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1104520199號 令修正發布第 9條、第24條條文,除第9條自111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發 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20 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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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97025634 91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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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98025611 81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13條之1、第22條之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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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策字第09802565 03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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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策字第099025649 01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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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策字第10002564 801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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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0602523701號 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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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100452006B號 令修正發布第9條、第18條、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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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1104520199號 令修正發布第 9條、第24條條文,除第9條自111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發 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布,期間分別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四月
十三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一百年八月三
十日、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及一百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修共七次修正。本
次修正係配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增訂將微型電動二輪
車視為本法所稱之汽車,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爰修正本辦
法。本辦法共二十四條,本次修正二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微型電動二輪車過戶補(換)發保險證之作業方式,採與機車相
    同作業方式。(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及保險證交與要保
人。
本保險契約內容有變動者,應以批單更正之,必要時並得換(補)發保險
證。
汽、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過戶換(補)發保險證作業如下:
一、汽車過戶時,汽車所有人得選擇下列方式辦理:
    (一)新汽車所有人得另訂立一年期新契約,原保險契約辦理終止。
    (二)新、原汽車所有人同意直接辦理移轉程序,保險人換(補)發
          新保險證交予新汽車所有人辦理車輛異動手續。
二、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過戶時,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得選擇
    下列方式辦理:
    (一)新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另訂立新保險契約,原保險契
          約辦理終止。
    (二)新、原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同意直接辦理移轉程序,
          保險人換(補)發新保險證交予新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
          人辦理車輛異動手續。
    (三)依主管機關實施之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
          約權益轉移通知書辦理,保險人收到資料後將補發轉移批單或
          保險證寄予新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應投保本保險之規定,修正第三
項,增列微型電動二輪車過戶換(補)發保險證作業,採與機車過戶相同作
業方式,並酌修文字。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自一百十
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次係配合本法修正條文修正,亦應配合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明
定本次修正之第九條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