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0年9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11001455141號令 修正發布第14條附表一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檢查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0930000001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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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09400551542 號令修正第12條、第13條、第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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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95年1月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09400716112 號令修正發布第 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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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09600552431 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5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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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09700144301 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之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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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09800702720 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之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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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1000054320 0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之附表一至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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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1000070063 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並於計算一百零一年起之保險機構監理年費 時適用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自 101年7月1日起變 更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 2條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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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0100922200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條、第2條條文及第14條之附表二(原名稱: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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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10300546590號令修 正發布第14條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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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0400924950號令 修正發布第14條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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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0400928060號令 修正發布第14條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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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 10600934050號令 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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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 110年9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11001455141號令 修正發布第14條附表一

立法總說明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來,歷經十二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
係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
為因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一
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例修正整合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管理法制,現行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於該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後,亦視為電子支付機構;另該
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增訂非電子支付機構得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從
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國外
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以下稱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
準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新增外籍移工匯兌公司辦
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監理業務。而本辦法第十四條明定受監理
機構及由金管會核發證照之專業人員,申請事項需繳納相關規費之收費標
準。金管會鑒於電子支付機構與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管理法制整合,及新增
受理有關外籍移工匯兌公司許可設立或業務許可項目,爰配合修正本辦法
第十四條之附表一「銀行業特許費、執照費及其他規費收費標準表」,以
利遵循。
綜上,本辦法附表一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刪除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相關執照費之項目及文字(現行規定申請項目
    四及申請項目六至申請項目九)。
二、新增外籍移工匯兌公司經許可設立或業務許可,申請核發營業許可證
    之執照費(修正規定申請項目五)。
三、明定外籍移工匯兌公司之增資或增加營業資金、變更營業地址等換發
    或補發執照等費用(修正規定申請項目六、申請項目七及申請項目九
    )。

法規異動

修正

受監理機構及由本會核發證照之專業人員,除監理年費及檢查費外,申請
事項需繳納相關規費之收費標準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立法理由〕
一、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
    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例修正條文整合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管理法制
    ,現行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於該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後,亦視為電子支付
    機構,爰刪除現行規定附表一項目四、六、七、八、九有關電子票證
    發行機構相關執照費之項目及文字,並將現行規定附表一項目五電子
    支付機構經許可設立或業務核准,申請核發營業執照之執照費,移列
    為項目四,修正文字為「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經許可設立或業務許可,
    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增訂非電子支付機構得經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一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以下稱
    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準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金管會)新增外籍移工匯兌公司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
    監理業務。因本辦法第十四條明定受監理機構及由金管會核發證照之
    專業人員,申請事項需繳納相關規費,爰配合修正本辦法第十四條之
    附表一「銀行業特許費、執照費及其他規費收費標準表」,於修正規
    定項目五增訂外籍移工匯兌公司申請許可設立或業務許可應收取之執
    照費,以利遵循。
三、配合就現行規定附表一項目六、項目七及項目九,有關增資或增加營
    業資金、變更營業地址等換發或補發執照等費用之規定,於各該項目
    中增訂「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增加指撥營運資金」及「營業許可
    證」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