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會委員聘任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4年05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一屆第十五次董事會決 議通過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司法 / 組織

法規異動

修正

  審查委員會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律師工作經驗者。
  二、司法官考試及格並有司法官工作經驗者。
  三、檢察官考試及格並有檢察官工作經驗者。
  四、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有軍法官工作經驗者。
  五、曾在公、私立大學院、校法律學系、所畢業,任簡任或薦任公務人
      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六年以上者。
  六、公證人、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公、私立大學院、校法律主要課程講師
      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