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304949331號令 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81年10月15日財政部臺財保第81176463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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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84年7月17日臺財保字第842030927號令修正第5條、第6條、第7 條、第 8條、第11條、第22條、第2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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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7年3月10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872433511號令修正第6條、第7條 、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20條 、第21條條文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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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7年11月13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872443797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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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2年4月16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0910751493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增訂第 13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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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4年2月2日財政部臺財保字金管保三字第09300071247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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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7025467 4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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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8年 5月2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5 66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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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099005428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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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099026506 6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5條、第18條、第19條;並增訂第六章及第 19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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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502540561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21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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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804542211號 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8條、第14條、第19條、第2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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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904951841號令 修正發布第5條至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9條、第20條;增訂第11條 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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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304949331號令 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授權
,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由財政部(八十一)台財保字第八一一七六四六
三九號令訂定發布,歷經十二次修正。本次係為增加保險業務員違失情節
輕微者考量處分之彈性空間,並兼顧其工作權益,修正本規則第十九條,
刪除保險業務員受其所屬公司予以停止招攬行為處分之最低處分期間規定
。

法規異動

修正

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依
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
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
三、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
四、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
    攬。
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
    方法為招攬。
六、未經所屬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
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
    件。
八、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
    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
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
    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
十、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
十一、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二、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
十三、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
      商品作不當之比較。
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五、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險單及印鑑。
十六、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項
      、第五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十七、其他利用其業務員身分從事業務上不當行為。
前項業務員行為時之所屬公司已解散或註銷公司執業證照者,由現行所登
錄之所屬公司予以處分。
最近五年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二年者,所屬公司應予撤銷其
業務員登錄處分。
〔立法理由〕
為增加保險業務員違失情節輕微者考量處分之彈性空間,並兼顧其工作權
益,將第一項序文有關保險業務員受其所屬公司予以停止招攬行為處分之
處分期間,自「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