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廣告播送方式與數量分配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3月2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內容字第11348005900號 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立法總說明

依據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訂定發布「廣播電視廣告播
送方式與數量分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為促進廣播、電視產業健全發展,增進業者彈性排播廣告及發揮廣告創意
空間,在「每一節目播送廣告總時間不變」及「維護視聽眾權益」原則下
,放寬廣告播送次數規定,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節目播送時間達三十分鐘者,得播送廣告三次;逾三十分鐘達六十分鐘者
,得播送廣告六次;逾六十分鐘者,依前述原則計算之。
現場實況轉播,廣告播送得選擇適當時機為之。
第一項播送廣告次數之計算含節目前後播出及中間插播之廣告。
〔立法理由〕
一、為利廣電事業彈性排播廣告,增進廣告創意空間,在「每一節目播送
    廣告總時間不變」及「維護視聽眾權益」二大原則下,於第一項規定
    ,放寬廣告播送次數,並以三十分鐘作為廣告播送次數增加之級距。
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三、新增第三項,明定播送廣告次數之計算方式,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