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設辯護人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294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 條文
法規體系: / 司法 / 刑事

法規異動

修正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任用資
    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
    任用資格者。
四、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擔任相當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
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
,爰修正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