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1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1204945761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5條,除第7條、第8條自115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 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訂定發布,嗣分
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經全案修正,其中於
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修正時,名稱並修正為「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
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本次為配合我國將於一百十五年接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及保險業
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相關工作,並強化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以下簡稱複核
精算人員)之資格條件及考量實務作業程序需求,爰修正本辦法。
本辦法現行條文計十四條,本次新增一條、修正十三條,修正後條文計十
五條,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為強化複核精算人員之資格條件,增訂該等人員應曾擔任保險業簽證
    精算人員(以下簡稱簽證精算人員)五年以上,始得充任,並排除本
    次修正前曾充任該等人員者得不受該規定限制。(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鑒於現行保險業於聘請複核精算人員時,有未於契約書中約定聘請期
    間之情形,致辦理次一次複核作業前,需先提報董事會通過及報主管
    機關,以終止聘請,為簡化上開作業程序並明確各年度複核精算人員
    責任,同時強化複核精算人員之管理,爰增訂管理該等人員之條文,
    除明定保險業應於契約書中約定聘請期間,且僅於提前終止聘請時,
    始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報終止聘請之原因外,另並參酌簽證精算人
    員停止指派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指派之規定,增訂提前終止聘請複核精
    算人員,應於三個月內重新聘請,以及增訂不得聘請三年內曾擔任該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者,充任複核精算人員。(修正條文第四條、第
    五條)
三、配合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修正案相關內容,修正有關各種準備
    金之核算說明。(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配合我國自一百零八年起將淨值比率納為評估保險業清償能力指標之
    一,並明定資本適足之標準包括資本適足率達一定比率,且最近二期
    淨值比率至少一期達百分之三,爰規定保險業最近二年度有未符合資
    本適足之情形者,應每年進行複核作業;符合資本適足之情形者,財
    產保險業、專業再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每五年及每三年進行複
    核作業。(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明定本次修正條文除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外,其餘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法規異動

修正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