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監理機構及由本會核發證照之專業人員,除監理年費及檢查費外,申請
事項需繳納相關規費之收費標準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立法理由〕 一、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
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例修正條文整合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管理法制
,現行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於該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後,亦視為電子支付
機構,爰刪除現行規定附表一項目四、六、七、八、九有關電子票證
發行機構相關執照費之項目及文字,並將現行規定附表一項目五電子
支付機構經許可設立或業務核准,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之執照費,移列
為項目四,修正文字為「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經許可設立或業務許可,
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增訂非電子支付機構得經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一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以下稱
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準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金管會)新增外籍移工匯兌公司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
監理業務。因本辦法第十四條明定受監理機構及由金管會核發證照之
專業人員,申請事項需繳納相關規費,爰配合修正本辦法第十四條之
附表一「銀行業特許費、執照費及其他規費收費標準表」,於修正規
定項目五增訂外籍移工匯兌公司申請許可設立或業務許可應收取之執
照費,以利遵循。
三、配合就現行規定附表一項目六、項目七及項目九,有關增資或增加營
業資金、變更營業地址等換發或補發執照等費用之規定,於各該項目
中增訂「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增加指撥營運資金」及「營業許可
證」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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