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1304917001號 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第11條之2、第11條之4、第1 2條、第13條之1、第15條、第15條之2、第16條、第17條及第13條之2附件 、附表一、第15條附表二;增訂第13條之4條文及第13條之4附表三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2年3月6日財政部(82)臺財保字第821176360號函訂頒全文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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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6年6月27日財政部(86)臺財保字第862395476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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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8年11月26日財政部(88)臺財保字第882418197號函修正發布第3 條;增訂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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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9年10月2日財政部(89)臺財保字第 0890750911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6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財政部86年6月27日(86)臺財保字第8623954 76號函及88年11月26日(88)臺財保字第 882418197號函,自本準則施行 日起同時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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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9年12月12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0890751381號函修正發布全文8 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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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1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091075172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 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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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2年11月10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 092075176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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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093075124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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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402525 449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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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一字第097025002 7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9條(原名稱: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 容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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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一字第09702506 802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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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09802512 052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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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099025090 62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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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09902511 402 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增訂第12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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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09902514 002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15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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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002512 172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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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102506 572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第12條;增訂第15條之2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 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15條第 4項附表所列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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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5081號令 修正發布第2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之2、第16條 、第17條;增訂第11條之1;刪除第12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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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03591號 令修正發布第 5條、第10條、第11條之1、第12條;增訂第11條之2、第 11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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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08421號 令修正發布第11條之1、第13條、第15條、第16條;增訂第11條之4、第 13條之1至第13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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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302511151號 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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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402085521號 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7條、第16條、第19條;增訂第16條之 1條文,除 第16條第3項自發布後二年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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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16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第3條、第5條、第7條、第10條至第11條之1、第 11條之3至第12條、第1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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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金管保財字第 106025025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至第10條、第11條之1至第11條之3、第12條、第13 條之3、第16條、第17條條文及第13條之2之附表一、第15條之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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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704505011號 令修正發布第5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之1、第15條、第15條之2、第 1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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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804964191號 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3條、第5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 13條之1、第15條至第1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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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第11004919501號 令修正發布第15條、第15條之2條文及第15條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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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中華民國 111年1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1104902761號 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1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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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中華民國 111年5月2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1104916621號 令修正發布第 2條、第6條、第11條、第13條之1、第15條、第17條條文及 第13條之2附表一、第15條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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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中華民國 112年2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1204903341號 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3條之1、第13條之3條文及第13條之2附表一、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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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1304917001號 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第11條之2、第11條之4、第1 2條、第13條之1、第15條、第15條之2、第16條、第17條及第13條之2附件 、附表一、第15條附表二;增訂第13條之4條文及第13條之4附表三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
訂定施行,歷經二十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修正
,本次修正係為增加保險業國外籌資管道、放寬保險業得投資已取得國家
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發會)資格函之國內私募股權基金管理機構所募
集之國外私募基金,以及在不增加保險業之國外投資額度下,為引導業者
強化資本結構以完成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接軌,增訂提高保險業資產配置
彈性之配套措施。本次修正條文共十四條、三附表及一附件,修正要點如
下:
一、增加保險業發債強化資本結構之國外籌資管道:
    (一)明定保險業投資設立專以發行具資本性質之債券及其資金運用
          為目的之國外籌資事業(以下簡稱國外籌資事業)屬保險相關
          事業範疇。(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配合保險業得以貸款方式提供國外籌資事業所需營運資金,增
          訂保險業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貸款總餘額,加計對國外
          籌資事業之貸款總餘額應併入關係人放款總餘額內計算。(修
          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二)
    (三)明定保險業投資設立國外籌資事業最近三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
          資本比率之平均值應符合法定標準、或最近一期淨值比率達百
          分之六之條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
    (四)國外籌資事業應由保險業全資持有並限制該事業舉借債務及資
          本運用。該事業發債資金運用應符合本辦法及申請發行具資本
          性質之債券募得價款計畫、國外資產應委由符合本辦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之國外金融機構保管等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
          條之四)
    (五)參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揭露之國際板債券市
          場資訊,訂定保險業應公開揭露該事業發債相關資訊。(修正
          條文第十三條之四附表三)
    (六)配合上開修正,修正本辦法第十三條之二附表一及附件。
二、鑒於國發會扶植所管理之私募股權基金已取得該會資格函者,與本辦
    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五款第二目之一所規範之國內創投事業取得中央目
    的主管機關(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推薦函者,條件屬性相當,爰修正
    放寬保險業得投資已取得國發會資格函之國內私募股權基金管理機構
    所募集外幣計價之私募基金。(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在不增加保險業之國外投資額度下,為引導業者強化資本結構以完成
    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制度接軌,增訂提高保險業資產配置彈性之配套
    措施,明定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得申請增加債券發行評等等級
    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BBB級或相當等級之次順位金融債
    券、公司債或對沖基金與私募基金之額度。(修正條文第六條至第八
    條)
四、因應一百十五年保險業適用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
    本之比率之法定標準,將由百分之二百調整為百分之一百,為利制度
    銜接,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一定標準」者,修正以「達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
    一定倍數表達,如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修
    正為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
    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百分之二百五十」修正為「法
    定標準一點二五倍」、「百分之三百」修正為「法定標準一點五倍」
    。(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四、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二、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第十三條之二附表一及第十五條附表二)
五、依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修正保險業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申請表之自行評估項目第四項內容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二附表一)

法規異動

修正

國外籌資事業經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事業應由保險業百分之百持有。
二、除第三項所列貸款外,該事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
    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
三、該事業之資本用途以下列各目為限:
    (一)支付該事業經營其業務所發生之相關成本及費用。
    (二)存放於金融機構。
保險業應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揭露國外籌資事業已發行具資本性
質債券之資訊(格式如附表三)。
保險業以貸款方式提供國外籌資事業所需營運資金,應符合下列規定,經
保險業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並事
後七日內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所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間、擔保品或保證人之徵提或設定情形、還
    本付息方式等貸款條件,不得優於融資期間國外籌資事業所在地之同
    類貸款,並應符合當地之法令規定。
二、貸款用途同於該事業之資本。
保險業對同一國外籌資事業之貸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
分之十,且保險業對國外籌資事業之貸款總餘額,應符合第十一條之二第
二項規定。
國外籌資事業對於發行之具資本性質債券募得價款之資金運用應遵循下列
事項:
一、遵循本辦法資金運用相關規定,但國外投資限額併入保險業計算。
二、依申請書件之發行及募得價款運用計畫辦理,若該事業欲變更該價款
    運用計畫,應經保險業董事會通過,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三、運用於與其收付外幣同一幣別之資金運用項目。
四、資金應專款專用,區隔管理,該事業應針對其資金運用訂定內部作業
    規範,保險業應協助該事業規劃並落實資金運用計畫,並逐月追蹤投
    資狀況。
五、投資之國外資產應委由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保管機構保管。
國外籌資事業之重要財務業務、內部稽核業務、風險管理業務、重要人事
之任免及其他重要事項之審議與核定等事項,得於保險業董事會授權之專
責單位進行報告或討論,若保險業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並應提報該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或其授權之專責單位召開會議進行報告或討論。不適
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國外籌資事業,不適用前條第二款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國外籌資事業之經營以發行具資本性質之債券及其資金運
    用為限;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
    ;其資本用途以支付該事業經營其業務所發生之相關成本及費用,以
    及存放於金融機構為限。
三、第二項明定保險業除依第十三條之三第十一款辦理揭露事項外,應比
    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揭露項目,揭露國外籌資事業
    已發行具資本性質債券之資訊。
四、第三項明定保險業得以貸款方式提供國外籌資事業所需營運資金,應
    於貸款條件及用途同該事業資本下,經保險業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及於事後七日內送主管機關備
    查。
五、第四項明定保險業對同一國外籌資事業之貸款總餘額及對國外籌資事
    業之貸款總餘額等限額規定,應符合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六、為國外籌資事業發行具資本性質債券募得價款資金運用之控管及資金
    運用資產之安全性,於第五項明定發債金額應遵循本辦法資金運用相
    關規定及申請發行具資本性質債券之資金運用計畫辦理,該發債資金
    運用之各項國外投資限額併入保險業計算;資金運用應專款專用,限
    與其收付外幣同一幣別之資金運用項目;該事業應訂定資金運用內部
    作業規範,保險業應協助該事業規劃並落實資金運用計畫,並逐月追
    蹤投資狀況;以及投資國外資產應委託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保
    管機構保管。如投資國外籌資事業之保險業投資之國外資產已依第十
    六條第一項但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委由符合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規定之國外金融機構保管者,其國外籌資事業所持有之國外資產
    可由同一國外金融機構保管,無須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七、因國外籌資事業之股權及業務性質單純,且與保險業本業相關,爰參
    照第十三條之三第三款有關保險業投資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及
    保險經紀人公司規定,於第六項明定國外籌資事業得於保險業董事會
    授權之專責單位進行報告或討論之項目,若為金控子公司並應提報該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或其授權之專責單位召開會議進行報告或討論。
    又參照第十三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於第七項明定國外籌資事業不適用
    前條第二款規定。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之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外幣放款。
四、衍生性金融商品。
五、國外不動產。
六、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以發
    行具資本性質之債券及其資金運用為目的之特定目的國外籌資事業(
    以下簡稱國外籌資事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七、經行政院核定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政策之經建計畫重大投資案。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項目。
保險業已依保險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自律規範,訂定經董事會
通過之徵信核貸處理程序及風險管理規範,並經中央銀行許可者,除依本
辦法及中央銀行相關法令規定得辦理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外幣收付之人身
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外,以下列擔保放款,並擔任外幣聯合貸款案之參
加行為限,其主辦行之國外信用評等須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一、本辦法所列外國中央政府、外國銀行或信用評等達A-級或相當等級以
    上之國內外金融機構,或經巴塞爾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評估得適用百
    分之五十以下風險權數之國際組織或多邊開發銀行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航空器或船舶為擔保之放款。
四、以合於第五條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三款之放款,加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三款之放款,其交易條件與限額準用本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五條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二項第四款以該公
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五與
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保險業對外幣放款資產品質之評估、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
銷,應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四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依保險業從事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應遵循同業公會訂定之相關自律規範。
〔立法理由〕
保險業為強化資本結構投資設立專以發行具資本性質之債券及其資金運用
為目的之特定目的國外籌資事業(以下簡稱國外籌資事業),性質屬保險
相關事業範疇,爰於第一項第六款增列「以發行具資本性質之債券及其資
金運用為目的之國外籌資事業」,以利保險業遵循辦理。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一款外國中央政府所屬機構發行之債券投資,應符合下
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該外國中央政府所屬機構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認定中央政府支援程
    度在中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該債券發行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
    機構評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保險業對每一外國中央政府所屬機構所發行債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
    過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五。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二款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投資,應符合下列
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債券發行評等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地
    方政府所屬國家之主權評等等級並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A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投資於每一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
    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二款外國地方政府所屬機構發行或保證之債券投資,應
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該外國地方政府所屬機構係由地方政府為執行公共事務而出資設立或
    依法特許設立,且地方政府得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之機構,並由該機構執行公共事務營運所得資金或經指撥特定財源
    之收入作為償債財源。
二、該債券之發行、交易及資訊揭露均符合發行機構所屬國家之證券主管
    機關或其他依該國家證券相關法律成立且受證券主管機關監管之權責
    單位所定相關規定。
三、債券發行評等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地
    方政府所屬機構所屬國家之主權評等等級並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
    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四、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外國地方政府轄下全部外國地方政府所屬機構發行
    或保證之債券之總額,加計投資於同一外國地方政府發行或保證之債
    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三款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浮動利率中期債券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投資條件如下:
    (一)債券發行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
          等級以上。但符合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保險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投資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
          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BB+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1.最近一年無資金運用違反本法受重大裁罰及處分,或違反情
            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2.董事會下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並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
            及置風控長一人,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3.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
            理部門定期控管。
          4.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以下簡稱法定
            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或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
            年信用評等等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三)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以上且
          符合第二目之1及2所定條件者,得投資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
          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四)債券屬次順位者,前三目所定債券發行評等等級,不得以國外
          信用評等機構對該債券發行或保證銀行評定之信用評等等級替
          代之。
二、投資限額如下:
    (一)投資於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級或
          相當等級之次順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
          投資額度百分之二。
    (二)投資於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至B
          B+級或相當等級之次順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
          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點五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但保險業依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
          委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
          或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A-級或
          相當等級以上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辦
          理前條國外有價證券保管之金額,合計占前條國外有價證券投
          資金額之比重未達一定標準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比重未達百分之三十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
            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六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2.比重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者,投資總額不得超
            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或業主權益百分之
            三十孰高者。
    (三)投資於每一銀行發行或保證之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投
          資於同一銀行所發行第七條第一項股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發行銀行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每一銀行發行或保證之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
          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BBB-級或BB+級或相當等級之次順位債券
          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五)保險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
          於債券發行評等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級、BBB-級或
          相當等級之次順位金融債券,投資額度以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
          投資額度百分之三或業主權益百分之十八孰高者為限,不計入
          第二目投資額度。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四款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大陸
地區銀行在臺分行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第五款本國銀行發行之外
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投資,其投資總額應計入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限額。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五款本國銀行發行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第六款本國
企業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及限額規定:
一、投資條件準用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
    項規定。
二、投資金額應計入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
    二項規定限額。
保險業辦理前條第七款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投資,其債券發行評等等級
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應符合下列投資
限額規定:
一、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以外幣計價之商業本票金額,合計
    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之符合第五條第十三款或第七條第一項
    各款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發行公司業
    主權益百分之十。但符合第二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保險業投資之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之公司債及商業本票,如經第三人
    提供保證,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其投資於該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以外幣
    計價之商業本票金額,合計投資於該第三人所發行或保證以外幣計價
    之商業本票金額,以及投資於該公司及該第三人所發行或保證之符合
    第五條第十三款或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
    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第三人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一)該第三人與該公司已依一般公認會計準則編製合併報表者。
    (二)該第三人之業主權益金額大於該公司之業主權益金額。
〔立法理由〕
一、因應一百十五年保險業適用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
    本之比率之法定標準,將由百分之二百調整為百分之一百,為利制度
    銜接,並配合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相關規定,將第四項第一款
    第二目之 4及第三目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百分之二百」修
    正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
    準」、「百分之二百五十」修正為「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
二、配合接軌保險業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相關措施進行,為鼓勵業者調整
    商品結構及主動強化清償能力,新增第四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明定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得申請增加投資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
    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BBB-級或相當等級之次順位金融債券。

第五條第八款所稱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
證種類如下:
一、股票。
二、首次公開募集之股票。
三、公司債。
四、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存託憑證、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保險業辦理前項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
債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條件規定:
一、債券發行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
    上。但符合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保險業符合前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之1至4所定條件者,得投資債券
    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級、BB+級或相當等級
    之債券,但無債券發行評等,依第二條第三項以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
    用評等等級替代,其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為 BB+級或相當
    等級者,應經保險業同業公會依其所定標準審定及公告並報主管機關
    備查。
三、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以上且符合前
    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之1及2所定條件者,得投資債券發行評等等級
    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之債券。
四、債券屬次順位者,前三款所定債券發行評等等級,不得以國外信用評
    等機構對該債券發行或保證公司評定之信用評等等級替代之。
保險業辦理前二項投資,應符合下列投資限額規定:
一、投資於前項第二款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
    級或相當等級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
    分之二。
二、投資於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
    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點五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但保險業依
    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委由集保公司或最
    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
    上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辦理第五條國外有價
    證券保管之金額,合計占第五條國外有價證券投資金額之比重未達一
    定標準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比重未達百分之三十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
          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六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孰高者。
    (二)比重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
          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七或業主權益百分之三十
          孰高者。
三、投資於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級至BB+級
    或相當等級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投資金額及條件,應
    符合第十七條之規定。
四、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公司之有價證券總額,適用前條第七項規定。
五、投資於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BBB-級或BB+級或相當等級
    之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之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
    分之十。
六、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
    超過其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核定國外投資總額之百分之四十。
七、保險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於債券
    發行評等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級、BBB-級或相當等級之公
    司債,投資額度以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三或業主權益
    百分之十八孰高者為限,不計入第二款投資額度。
〔立法理由〕
一、修正理由同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將第二項第三款之「百分之二百」
    修正為「法定標準」。
二、修正理由同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五目,新增第三項第七款規定,明
    定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債券發行評等
    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級、BBB-級或相當等級之國外公
    司債,不計入第三項第二款之投資額度內。

第五條第九款所稱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種類如下:
一、證券投資基金。
二、指數型基金。
三、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四、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五、對沖基金
六、私募基金。
七、基礎建設基金。
八、商品基金。
保險業投資於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其依本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四核定國外投資總額之百分之四十。其投資於前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每一國外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
之五及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對沖基金及私募基金之投資限額及條
件如下:
一、投資總額加計第五條第十三款有價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
    金之百分之二。但保險業已依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款規定申請並經主
    管機關核定其國外投資額度超過其資金之百分之四十者,上開合計數
    不得超過其資金之百分之三。
二、保險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不計入前款及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投資額度,該額度以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為限。
三、單一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四、單一基金投資總額超過該保險業資金萬分之五以上者,應提報該保險
    業董事會通過後始得投資。但計算前述單一投資總額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億元計。
五、對沖基金之基金經理公司須以在主權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
    定為 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屬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IOSCO)多
    邊瞭解備忘錄(MMoU)之簽署國家或地區主管機關註冊者為限,且管
    理對沖基金歷史須滿二年以上,管理對沖基金之資產不得少於美金二
    億元或等值外幣。
六、私募基金之基金管理機構須以在主權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
    定為 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且屬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IOSCO)多
    邊瞭解備忘錄(MMoU)之簽署國家或地區主管機關合法註冊者為限,
    且管理私募基金歷史須滿五年以上,管理私募基金之資產不得少於美
    金五億元或等值外幣。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基金管理機構係經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或間接於境外合法註冊,
          得從事基金管理業務之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事業。
    (二)基金管理機構係於我國境內合法設立,且符合保險業經董事會
          通過之境內基金管理機構篩選標準,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其所管理我國境內之全部或部分創業投資事業、私募股權基
            金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推薦函或資格函,或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轉投資子公司擔任
            私募股權基金之普通合夥人。
          2.其所管理之私募股權基金已依國家發展委員會促進私募股權
            基金投資產業輔導管理要點申請取得資格函,且投資範圍係
            配合政府政策。
保險業投資於以第一項各款基金為投資標的之組合型基金,其投資條件及
限額應依各類基金之規定辦理。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指數型基金,其追蹤
之指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私募基金,係指投資私募股權、私募債權及不動產之
私募基金。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投資金額及條件,應符合第十七條
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修正理由同第六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五目,新增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對
    於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不計入第三項第一款
    對沖基金及私募基金之投資額度。
二、配合新增第三項第二款,原第二款至第五款移列至第三款至第六款
三、第三項第六款第二目之二規範保險業得投資已依國家發展委員會(以
    下簡稱國發會)促進私募股權基金投資產業輔導管理要點申請取得資
    格函(以下簡稱資格函),且投資範圍係配合政府政策之國內私募股
    權基金管理機構擔任新臺幣計價投資國外之私募股權基金管理機構,
    並未包括該等機構擔任國外基金管理機構所募集外幣計價之私募股權
    基金。基於第三項第六款第二目之一已開放國內創投事業取得中央目
    的主管機關推薦函(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轉投資子公司擔任私募股權基金之普
    通合夥人所募集外幣計價之國外私募基金為保險業得投資標的。鑒於
    國發會扶植之國內私募股權管理機構已取得國發會資格函者,與上開
    國內創投事業取得中央目的主管機關推薦函,條件屬性相當,爰修正
    第三項第六款第二目之一,放寬保險業得投資所管理我國境內全部或
    部分私募股權基金已取得國發會資格函之國內私募股權基金管理機構
    擔任國外私募基金管理機構所募集外幣計價之私募基金。

保險業對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之投資,以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
效益者為限,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
二、最近二年資金運用無受主管機關依本法重大裁罰及處分,及最近二年
    執行各項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程序無重大違規,或違反情事及缺失
    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董事會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設置風險管理部門及風控長
    ,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一及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但保險
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者,其
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點五及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最近
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一點五倍以上者,其投資總額
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及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第一項所稱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效益之認定標準,除自用不動產
外,係指出租率達百分之六十,並符合當地經濟環境之投資報酬率。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將第一項第一款「百分之二百」修正為
「法定標準」、第二項「百分之二百五十」修正為「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
」及「百分之三百」修正為「法定標準一點五倍」。

保險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並以
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應經董事會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所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間、擔保品或保證人之徵提或設定情形、還
    本付息方式等貸款條件,不得優於融資期間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
    所在地之同類貸款,並應符合當地之法令規定。
二、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所得之貸款,應全數運用於投資取得國外及
    大陸地區不動產。
保險業對同一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貸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
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且保險業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貸款總餘額,
加計對國外籌資事業之貸款總餘額,應併入下列規定之限額計算:
一、加計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放款
    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一點五倍。
二、加計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
    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對同一關係人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
    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三、加計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
    辦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對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
    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經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事業之業務範圍,以購買、持有、維護、管理、營運或處分不動產
    及不動產相關權利等為限。
二、除第一項所列之貸款外,該事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
    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
三、該事業之資金用途以下列各目為限:
    (一)支付經營第一款業務所發生之相關成本及費用。
    (二)存放於金融機構。
四、該事業之各項收入,除預留必要之營運資金外,應於每年結算並經會
    計師簽證後六個月內匯回母公司。
保險業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應就擬投資取得之國外及大陸地區
不動產每一標的物於事前逐筆檢送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營運計畫書,其內容至少應載明擬購置不動產之種類、地點、面積、
    業務發展計畫、業務原則及方針等事項。
二、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在地之不動產登記制度具有公示性及可
    查性等資訊透明度之說明文件。
三、可能投入資本或出資額之階段分析。
四、預定負責人名單。
五、已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及已設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經
    營概況。
六、投資時已合法利用並產生利用效益之證明文件。
七、經董事會通過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業所需資金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
    動產之核決程序及決議內容,以及向董事會提出以貸款方式提供該事
    業資金之必要性、適法性分析、及貸款利率、貸款期間、擔保品或保
    證人之徵提或設定情形、還本付息方式等貸款條件之合理性說明。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保險業投資大陸地區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保險業為投資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而設立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不
適用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
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之規定。
保險業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下列資
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內部稽核報告彙整摘要。
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營運狀況基本資料之彙整摘要。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適當機構或人員,得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業
務、財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並得命保險業或該事業於一定期限內
提出查核所需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保險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依下列事項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訂定
必要之控制作業,並考量該事業所在地政府法令之規定及實際營運之性質
,督促該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一、保險業對該事業經營管理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
    (一)保險業與該事業間應建立適當之組織控制架構,包括該事業負
          責人與重要經理人之選任與指派權責之方式。
    (二)保險業應規劃其與該事業間整體之經營策略、風險管理政策與
          指導原則,俾供該事業據以擬定相關業務之經營計畫、風險管
          理之政策及程序。
    (三)保險業應訂定其與該事業間,包括業務區隔、應收應付帳款之
          條件、帳務處理等之政策及程序。
    (四)保險業應訂定其監督與管理該事業重大財務、業務之事項。
二、保險業對該事業財務、業務資訊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
    作業:
    (一)保險業應督導該事業建立獨立之財務及業務資訊系統。
    (二)保險業與該事業間應建立有效之財務及業務溝通系統,該事業
          除對依前款所訂定之重大財務、業務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前陳報
          保險業外,對於其他足以影響公司權益之重要事項亦應於事實
          發生時立即向保險業報告。
    (三)保險業應至少按季取得該事業月結之管理報告,進行分析檢討
          。
    (四)保險業應配合法令規定之應公告或申報事項及其時限,及時安
          排該事業提供必要之財務、業務資訊,或委託會計師進行查核
          或核閱該事業之財務報告。
三、保險業對該事業稽核管理之監督與管理,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
    (一)保險業應指導該事業設置內部稽核單位及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自行檢查作業之程序及方法,並監督其執行。
    (二)保險業內部稽核實施細則應將該事業納入內部稽核範圍,定期
          或不定期執行稽核作業;稽核報告之發現及建議應通知該事業
          改善,並定期作成追蹤報告,以確定其已及時採取適當之改善
          措施。
    (三)該事業應將稽核計畫及實際執行情形,發現之內部控制制度缺
          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等儘速向保險業提出報告。
    (四)保險業內部稽核單位應覆核該事業所陳報之稽核報告或自行檢
          查報告,並追蹤其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
保險業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陳
報:
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備查後,保險業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之
    投資架構有變動者。已依本項規定向主管機關陳報投資架構變動後再
    有變動者,亦同。
二、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有發生下列財務、業務事項之一者:
    (一)第十三條之三第一款第四目、第五目及第七目至第十目所列情
          事。
    (二)重大司法訴訟案件。
    (三)出售所持有全部或部分不動產,或所持有不動產因故滅失。
    (四)其他足以影響保險業權益之重要事項。
〔立法理由〕
配合本辦法第十三條之四,保險業得以貸款方式提供國外籌資事業所需營
運資金,爰於第二項增訂保險業對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貸款總餘額,
加計對國外籌資事業之貸款總餘額應併入關係人放款總餘額內計算。

保險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就擬以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或經由信託
方式取得之每一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應於投資前分別提具第十一條之
二第四項或前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書件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
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第十一條之二第四項及前
條第二項所定應於事前逐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限制:
一、已依保險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國外不動產投資自律規範,
    訂定完整之內部作業規範。
二、最近二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均達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
三、董事會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且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
    一人,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四、保險業已從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者,其已投資之所有不動產
    之平均出租率達百分之八十,並符合各標的當地經濟環境之投資報酬
    率。
五、保險業已於同一國家或地區取得其他不動產,並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各款所列相同方式取得不動產者。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投資者,其未依規定提報董
事會或提報董事會資料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時,應於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不
得再依前項規定辦理。
保險業有前項未依規定提報董事會或提報董事會資料虛偽不實情事者,其
已為之投資視為違反本法所定之投資規範。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將第一項第二款之「百分之兩百五十」
修正為「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

保險業已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從事大陸地區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
監控管理措施,並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外匯風險管理限額及由風險管理委員
會或風險管理部門定期控管者,得依本辦法從事以人民幣計價之各項資金
運用,但其於從事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相關有價證券之運用,以下列項目
為限:
一、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包括於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之標的。
二、大陸地區集中市場交易股票及集中市場上市前首次公開募集股票。
三、大陸地區集中市場或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四、大陸地區掛牌上市之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五、於依本項第一款至前款所為實際投資額度內,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從事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相關有價證券之投資,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無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之情事。
二、投資時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法定標準者,以從事
    前項第一款、第五款投資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前項第三款及
    第四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保險業依前款規定從事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
    資額度百分之五。
保險業資金投資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其債券發行評等等
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但無債券發行評
等者,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且非屬次順位者,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
    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投資於次順位公司債及次順位金融債券者,其發行公司或保證公司之
    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第一項各款所列保險業資金得從事運用之項目,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予以
限制。
第一項所列投資項目,其交易金額應分別併入本辦法各項商品限額計算,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大陸地區政府公債及國庫券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
    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且屬次順位者之投資總額,
    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
三、投資於同一公司所發行符合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投資總
    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發行公司業主
    權益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大陸地區掛牌上市證券投資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每一基金
    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一及該基金
    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五、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有價證券及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總
    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
保險業從事第一項各款資金運用,應確實遵循相關法令規定及各項資金運
用內部作業規範。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並應分別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
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
定,於資訊公開網頁之說明文件應記載事項項下公開揭露從事第一項各款
資金運用之投資總額及損益情形,並每季更新一次。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將第二項第二款之「百分之二百」修正
為「法定標準」。

保險業申請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保險業應至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保險業最近三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平均值達法定標
          準以上。
    (二)最近一期業主權益除以不含分離帳戶總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六以
          上。
二、保險業前一年度各種準備金之提存符合法令規定。
三、保險業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情事,且最近一年內
    資金運用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但其該等情事已獲具體改
    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四、該投資應經保險業董事會通過,保險業若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
    ,並應經其所屬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通過。
五、保險業應訂定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及該事業投資之其他事業之經營
    管理相關內部作業規範,其程序與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經保險業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二)保險業若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該內部作業規範應經其
          所屬金融控股公司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三)保險業對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有派任董事、監察人之國外保
          險相關事業,其經營管理相關內部作業規範應包括即時取得該
          保險相關事業之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所在國政府
          金融檢查報告等資料之控管機制。
六、保險業董事會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設置風險管理部門及
    風控長,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七、應建立有效之投資管理及風險控管機制,並提報保險業董事會決議後
    施行。
保險業申請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國外
籌資事業以外之國外保險相關事業,除應符合前項各款規定外,並應符合
下列資格條件:
一、保險業最近三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之平均值應達法定標準一
    點二五倍以上。
二、保險業應具備可健全經營管理該保險相關事業之專業能力及經驗。
三、保險業申請投資國外銀行業,應與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共
    同投資,且保險業之出資額不得高於銀行子公司。
保險業投資前與投資後,均應確認可取得並提供第十三條之三第一款、第
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規定應取得或申報
之相關資料或文件。但投資後因所在國法令規定變更致無法提供上開資料
或文件,於知悉日之次日起二日內敘明相關事由函報主管機關,及於十五
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修正理由同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百分之二
    百」修正為「法定標準」及第二項第一款「百分之二百五十」修正為
    「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
二、考量國外籌資事業之業務較為單純,且與保險業本業相關,爰於第二
    項序文內新增國外籌資事業不適用第一款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
    。

保險業擬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者,應於事前檢具申請表(如附表一)及
相關書件(如附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保險業已訂定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並經董事
會通過者,得在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額度內辦理國外投資。
保險業訂定前項國外投資相關交易處理程序應包括書面分析報告之製作、
交付執行之紀錄與檢討報告之提交等,其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一項所稱國外投資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應包括有效執行之風險管理政策
、風險管理架構及風險管理制度,其中風險管理制度應涵蓋國外投資相關
風險類別之識別、衡量、監控及限額控管之執行及變更程序。
保險業申請提高國外投資額度,應檢附申請表(如附表二)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二十五:
    (一)符合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二)最近一年執行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無重大缺失
          ,或缺失事項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經所屬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投資機構評估辦理國外投資有利其
          經營。
    (四)檢具含風險管理制度相關說明之完整投資手冊。
二、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三十: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最近一年資金運用無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或違反情事
          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三、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國外投資總額得提高至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國外投資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透過其
          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之部位已採用計算風險
          值評估風險,並每週至少控管乙次。
    (三)國外投資分類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之部位,已建置
          適當模型分析、辨識或量化其相關風險,並至少每半年向董事
          會報告風險評估情形。
    (四)最近二年資金運用無受主管機關罰鍰處分情事,或違反情事已
          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五)董事會下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且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
          風控長一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其風險控管範圍
          至少應包括國外投資所衍生相關風險之評估及控管與所衍生風
          險對於保險業清償能力之影響。
四、申請提高國外投資總額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五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取得國外投資總額提高至資金百分之三十五之核准已逾一年。
    (三)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控管
          部門定期控管。
    (四)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
          上或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 AA-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五)當年度未取得其他提高國外投資總額核准。
五、申請提高國外投資總額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四十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前款規定。
    (二)最近一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
          以上,且最近三年度平均比率達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或
          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 AA+級或
          相當等級以上。
    (三)設有內部風險模型以量化公司整體風險。
    (四)當年度未取得其他提高國外投資總額核准。
前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稱計算風險值,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三年,
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一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至
少百分之九十九之信賴水準,計算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且須每月進行回
溯測試。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業經營情況,核定第四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提高比例。
前項核定之提高比例以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為限。但主管機關得視保險
業整體經營情況,逐年予以適度調整。
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之商品結構綜合評分值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者,得
就下列措施擇一適用:
一、於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最高額度內,依第一項或第四
    項核定額度加計資金百分之一之國外投資額度。
二、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計算公式中,所列保險業非投資型人身保險
    業務各種準備金之百分之四十,得提高為百分之四十二。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將第四項第四款第四目及第五款第二目
之「百分之二百五十」修正為「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

保險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另行核給不計入本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本文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以下簡稱不計入國外投資額
度):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二、保險業辦理國內各項資金運用總額,占其資金扣除以外幣收付之非投
    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後之比例,符合本法所定相關限額規定
    。
三、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以上。
四、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並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理部門定
    期控管。
前項所稱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及計算公式如下:
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保險業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之百分
之四十與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兩者間孰低者)
x(1-核定比例)-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各種準備金投資
於第五條第十二款之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債權
憑證或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之總額。
前項所稱核定比例,係指第十五條第四項經主管機關核定保險業國外投資
之比例;該比例有變動時,應以變動後之核定比例重新計算前項額度。
保險業申請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一、前條第三項所列文件。
二、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三、其他依主管機關要求提報之文件。
保險業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且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核給不計入國外投資額
度者,得檢具前項所列書件、業務發展計畫、擬申請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
之數額及額度合理性評估說明,向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給不計入國外投資
額度,不適用第二項所定公式規範。
保險業已經主管機關核准依前條所定彈性調整公式計算國外投資額度者,
主管機關於核准依第一項規定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時,應廢止該彈性調整
公式計算國外投資額度之核准。
保險業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訂定調整計
畫經董事會通過及報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完成
改正:
一、經營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依本法相關規定提列之各種
    準備金有未全部運用於與該業務收付外幣同一幣別之本辦法所定資金
    運用項目情事。
二、未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保險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未依調整計畫完成調整或發生前項應報送調整
計畫情事累計超過二次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一項及第五項不計入國外投
資額度之核准。
〔立法理由〕
一、基於本辦法用詞之一致性,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理由同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將第一項第三款「百分之二百」修
    正為「法定標準」。

保險業投資之國外資產得委由保管機構保管或自行保管,除依有價證券集
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辦理外,其保管機構應為集保公司,或最近一年
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本國金
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並得委由符合下列標準之國外金融機構保管:
一、成立滿三年以上,在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或經核准辦理保管業務之子
    公司。
二、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A-級或相當等級
    以上。
三、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之銀行或所保管之資
    產達五千億美元以上之機構。
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法定標準者,應將國外資
產委由集保公司或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法定標準之
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保管。
保險業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債權憑證或伊
斯蘭固定收益證券,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進行保管。
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達資金百分之三十五或國外投資金額達美金十
億元以上者,除經由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之有價證券及國
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外,其國外投資有價證券應集中由保管機構負責保
管,且集保公司以外之保管機構不得超過五家。
保險業委由國外保管機構保管國外資產者,其全權委託之受託機構應與保
管機構分屬不同之金融機構,國外保管契約之簽訂、修正及保管帳戶授權
人員之異動,均須經董事會通過,且保險業應確認保管契約須載明下列事
項:
一、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員或令保險業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
    查核保險業委由保管機構保管之國外資產,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或
    表示意見,保險業委任之保管機構對於相關查核事項不得拒絕。
二、保險業國外保管帳戶資產不得以任何形式為他人債務之擔保。
三、未經保險業同意者,不得將保險業國外保管帳戶資產移轉予第三人。
四、保管機構應就保險業簽證會計師函證帳戶詢證項目(包括餘額是否相
    符、是否設定擔保等)逐項確認後,直接函復會計師事務所。
五、保管契約應明確訂定合約最終受益人、資產所有權歸屬及主次帳戶之
    受益人僅限該保險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將第二項「百分之二百」修正為「法定
標準」。

保險業投資於下列各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
一、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BBB+級至BB+級或相當
    等級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二、第五條第十三款之私募公司債。
三、對沖基金、私募基金、基礎建設基金及商品基金。
四、資產池個別資產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未達BBB-級
    或相當等級之抵押債務債券。但屬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依主管機關相關
    規定投資且資產池未達BBB-級或相當等級之個別資產佔資產池全部資
    產之比例低於百分之五者,不在此限。
五、資產池採槓桿融資架構,或資產池之個別資產含次級房貸或槓桿貸款
    之抵押債務債券。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投資前項商品:
一、最近一年有資金運用違反本法受重大裁罰及處分。但違反情事已改正
    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但最
    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以上未達法定標準一點
    二五倍,且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達AA級
    或相當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會未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未設置風險管理部門及風
    控長,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三款之投資,除與交易對手簽訂承諾投資之交易契約
時,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規定外,就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
施行後所簽訂契約者,於後續依約參與注資時,保險業倘有最近連續兩期
未能符合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得參與注資。
〔立法理由〕
一、修正理由同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修正理由同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將第二項第二款「百分之二百五十
    」修正為「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