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個人遞延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傳統型、含保證給付)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80439731號 函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自 109年7月1日起實施,惟保險公司得視內部作 業辦理情形提前通用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壽會貴字第1081207405號函辦理)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6年6月30日臺財保字第862397037號函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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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7年8月15日財政部(87)臺財保字第872441034號令修正發布第16 條條文;並自87年9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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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4020509 4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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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二字第09402094 550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第16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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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品字第0990207740 0號函修正發布第14、1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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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號 函修正第4條、第5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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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080439731號 函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自 109年7月1日起實施,惟保險公司得視內部作 業辦理情形提前通用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壽會貴字第1081207405號函辦理)

法規異動

修正

年金開始給付前,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
借款當日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年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
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
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
止。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年內(不得低於二年),申
請復效,並不得遲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要保人屆期仍未申請復效者,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
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
○個月(不低於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
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三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三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三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
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
前項之通知。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立法理由〕
1.為保障保戶權益,新增第六項關於復效申請期限屆滿前○個月,保險公
  司將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保戶得行使復效申請之權利,通知內容應載
  明要保人有行使第三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三項約定
  期限屆滿前申請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三項約定期限屆滿之
  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2.關於第六項期限屆滿前之通知,依各公司作業評估結果而定,但不得低
  於三個月。
3.由於本次新增第六項保險公司對於保戶之通知,僅為服務層面之強化,
  並非保險法上之義務,故新增第七項該通知採發信主義,保險公司依要
  保人最後留存之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第六項之通知,原第六
  項移至第八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