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司法詢問員與專家證人因到庭所需之往返交通費用,以所乘坐交通工
具之費用支給。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
,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標準車廂)、公共汽車及輪船為原則;如
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但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
搭乘計程車。
如駕駛自用汽車、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
新臺幣三元、新臺幣二元報支。
因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而搭乘飛機者
,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搭乘計程車、高鐵或飛機者,法院應切實審核
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支給往返之交通費。
〔立法理由〕 一、配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五點第六項規定之修正,爰酌修第二項
文字。
二、第二項所定必要路程,參酌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五點第三項規定
,應由各法院衡酌業務特性、地理位置及交通狀況等相關因素,本於
權責自行核處,倂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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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司法詢問員與專家證人在途及滯留一日以上期間內之住宿費及雜費,
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
計算。
〔立法理由〕 配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二點第一項附表一及第二項規定之修正,爰
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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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案件終結後,司法詢問員與專家證人尚未領取日費、旅費及報酬者,
法院應以書面檢附司法詢問員與專家證人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
據(如附式),通知領取。
司法詢問員與專家證人申請日費、旅費及報酬,應於庭訊完畢時或收
到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在司法詢問員與專家證人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
書兼領據簽名,交由承辦書記官核計其數額,送請法官審核後交總務
科辦理支付手續,並按程序結報。
〔立法理由〕 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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