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規則,由全體大法官議決之。
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以致人數未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
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人數時,總統應於二個月內補足提名。
〔立法理由〕 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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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
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前項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十人。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
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九人。
參與人數未達前項規定,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
意,為不受理之裁定。
前二項參與人數與同意人數之規定,於憲法法庭依第四十三條為暫時處分
之裁定、依第七十五條宣告彈劾成立、依第八十條宣告政黨解散時,適用
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迴避之大法官人數超過七人以上時,未迴避之大法官應全
體參與評議,經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決或裁定;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
之。
前項未迴避之大法官人數低於七人時,不得審理案件。
〔立法理由〕 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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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
〔立法理由〕 照台灣民眾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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