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組織編制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1080032912號函修正發布增 訂第4條條文,原第4條至第6條移列至第5條至第7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3 0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5屆第33次董事會及108年6月21日第6屆第4 次董事會決議修正全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10 80027896號函第3條不予核定;第4條准予核定)
法規體系: / 司法 / 組織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4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0940010362號函准予核定全 文 7條(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1屆第7次董監事 聯席會議決議 )(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0940001909 號函部分核定)(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1屆第14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修訂第2條、第7條、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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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0950019652號函准予核定修 正第2條、第4條至第6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第1屆第22次董事會決議修訂第4條至第6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1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修訂第2條、第4條、第6條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1屆第29次董事會決議 修訂第4條至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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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司法院第35次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修正發布第 5條 條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2屆第6次董事會決 議修正第5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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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 0970012987號函核定修正發 布第4條條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2屆第15次 董事會決議修正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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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 0980014307號函核定修正發 布第5條條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2屆第27次 董事會決議修正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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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 1030016047號函核定修正發 布全文7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4屆第13次 董事會決議修正第1條至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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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27046號函核定修正發 布全文6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4屆第29次 董事會決議修正第1條至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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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1080032912號函修正發布增 訂第4條條文,原第4條至第6條移列至第5條至第7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3 0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5屆第33次董事會及108年6月21日第6屆第4 次董事會決議修正全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10 80027896號函第3條不予核定;第4條准予核定)

附件下載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會為因應原住民族法律扶助之特殊性,便利原住民族近用法律扶助資源
,得成立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
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置中心主任一人,為無給職,由本會遴聘具有原住
民族身分,且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綜理中心會務,任期
三年,其聘任、解任及職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有關分會會長之規
定。
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為辦理原住民族法律扶助事務,就人事、財會、
業務,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有關分會之規定。
本會人員,除專職律師外,編制為一百一十七人至二百七十六人。各類別
之員額上限如附表。
員額數超過八人以上之分會如欲進行部門分層,應由分會會長提經執行長
核定。
第2類以上之分會,得由分會會長提經執行長核定後,置副執行秘書。
分會之員額得於第一項附表員額上限內調整,分會案件量逾一萬件者,每
增加三百三十件得增加一名員額;其調整應由分會會長提經執行長核定。
分會之類別調整,依案件量之計算式計算後,由執行長核定。

本會於前條配置員額數及預算範圍內得在分會聘僱下列人員:
一、執行秘書。
二、副執行秘書。
三、主任。
四、高級專員。
五、中級專員。
六、專員。
七、助理。
前項聘僱之人員,應由分會會長提經執行長核定後聘任之;變更其職務類
別者,亦同。但執行秘書應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提經執行長,報請董事
會同意後聘任。

本辦法經董事會決議,報請司法院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三條至第五條及附表有關執行
長、副執行長之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