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於公告處公告七日以上。
除前項規定外,登記處應命將公告之繕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記
處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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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為之處分,應
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
地之新聞紙或公告於法院網站。
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時,法院應將前項處分已失效之事由,依原處分公
告方法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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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
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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