          的通路服務人員最低應配置人數。
    (三)加速境外基金衍生性商品持有限制專案豁免申請案之審查期間
          。
    (四)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27條之2規定,申報境外基金募集及
          銷售案。
    (五)放寬總代理人申請代理境外基金之每次送件基金檔數上限為 3
          檔。
    (六)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之範圍內,允許引進新類型的境外基金
          ,例如:保本型境外基金、指數型境外基金、多重資產型境外
          基金,以及與同類型投信基金投資規範不符之境外基金,例如
          :以投資可轉換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之固定收益型境外基金等
          。
    (七)放寬於認可期間內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
          有價證券總金額上限為該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40%,或單一
          境外基金永久放寬投資大陸地區有價證券總金額上限為該境外
          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40%,惟總代理人或境外基金機構在臺據點
          有重大違規情事,本會將廢止前開單一基金永久放寬投資大陸
          地區有價證券上限至40%之優惠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