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1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1304900901號 令修正發布第20條、第39條條文及第20條格式九、格式九–一,除第20條 第9款自115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6 49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2條;並自100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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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002511 79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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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00251 9491 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 第27條、第29條;增訂第32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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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1025015 7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2條、第15條、第29條、第37條;並自 101 年3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 公告100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第 2條第 2項第 6款、100年12月29日修正 ,尚未施行之第 2條第 1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 責事項,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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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202513451號 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7條、第32條、第34條 、第37條條文及第19條附表(格式二至四、五之一、五之二及五之四) 、第29條附表(格式六之十二之一至六之十二之三),除第9條第3項第 13款及第32條第5項,自103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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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302507621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39條;除第2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條至 第11條、第12條第4項第1款第4目之7、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第13 條、第15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26條、第27條、第30條、 第34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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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5671號 令修正發布第 9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37條、第39 條、第19條之格式一、格式五之四及第六章章名;增訂第30條之 1、第 30條之2條文,並自106會計年度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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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602502861號 令修正發布第 9條至第12條、第15條、第29條、第33條、第34條、第39 條條文及第19條格式一至格式四、第20條格式九、第22條格式十五、第 23條格式十七、第29條格式六之六至格式六之八、格式六之十一、格式 六之十八、格式七之七、格式八之四、格式八之七、格式八之十一;刪 除第29條格式六之九、格式六之十、格式七之八、格式八之五、格式八 之六;增訂第29條格式八之十之一,自107會計年度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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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704503371號 令修正發布第 9條、第10條、第15條、第20條、第26條、第29條、第39條 及第19條之格式一、第20條之格式九-一、第29條之格式八-二十一;增 訂第29條之格式六-十四-一至格式六-十四-四刪除第31條至第33條及 第七章章名,除第9條第 3項第11款、第12款、第9條第 6項、第10條、第 15條、第29條及第19條之格式一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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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904902551號 令修正發布第15條、第20條、第24條及第20條格式九、第22條格式十六、 第29條格式八-二十;刪除第20條格式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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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904907871號 令修正發布第17條、第39條條文,自一百零九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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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904917641號 令修正發布第6條、第9條、第39條條文,自一百零九會計年度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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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904947571號 令修正發布第22條格式十六、第29條格式八-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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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1004943871號 令修正發布第36條、第3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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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 111年2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1104904971號 令修正發布第20條、第24條條文及第20條格式九、第21條格式十一、第22 條格式十五、第24條格式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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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1104953451號 令修正發布第 4條、第6條、第9條、第14條至第16條、第39條條文及第21 條格式十一、第 22條格式十五,除第6條、第9條自112會計年度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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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937102號 令修正發布第 5條至第7條、第9條至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 第20條、第29條、第30條之1、第39條條文及第15條格式A、格式 B、第19 條格式一至格式四、格式五-三、第22條格式十五、格式十六、第23條格 式十七、格式十八、第29條格式六-三至格式六-十四、格式六-十八至 格式六-三十六、格式七-三至格式七-八、格式七-十二至格式七-二 十、格式八-一至格式八-六、格式八-十一至格式八-二十二,並自11 5會計年度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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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 113年1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1304900901號 令修正發布第20條、第39條條文及第20條格式九、格式九–一,除第20條 第9款自115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訂
定發布,歷經十六次修正。本次係為提升上市上櫃保險業董事酬金資訊揭
露之透明度及促進董事酬金與員工薪資之合理性,修正擴大上市上櫃保險
業應揭露個別董事酬金之範圍條件,並考量一百十五年保險業適用新一代
清償能力制度,爰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二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擴大上市上櫃保險業應揭露個別董事酬金之範圍條件:
    (一)為循序擴大對公司治理評鑑結果採差異化管理,及提升董事酬
          金資訊透明度,爰將現行上市上櫃保險業於最近年度公司治理
          評鑑結果屬最後一級距者應揭露個別董事酬金之條件,擴大為
          最後二個級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二)為引導獲利保險業適度與員工分享經營成果,透過資訊揭露之
          市場監督機制強化企業履行其社會責任,爰增訂稅後淨利達一
          定程度之上市上櫃保險業,倘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年度
          薪資平均數未增加者,應揭露個別董事酬金。(修正條文第二
          十條)
    (三)為強化上市上櫃保險業董事酬金發放之合理性及與公司獲利之
          關聯性,爰增訂保險業損益衰退達一定程度及平均每位董事酬
          金增加達一定程度者,應揭露個別董事酬金,以提升公司治理
          品質。(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二、考量一百十五年保險業適用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資本適足率之法定
    標準將依前揭新規定辦理,爰將前揭比率修正文字為「法定標準」。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三、配合本次修正條文,調整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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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保險業應依下列規定,說明其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
    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主要經營權(股權)變動達百分之十以上、
    業務移轉、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經營方式
    (含行銷體系)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自保險業或其關
    係企業退休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回任保險業顧問酬勞及相關資訊:
    (一)最近會計年度給付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副
          總經理及顧問等之酬金:(格式九、格式九-一)
          1.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
            式。
          2.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應個別揭露董(理)事、監察人(
            監事)、總經理及顧問之酬金:
           (1)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經本會檢查調整後之資本適足率
              低於法定標準。
           (2)最近三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曾出現稅後虧損者。但最
              近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已產生稅後淨利,且足以彌補
              累積虧損者,不在此限。
           (3)經本會要求增資,惟未依所提增資計畫完成增資。
          3.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最近年度董事或監察人持股不符合公
            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二條所規
            定之成數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個別揭露董事或監察人之
            酬金。
          4.保險業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平
            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各該月份平均設質比
            率大於百分之五十之個別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之酬
            金。
          5.全體董(理)事、監察人(監事)領取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
            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酬金占稅後淨利超過百分之
            二,且個別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領取酬金超過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者,應揭露該個別董(理)事或監察人(監
            事)酬金。
          6.上市上櫃保險業於最近年度公司治理評鑑結果屬最後二級距
            者,或最近年度及截至財務報表發布日止,曾遭變更交易方
            法、停止買賣、終止上市上櫃,或其他經公司治理評鑑委員
            會通過認為應不予受評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
            。
          7.上市上櫃保險業最近年度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年度薪
            資平均數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
            之酬金。
          8.上市上櫃保險業最近一年度稅後淨利增加達百分之十以上,
            惟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年度薪資平均數卻未較前一年
            度增加者。
          9.上市上櫃保險業最近一年度稅後損益衰退達百分之十且逾新
            臺幣五百萬元,及平均每位董事酬金(不含兼任員工酬金)
            增加達百分之十且逾新臺幣十萬元者。
         10.上市上櫃保險業有第一目之 2(2)或第一目之6情事者,應
            個別揭露前五位酬金最高主管之酬金。
    (二)保險業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
          近一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
          揭露其姓名、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
          業之期間。
    (三)本準則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
          師所屬事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半數董事席
          次者,或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
          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四)本款所稱保險業關係企業,係指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
          一規定者。
三、勞資關係:
    (一)列示公司重大員工福利措施、進修、訓練、退休制度與其實施
          情形,以及勞資間之協議與各項員工權益維護措施情形。
    (二)說明最近年度公司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
          來可能發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
          明無法合理估計之事實。
    (三)說明勞工檢查結果違反勞動基準法事項,包括處分日期、處分
          字號、違反法規條文、違反法規內容及處分內容。
四、資通安全管理:
    (一)敘明資通安全風險管理架構、資通安全政策、具體管理方案及
          投入資通安全管理之資源等。
    (二)列明最近年度因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所遭受之損失、可能影響及
          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其無法合理估計之事實
          。
    (三)資通安全風險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及因應措施。
五、最近二年度總經理、稽核主管及簽證精算人員異動情形。
六、各項準備金提存方式之變動。
七、最近一年度保險業有經股東會決議增資、減資或經董(理)事會決議
    發行新股,及其申請(或申報)案未獲本會核准(或未准予核備)情
    形,或其申請之資本額變更登記案未獲經濟部核准情形。
八、最近三年度賠付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以上賠案之賠款支出、再保攤回
    情形及對財務影響分析。
九、最近一年度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收益或費損之所支付再保費分攤金額
    占保險收入百分之一以上之往來再保險業名稱及其信用評等。
十、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該評等機構名稱、評等日期、評等結果;
    其未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將未委託評等之事實併予揭露。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五年保險業適用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資本適足率之法定
    標準將依前揭新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二款第一目之2(1)之文字。
二、參考公開發行公司年報
    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修正案,擴大上市上櫃
    保險公司應揭露個別董監事酬金之範圍條件:
    (一)為循序擴大對保險業公司治理評鑑結果採差異化管理,及提升
          保險業董監事酬金資訊透明度,爰修正第二款第一目之 6,將
          上市上櫃保險業於最近年度公司治理評鑑結果原屬「最後一級
          距者」應揭露個別董監事酬金,擴大為「最後二級距者」。
    (二)為引導獲利之保險業適度與員工分享經營成果,及透過資訊揭
          露之市場監督機制強化上市上櫃保險業履行其社會責任,新增
          第二款第一目之 8,明定上市上櫃保險業最近年度稅後淨利增
          加百分之十以上,惟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年度薪資平均
          數卻未較前一年度增加者,應個別揭露董監事酬金。
    (三)為強化上市上櫃保險業董監事酬金發放之合理性及與公司獲利
          之關聯性,參酌現行上市上櫃保險業每年倘有稅後損益衰退而
          董監事酬金增加達一定程度者,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說明董監
          事酬金與保險業獲利之關聯性及合理性之機制,新增第二款第
          一目之 9,明定上市上櫃保險業最近年度稅後損益衰退達一定
          比例及超過一定金額,惟平均每位董監事酬金(不含兼任員工
          酬金)卻增加達一定比例及超過一定金額者,應揭露個別董監
          事酬金。
    (四)配合前揭新增規定,現行第二款第一目之 8移列同款目之10。
    三、第九款有關應揭露再保險人名稱及其信用評等之條件,配合體例
        酌修文字。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四條、
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一款第四
目之 7、第十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
四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
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
七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一
款、第十二款、第九條第六項、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及第十九
條格式一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及五月十一
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九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
布條文自一百十一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六
條及第九條自一百十二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修正發布條
文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施行外,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
十條第九款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次修正除第二十條第九款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