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任用資
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
任用資格者。
四、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擔任相當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
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
,爰修正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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