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增訂公布、同年七月十五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十八條之一規定:「依本法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
影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之授權,
並參照其立法理由,訂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重點如下:
一、本規則訂定之依據。(第一條)
二、本規則之適用範圍。(第二條)
三、律師聲請閱卷之方式,及閱卷聲請書應記載之事項。(第三條、第四
條)
四、律師原則上不得聲請於開庭期日閱卷,及例外得許可之情形與要件。
(第五條)
五、法院處理律師閱卷聲請之程序。(第六條至第十條)
六、律師到院閱卷之流程、應注意事項、得自行或請求法院所為事項,暨
其助理應配合辦理事項及所受限制。(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
七、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規定之情形。(第十八條)
八、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方式,及聲請狀應記載之事項。
(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
九、法院處理被告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聲請之程序。(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十、被告到院檢閱卷證之流程及應遵守事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
)
十一、法院付與被告卷證影本及被告委任代理人之相關事宜。(第二十八
條、第二十九條)
十二、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規範未足之處,準用本規則關於
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第三十條)
十三、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規定之情形。(
第三十一條)
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
碟者,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或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規
定。(第三十二條)
十五、關於抄錄、重製、攝影、付與卷證影本或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
之覈實收費及製發收據事宜。(第三十三條)
十六、本規則之施行日期。(第三十四條)