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立法委員行為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1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1年1月25日總統(九一)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5660號令修正公布 第28條
法規體系: / 立法 / 院務

法規異動

修正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得按情節輕重提報院會決定為下列之處
  分: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停止出席院會四次至八次。
  四、經出席院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予停權三個月至半年。
  前項停權期間之計算及效力範圍如下:
  一、停權期間自院會決定當日起算,不扣除休會及停會期間。
  二、停權期間禁止進入議場及委員會會議室。
  三、停權期間停發歲費及公費。
  四、停權期間不得行使專屬於立法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立法理由〕
  增訂第二項,對停權期間之計算方式及停權效力範圍予以明確釐定,以
  杜絕可能之爭議。其中禁止遭停權之委員進入會場及委員會會議室之規
  定,即剝奪其出席、列席會議,及在會議中發言、提案、表決...等
  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