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以下簡稱本規程)係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訂定發布
,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因應智
慧財產法院與商業法院合併設置之制度變革,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於一百
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定於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並修正名稱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爰配合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職掌及組織之變更,修正本規程名稱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務
規程」,及配合修正相關條文之文字,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智慧財產法院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本規程關於「智慧財
產法院」名稱之規定,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下簡稱本
院)。(修正條文第一條至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九
十二條)
二、因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分設智慧財產法庭
、商業法庭,其庭數視事務繁簡定之。」,本規程爰配合修正明定本
院分設智慧財產法庭及商業法庭,暨相關紀錄科、行政事務及人員之
設立配置。(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
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
三、因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分設智慧財產法庭
、商業法庭,其庭數視事務繁簡定之。」,並考量日後於智慧財產法
庭、商業法庭辦理之智慧財產案件、商業事件等類型中,或尚有更細
分之專業案件類別,需指定專人、專庭辦理或指定人員兼辦,爰配合
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四、因應本法第十一條明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設執行處,由法官或
司法事務官辦理智慧財產案件之強制執行事務,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
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配合修正新增法官辦理執行處事務
,明定相關行政監督、人員配置指揮、事務審閱事項,並於性質不牴
觸部分準用本規程第三章有關法官、庭長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
八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五、因應本法第十三條明定本院設司法事務官室之規定,於本規程第七章
修正新增司法事務官室,並酌修相關文字後移列現行條文有關司法事
務官之配置、行政監督及職務監督等事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
四條至第五十條)
六、因應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新增配置商業調查官,並修正技術審查
官及商業調查官辦理事務之類型,於本規程第五十四條修正技術審查
官之職掌及於第九章新增商業調查官室,明定商業調查官之編制及職
掌,並酌予修正文書科職掌之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至第
五十八條、第七十二條)
七、因應本法第十九條將提存所配置之佐理員修正為書記官,配合修正相
關文字及刪除條文贅字,並配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庭別設置,修
正提存所行政監督之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六條)
八、因應律師法已刪除律師登錄制度,配合修正文書科職掌之相關文字。
(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
九、因應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新
增大法庭制度,廢除判例選編、變更制度,最高法院處務規程及最高
行政法院處務規程亦相應修正刪除決議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爰配合
修正資料科職掌之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
十、因應「法院訴訟輔導科為民服務規則」業已修正名稱為「法院訴訟輔
導科為民服務實施要點」,配合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七十七
條)
十一、為調整會計室職掌事項中業務重疊情事,酌予修正相關文字。(修
正條文第八十四條)
十二、因應統計室業務掌理事項整併,酌予修正相關文字及調整條文款次
。(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
十三、明定本規程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