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3月0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財政部臺財人字第0980005550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4條、第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所定從業人員權益補償,以本細則第十七條所定之權益補償範圍
  為限。

  本辦法所定之補償金,其資金來源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離職、資遣或留用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
  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
  之公保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
  標準結算補償金。原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投保公保未滿五年者,仍依該原
  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之補償金。
  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
  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
  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
  償金。其於移轉民營前參加公保,移轉後改投保勞保之留用人員,於移
  轉後五年內資遣退出勞保者,亦同。
  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
  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原事業主管機
  關。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
  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已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於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時,請領一次金
  給付者,由承保機構一次代扣原領之勞保補償金。請領年金給付者,由
  承保機構按月代扣應領老年年金數額之二分之一,至勞保補償金全數攤
  還為止,但攤還年限超過十年者,應以十年為期,計算每月平均應攤還
  數額,按月自被保險人應領勞保年金中代扣。
  前項從業人員於未攤還全數勞保補償金前死亡,如其遺屬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承保機構無
  須再為代扣攤還;其遺屬如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承保機構應一次代
  扣其補償金未攤還部分,但差額較應攤還之金額為低時,僅代扣與差額
  同金額之補償金。
  從業人員領取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第三項但
  書事項。補償金數額,應委由原承保機關核算並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
  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財政部收
  回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