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係為使國家正確有效行使刑罰權,並保
護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之重要制度(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
理由書意旨參照)。為使該原則得以確切落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
條第五項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下稱本辦法)
,並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發布施行,期間歷經一次修正。惟自本辦法
施行以來,實務上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事例時有所聞,為期偵查不公開
原則更臻落實,以有效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遂行及保障訴訟關係人之名譽、
隱私、安全,並確保公平審判,爰參考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關於應就
本辦法中過於抽象、概括及籠統之規定提出更具體明確之修訂,就得公開
事項為具體性指導原則之研擬等決議意旨,修正本辦法。其重點如下:
一、依正當法律程序受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乃訴訟權
保障之核心,自屬被告之重要憲法權利。是其應與維護偵查程序順利
遂行及保障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並列為偵查不公開之三
大目的,爰明文「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亦為偵查不公開原
則之立法目的之一,並酌為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現行條文第三條主要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相
同,尚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明文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期間,以利實務遵循,並酌為文字修正
;另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之刪除,就相關條次或項次為相應之移列或
刪除。(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現行條文第六條與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七條規定重複,爰配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七條移列為第四條,並酌為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四條
)
六、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條,爰刪除該項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條)
七、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條,並酌為文字修正。(
修正條文第六條)
八、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七條,並明定偵查不公開原則
之內涵,除偵查程序與偵查內容均不公開外,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等依法執行偵查職務之人員,於偵查過程中所得之心證,亦不得公
開。(修正條文第七條)
九、現行條文第九條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先就得例外公開或揭露偵查資
訊之事由予以明定,並於第一項增訂但書,明定其他法律有不得公開
或揭露資訊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俾規範體例更臻妥適。另就得
例外公開或揭露偵查資訊之事由,酌為文字修正,並明文部分得適度
公開或揭露之偵查程序及偵查內容,應經去識別化處理,以強化訴訟
關係人權益之保障,並應實需。(修正條文第八條)
十、現行條文第八條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明定於修正條文第八條所規定
例外得公開或揭露偵查資訊之情形下,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所列各
款事項仍應禁止公開,俾規範體例更臻妥適。另就禁止公開之事項,
酌為文字修正或刪除,並就得例外公開或揭露偵查資訊之方式明文規
定,以利實務遵循。(修正條文第九條)
十一、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已無規範必要;第二項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
十一條酌為規定,爰予刪除。
十二、明文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應指定新聞發言人,並設置適當處所
作為媒體採訪地點及劃定採訪禁制區,以節制偵查資訊之發布管道
,並避免資訊不當外洩。(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三、明文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應組成偵查不公開檢討小組,上級機
關應組成偵查不公開督導小組,並明定對於未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
相關人員之處理程序,以強化檢討究責機制。(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
十四、明定偵查機關及各偵查輔助機關應定期舉辦教育訓練,並不得將偵
查案件之媒體曝光度,做為績效考評之依據,以強化執法人員對偵
查不公開原則之認識,並減少執法人員違法之誘因。(修正條文第
十二條、第十三條)
十五、就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為少年或兒童時,
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
十六、本次修正幅度甚大,為期修法意旨更臻落實,相關配套法規之訂定
及教育宣導之實施等,自應先期配合到位,爰明定本辦法自發布後
三個月施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