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757-§966)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38141號令修正公布第805 條、第805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司法 / 民事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8年11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自第757條至第966條,中華 民國19年5月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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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4年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195號令修正公布第94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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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5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 公布第860條至第863條、第866條、第869條、第871條至第874條、第87 6條、第877條、第879條、第881條、第883條至第890條、第892條、第8 93條、第897條至第900條、第902條、第904條至第906條、第908條至第 910條、第928條至第930條、第932條、第933條、第936條、第937條及 第939條;增訂第6章第1節節名、第862條之1、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 2、第873條之1、第873條之2、第875條之1至第875條之4、第877條之1 、第 879條之1、第2節節名、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第3節節名、 第899條之1、第899條之2、第906條之1至第906條之4、第907條之1及第 932條之1條文;並刪除第935條及第93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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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號令修正公布第75 7條至第759條、第764條、第767條至第772條、第774條、第775條、第7 77條至第782條、第784條至第790條、第792條至第794條、第796條至第 800條、第802條至第807條、第810條、第816條、第818條、第820條、 第822條至第824條、第827條、第828條及第830條條文;增訂第759條之 1、第768條之1、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第799條之1、第799條之2 、第800條之1、第805條之1、第807條之1、第824條之1及第826條之1條 文;刪除第 76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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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2461號令修正公布第800條 之1、第832條、第834條至第836條、第838條至第841條、第五章章名、 第851條至第857條、第859條、第882條、第911條、第913條、第 915條 、第917條至第921條、第925條、第927條、第941條至第945條、第 948 條至第954條、第956條、第959條及第965條;增訂第三章第一節節名、 第833條之1、第833條之2、第835條之1、第836條之1至第836條之3、第 838條之1、第三章第二節節名、第841條之1至第841條之6、第四章之一 章名、第850條之1至第850條之9、第851條之1、第855條之1、第 859條 之1至第859條之5、第917條之1、第922條之1、第924條之1、第924條之 2、第951條之1及第963條之1;刪除第833條、第四章章名、第 842條至 第850條、第858條及第9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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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38141號令修正公布第805 條、第805條之1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
  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
  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
  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
  報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
  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
  體權利人占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
      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
      得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
      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