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辦理法院調解業務績優之調解委員,依下列方式表揚之,並以每年辦
理一次為原則。
(一)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地方法院得分別就各自聘任調
解委員之調解績效名列前三名至十名者表揚之。
(二)高等法院應分別就各二審轄區內調解績效在各二審轄區內名列
前三名至八名者表揚之。
(三)司法院應就調解績效特優之調解委員七名至十五名表揚之。
〔立法理由〕 因應最高法院自一百十年起辦理移付調解事件及設置調解委員,爰於第一
款增列之。另為持續推動調解機制,有效疏解法院訟源,迄一百零九年為
止,各法院設置之調解委員已高達一千四百零一人,配合最高法院增設調
解委員,並擴大獎勵調解委員之辛勞,爰增加第三款受司法院表揚之績效
特優調解委員名額。餘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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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高等法院所屬各分院、各地方法院每年應將符合前點第二款、第三款
規定之調解委員,編製名冊,列明受理件數、成立件數、成立比例、
聘任期間及其他符合受表揚之具體內容,層報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遴選符合前點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調解委員時,應分別依
法院類別,就疏解訟源之程度,以受理件數、成立件數為基礎,參考
成立比例等因素,綜合考量之。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每年應將符合前點第三款規定之調解委員,編製
名冊,列明受理件數、成立件數、成立比例、聘任期間及其他符合受
表揚之具體內容,層報司法院。
前三項之受理件數,不含一造或兩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
立者。
〔立法理由〕 一、調解委員受表揚應列明之共同調解件數已列入受理件數計算,且部分
法院無共同調解之情形,為避免評分基準不同,有失客觀及公平性,
宜予刪除,爰修正本點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
正。
二、為求規範體例之周全,爰將本點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將第二項移列
第三項。
三、配合第二點增列最高法院,爰修正本點第三項規定。
四、調解期日如有一造或兩造未到場致調解無法進行或因此調解不成立之
情形,因非可歸責於調解委員,故是類事件不宜列入受理件數而計入
調解成立比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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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調解委員或其他協助辦理調解業務之人員,其熱心調解業務,有事實
足認確具功績者,得由司法院、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
法院酌予表揚。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點增列最高法院,爰修正本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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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要點所定表揚,分別由司法院、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
方法院,於司法節或其他適當集會或慶典,以頒發獎狀、獎牌或其他
適當紀念品等方式公開為之。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點增列最高法院,爰修正本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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