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110.02.22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字第 11063002171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立法總說明

寬頻網路建設係國家競爭力指標之一,亦是建構數位生活之基礎。隨著民
眾對高畫質影音內容、互動式娛樂服務需求的提高,民眾對網路高速傳輸
頻寬的需求亦日益增加。在諸多寬頻接取技術發展中,若以傳輸品質為考
量,有線寬頻網路仍是現階段最為穩定之傳輸技術,可提供足夠的頻寬,
供應各式各樣的通訊、多媒體、影音、加值服務,並可發展新型態的資通
訊應用服務。
為落實「數位國家兆元級寬頻建設到戶」之政策目標,及避免建築物建造
後,建築物使用人為順利接取電信服務需二次施工,破壞建築物整體美觀
,爰電信管理法第四十九條明定,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
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為明確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責
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爰依電信管
理法第四十九條第六項之授權,並參考電信法第三十八條第六項授權訂定
之「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條文,訂定本規則,條文
重點說明如下:
一、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與其空間適用及名詞定義(第二條及第三條)
    。
二、起造人應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第四條)。
三、責任分界點設置及維護(第五條及第六條)。
四、責任分界點以外設施之設置及維護(第七條)。
五、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設置之規範(第八條至第十條)。
六、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設計圖說之洽辦、審查及完工審驗之
    規定(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
七、既存建築物電信設備不符規定,經營者得不予提供服務(第十五條)
    。
八、建築物電信設備施工者資格(第十六條)。
九、自用電信設備者與經營者之電信設備分開設置(第十七條)。
十、建築物電信室供該建築物以外用戶接取電信服務,應經建築物所有人
    同意(第十八條)。
十一、經營者得有償使用建築物空間設置集線設備(第十九條)。
十二、建築物電信設備管線竣工圖表之移交(第二十條)。
十三、施行日期(第二十二條)。

法規異動

訂定2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