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法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為
下列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本會應予公布:
一、限期命其補足資本。
二、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
三、命令解任、解除或撤換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受僱
人職務。
四、停止股東會、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全部或部分職權。
五、命令停止、禁止、變更、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七、命令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限制其營業範圍。
八、命令停售保險商品、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或保險新契約額。
九、限制投資或資金運用範圍。
十、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十一、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或命令解散。
十二、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十三、單一違法行為處罰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以上之罰鍰。
(二)未達三百萬元而達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以上之罰鍰。但
法定罰鍰最高額未逾一百萬元者,不在此限。
十四、其他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
〔立法理由〕 一、近年來本會業法陸續提高罰鍰金額上限,本辦法有關處罰鍰之「重大
性」標準有調整之必要。為使本會「重大裁罰」認定有一致性,並考
量本會裁處罰鍰,除依各業法外,尚有洗錢防制法、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等各業通用法規,爰第十三款仍維持各業皆適用相同標準之立法體
例。
二、參考一百十年本會就業者單一違法行為,裁處罰鍰金額中位數情形,
於第一目將原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之標準,調整為三百萬元。
三、又為配合產業規模特性,於第二目訂定未達三百萬元,而達法定罰鍰
最高額二分之一以上為認定標準。另增訂但書,明定法定罰鍰最高額
未逾一百萬元者(例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非
本辦法所稱之重大裁罰。
四、非屬重大裁罰者,本會仍將依現行方式公告於網站,故民眾知悉相關
裁罰資訊,尚無窒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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