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1204924051號令 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第10條;增訂第2條之1條文,除第2條、第2條之 1、第4條定自112年12月3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0年12月20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090075141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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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一字第09602506 421號修正發布全文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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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002515 291號修正發布第5條、第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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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402503001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自105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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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804960001號 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條文,自109年4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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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110年9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1004937871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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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1204924051號令 修正發布第2條、第4條、第10條;增訂第2條之1條文,除第2條、第2條之 1、第4條定自112年12月3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
三條之四第四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三項授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訂定發布,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施行,歷經五次修正。本次為強化保險
業自有資本品質,爰參考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nternational Associat
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IAIS)所發布保險資本標準( Insuran
ce Capital Standard,ICS)規定之自有資本分層架構,以及銀行資本適
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有關資本溯源及資本對稱性等規定修正
本辦法。
本辦法現行條文計十條,本次新增一條、修正三條,修正後條文計十一條
,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參考 IAIS所定ICS之自有資本分層架構,將自有資本劃分為第一類非
    限制性資本、第一類限制性資本及第二類資本,並增訂各項資本之範
    圍及調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
二、參考 ICS對合格資本之定義,以及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
    法第十二條有關資本溯源及資本對稱性之規定,增訂自一百十三年起
    ,保險業所發行之資本工具,如有對該工具持有人提供融資,有減損
    其作為資本工具之實質效益者,以及由保險業對其具重大影響力者、
    保險業之子公司及保險業金融控股母公司之子公司持有該工具等情形
    時,於計算自有資本時,將視為未發行該資本工具,並增訂保險業之
    資本工具如係由金融控股母公司對外籌資並轉投資者,除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外,應就其所發行資本工具與母公司所發行資本工具籌資來源
    ,以分類較低者認定資本類別,以強化保險業自有資本之管理。(新
    增第二條之一)
三、規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
    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

保險業自一百十三年起所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如有下列
情形者,於計算自有資本時,應視為未發行該等資本工具:
一、保險業於發行時或發行後對持有該等資本工具之持有人提供相關融資
    ,有減損其作為資本工具之實質效益者。
二、保險業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之被投資公司,持有之該等資本工具。
三、保險業之子公司及保險業金融控股母公司之子公司,持有該等資本工
    具。
保險業自一百十三年起所發行之資本工具如係由金融控股母公司對外籌資
並轉投資者,保險業應以其所發行資本工具與母公司所發行資本工具分類
較低者認定資本類別。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IAIS所定ICS對合格資本之分類標準與條件,以及銀行資本適足
    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有關資本溯源及資本對稱性之規定,
    新增本條,將資本溯源及資本對稱性等規定納入保險業自有資本之管
    理。
本法所稱之自有資本劃分為第一類非限制性資本、第一類限制性資本及第
二類資本。
第一類非限制性資本之範圍包括普通股、資本公積、保留盈餘、其他綜合
損益等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許之資本總額及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
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公式之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以下簡稱填報手冊)
所定之調整項目。
第一類限制性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及填報手冊所定之調整項
目:
一、非累積且無利率加碼或其他提前贖回誘因之負債型特別股。
二、非累積且無利率加碼或其他提前贖回誘因之次順位債券。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及填報手冊所定之調整項目:
一、累積或有利率加碼或其他提前贖回誘因之負債型特別股。
二、累積或有利率加碼或其他提前贖回誘因之次順位債券。
三、發行期限十年以上之次順位債券。
四、發行期限不低於五年且在十年以內之可轉換次順位債券。
五、不動產於首次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以公允價值或重估價值作為
    認定成本所提列之特別準備及特別盈餘公積。
六、投資性不動產公允價值調整數。
〔立法理由〕
為強化保險業自有資本品質,經參考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nternationa
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IAIS)所發布之保險資本標
準( Insurance Capital Standard,ICS)之自有資本分層架構,於第一
項明定保險業之自有資本,應依損失吸收能力等標準劃分為第一類非限制
性資本、第一類限制性資本及第二類資本,並新增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
各類資本之範圍,且應依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公
式之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所定調整項目調整後之數額

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所稱保險業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
簡稱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不得低於第五條
所定資本適足等級比率。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依下列公式計算:
資本適足率=(自有資本/風險資本)×百分之一百
第二條自有資本及第三條風險資本之計算,應依填報手冊辦理。
第一項所稱淨值比率,係指保險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業主權益
除以不含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總額。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條修正內容酌作文字調整。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二條之一條
、第四條規定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訂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