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2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0980029732號函修正發布第 1 點、第7點、第9點、第10點、第12點、第15點、第16點、第18點至第 20點、第21點、第23點至第26點
法規體系: / 司法 / 民事

法規異動

修正

一、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書應由全體董事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之印信
    。
    業已存在之非法人團體辦理法人設立登記時,前項董事,指現任董事
    而言。如有疑問,應通知聲請人提出主管機關證明文件。

七、法人之印信,應以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或核備之印信為準,其印
    文應與法人名稱相符。

九、法人登記,應著重程式上事項之審查,至於實質事項之審查,以下列
    各款為限:
  (一)設立目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設立目的。
  (三)聲請登記之財產有無不實,但無庸審查其財產之來源。

十、法人之捐助章程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認為違反設立目的,
    不准登記:
  (一)以法人收益之全部或一部歸屬於特定之私人或營利團體者。
  (二)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特定之私人或營利團體者。
  (三)捐助人或其子孫永為該法人董事者。
  (四)設有社員或允許受益人之繼承人繼承其權益者。
  (五)其他顯然不以公益為目的者。

十二、法人之捐助章程或遺囑,登記處應留存原件(原本),若當事人另
      需該章程或遺囑者,應自行抄存或請求付與抄本。

十五、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
      件,係指法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法人籌設暨許可董事或董事會
      備案之文書。

十六、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十七條第一款所稱董事之產生及
      其資格之證明文件,係指產生現任或新任董事之會議紀錄或其他證
      明文件,董事願任董事同意書及主管機關准許該董事備案之文件。

十八、法人之財產於法人設立登記前,業以法人名義登記,並於聲請設立
      登記時已提出財產所有權證明文件者,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時,不必
      命其提出該項財產移轉登記文件。

十九、法人之財產於設立登記前,以法人名義原始取得者(例如自行建築
      之房屋),於設立登記時,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提出
      業經公告之證明文件,無須俟其確定,即可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俟
      該項登記確定後,仍應提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登記簿謄本。
      法人之財產,因限於法令不能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經提出
      相當之證明文件者,得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法人於設立登記前已取
      得之動產或權利而應為登記者(例如汽車、電話、記名股票等),
      應向主管機關等以法人名義辦理登記,並應提出其登記證明文件。

二十、法人得為變更登記事項,而聲請變更登記者,如其財產已移轉為法
      人所有之證明尚未提出時,須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繳驗
      財產移轉證明文件後,始得准其為變更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

二十一、法人因處分財產而為變更登記時,其處分行為如依法應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例如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須提出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文件,始准辦理變更登記。

二十三、法人登記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在未為公告前,不得公開。(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四條)。如以
        文書為之者,得斟酌情形以密件處理。(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十條)

二十四、登記處在法人登記未為公告前為調查時,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四
        條允許旁聽者,應特別注意其是否適當。

二十五、利害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六條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登
        記文件,應在已為設立或變更登記公告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十條第二項)並以有利害關係部分為限。未准為設立登記或變更
        登記之文件,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二十六、董事應留存登記處之簽名式或印鑑,若董事因故不能親赴登記處
        辦理留存手續,得依司法院頒布之格式製作書面之「法人登記簽
        名式或印鑑卡」,於簽名或加蓋印鑑後提出法院登記處,粘於法
        人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內留存。但應與聲請書上之簽名或印鑑相
        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